新余市五安石料加工厂与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买卖石料合同货款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19: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新余市五安石料加工厂(下称五安厂)与被告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买卖石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厂的委托代理人元俊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晓斌到庭参加

  原告新余市五安石料加工厂(下称五安厂)与被告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买卖石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安厂的委托代理人元俊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安厂诉称:2003年5月31日、2003年11月1日,原告五安厂与被告市政公司下属的昌金高速公路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和《石料购销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对石料的规格和质量要求、计量标准、价格、数量、履约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五安厂从2003年5月15日至2004年1月间,陆续向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石料计48374.20立方,总价款1599591.13元。期间分8次进行了结算,前六次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已付货款的80%,尚欠20%货款246122.5元;后两次结算的货款368978.5元,被告市政公司分文未付。供料期间五安厂向项目部借款80000元,另依协议应扣除货款的税款14191元,被告尚欠五安厂石料款520910.13元。五安厂多次向市政公司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料款520910.13元、税款14191元(税款14191元是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4年2月1日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因原告五安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了项目部修筑的路面返工及另外采购材料的损失共240359.59元,原告五安厂应予以赔偿;项目部已付的款额没有异议,但因双方还未进行结算,20%的履约保证金不应支付,欠款的利息也不应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五安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料购销合同、石料购销补充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五安厂与项目部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关系。

  2、结算单6份(编号为:10、12、13、15、45、61),旨在证明2003年5月15日至2003年11月13日间,五安厂与项目部分六次进行了结算,五安厂共向项目部供应了1230612.60元石料,项目部已支付货款的80%计984490.10元,未付货款计246122.50元。

  3、结算单2份(编号为113、127)及收料单10份,旨在证明2004年元月、五月,五安厂分别向项目部供应了148605.63元、220372.87元的石料,项目部经办人员、财务人员与五安厂进行了结算,因项目部生产经理未审核,故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在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对五安厂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保证金及付款方式的条款理解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条款理解的异议没有影响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五安厂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项目部与湖泽镇龙形山采石矿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项目部与五安厂的会议纪要、江西省交通厅昌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通知单各一份,因以上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五安厂不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03年5月15日,五安厂与项目部建立购销石料业务关系,2003年5月30日,五安厂(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石料的规格、质量要求、计量标准、合同价格、合同数量;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5000立方米的材料进场,甲方给予计量支付一次,每次计量按80%付款,余下20%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数量完成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结帐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仓库开出的收料单及相应金额的本地普通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在其他条款中约定了在乙方办理完石料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批准的石料款,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后,五安厂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11月13日陆续向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石料,期间进行了6次结算,石料货款为 1230612元,项目部已付货款的80%计984490.10元,未付货款(20%的履约保证金)246122.50元。

  2003年11月1日,五安厂又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石料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的石料规格和质量要求、计量标准、合同价格、合同数量、付款方式与前一份合同相同。签订补充协议后,五安厂2004年元月11日分五次向项目部供应了碎石、石粉,货款额为148605.63元,2004年2月13日,项目部的施工人员、经营人员、财务人员与原告五安厂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04年5月14日分五次向项目部供应了碎石石料、废料、混合料,2004年5月18日项目部与五安厂进行结算,货款为220372.87元,由项目部经营人员蒋杰制作了结算单并签名确认。这两次结算因生产经理未在结算单上审核签字,至今该货款分文未付,收料单原件也存于五安厂。

  另查明:在发生业务过程中,五安厂向项目部借款80000元。项目部是被告市政公司为修筑昌金高速公路,设立在分宜的临时机构。项目部支付五安厂的货款,都已扣除了相应的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石料合同货款纠纷。项目部是被告市政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项目部与原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五安厂及项目部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安厂2003 年5月至11月间及2004年元月、2004年5月按协议向项目部供应各种石料,项目部均已接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视为五安厂已履行了义务,五安厂有权要求项目部支付欠款。2004年元月、2004年5月,项目部财务人员蒋杰与五安厂进行结算确认了石料款额368978.50元,蒋杰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五安厂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即项目部的行为,被告以项目部经理未审核也就未结算为理由而拒付货款及利息,显然该理由不成立,另外经理对结算单的审核是履行内部行政管理职能,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五安厂与项目部购销石料的业务关系因最后一次结算而终结,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发生是2004年5月18日,根据协议约定,项目部应在结算后15日内支付80%的货款,余款在业务终结后五安厂提交税务发票一次性付清,依此被告理应在2004年6月3日付清原告的石料款。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还应向五安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利息应从2004年6月3日逾期算起。被告提出五安厂供应的石料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路面返工及另购材料的损失24039.59元,要求在货款中冲减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属反诉的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五安厂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税款14119元的请求,因协议约定项目部支付货款五安厂应提交税务发票,而实际操作时项目部也扣除了税款,且该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付原告石料款520910.13元并支付从2004年6月3日算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新余市五安石料加工厂石料款人民币520910.13元并支付利息(按欠款额以月利率6.3‰从2004年6月3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25元,合计15785元,由被告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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