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明凯、谭宝关与灌云县板浦镇人民政府建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1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建筑工业园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先后在2000年2月28日和2000年3月10日与两原告协商约定,中正镇人民政府所欠两原告的工程款1012871.50元,分期偿还,首期应于2000年8月份还款14.53万元。现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已被撤

  1.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建筑工业园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先后在2000年2月28日和2000年3月10日与两原告协商约定,中正镇人民政府所欠两原告的工程款1012871.50元,分期偿还,首期应于2000年8月份还款14.53万元。现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板浦镇政府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1012871.50元。

  2.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工程是由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也无义务给付两原告工程款;(2)还款协议所载工程款数额不真实,原灌云县中正镇副镇长刘庆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3)原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10.4万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兴建工业园区、粗纺厂等工程。当时原告谭宝关、钱明凯经与东辛乡人民政府协商,承建该乡兴建的工业园区等工程。但由于两原告没有资质证书,故挂靠在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并由该公司与东辛乡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上载明工地代表、工程负责人为钱明凯、谭宝关。但对两原告承建的工程,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也没有任何垫资,只是在两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负责质量监督与管理,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1999年9月,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变更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1999年10月,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两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2月28日及3月10日与两原告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此三份还款协议上均有原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庆祥及两原告的签字并盖有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载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共欠两原告工程款1011871.50元(不含任何税费),其中2000年8月份还14.53万元,2000年12月份还144922元,2001年8月份还14.2万元,2001年12月份还14.2万元,2002年8月份还20.2万元,2002年12月份还195649.5元,2003年8月份还1万元,2003年12月份还1万元,2004年8月份还1万元,2004年12月份还1万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其中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108722元延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息5%,落款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的两份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903149.5元的延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息10%。此延期付款滞纳金罚息明显高于法定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标准。通过当庭协商,双方均表示同意按法定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延期付款滞纳金。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其公司对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直接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不持异议。2000年6月,灌云县中正镇、板浦镇两镇合并,原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板浦镇政府承受。还款协议载明的首期14.53万元欠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致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的工程款。另,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

  2.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与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3.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业园区建筑工地负责人陈宽玉与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陈宽锦、会计邱永法出具的证言以及原工程施工人员侍述田的出庭作证陈述。

  证实由两原告承建原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等工程。

  4.谭宝关与钱明凯合伙承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等工程的合伙协议。

  5.2000年11月3日,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对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直接就工程施工款项达成还款协议不持异议。

  6.灌云县板浦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会计邱永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已分两次分别给付两原告10万元及4000元。

  7.灌云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1999年9月变更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灌云县中正镇2000年6月与灌云县板浦镇合并,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被撤销。

  8.庭审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谭宝关、钱明凯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本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灌云县中正镇-2000年6月被撤销,与灌云县板浦镇合并,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债权债务由被告板浦镇政府承受,故被告依法应当对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所欠两原告的1011871.5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14.53万元债务到期后,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还款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但鉴于目前农村乡镇财政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判决被告分期偿还所欠款项较为妥当。原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两原告10.4万元,依法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原、被告均同意按法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板浦镇政府答辩称工程系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还款协议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不真实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板浦镇政府偿还原告谭宝关、钱明凯工程款907871.5元(其中14.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4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月内给付;1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3个月内给付;2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9个月内给付;剩余13164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5个月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能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板浦镇政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给付原告钱明凯、谭宝关逾期款项的滞纳金。[page]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告板浦镇政府承担13508元,由原告谭宝关、钱明凯承担1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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