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春福与张金芳等人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9 15: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冯春福为与被告张金芳、陈文娟、陈锦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1日和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福及代理人朱卫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到庭参加诉讼。2000

  原告冯春福为与被告张金芳、陈文娟、陈锦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1日和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福及代理人朱卫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义乌市稠城镇宏林针织机械商行价值14.8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福诉称:我系义乌市佛堂春秀织袜厂业主。陈洪林系义乌市稠城镇宏林针织机械商行业主。2000年4月19日,我与陈洪林签订了一份向其购买十台型号为9608-3F电脑袜机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台单价为2.9万元,总价款为29万元;由我付定金9万元;交货期限为2000年8月底。签约后,我即支付了定金9万元。但陈洪林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袜机。为此,陈洪林于2000年11月14日要求向我退还定金,并出具了协议一份,但我不愿签收。陈洪林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担保法规定的总货款20%的定金5.8万元应双倍返还11.6万元,其余的定金3.2万元应返还。2000年12月11日,陈洪林遇车祸身亡。因此,应由陈洪林的妻子张金芳、女儿陈文娟、儿子陈锦奇在继承陈洪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陈洪林于2000年4月19日分别以义乌市佛堂春秀织袜厂和义乌市稠城镇宏林针织机械商行名义订立的电脑袜机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事实;

  2.陈洪林于2000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陈洪林收取了原告定金9万元的事实;

  3.陈洪林于2000年11月1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冯春福4月份订上海一机9608-3F电脑袜机10台,由于厂方不能按时交货,退回押金。定于11月底退回。”的协议一份,以证明陈洪林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事实。

  被告张金芳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定金9万元,余额款到发货”,按照这个约定应是先付款后交货,现作为买方的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陈洪林作为卖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陈洪林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4日由陈洪林署名的退押金的“协议”是否陈洪林本人书写要求进行鉴定。对其他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文娟、陈锦奇的辩称与被告张金芳同。

  2001年1月12日,本院就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4日由陈洪林署名的“协议”是否陈洪林本人书写委托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金中法技文字(2001)第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送检的“协议”系陈洪林所写。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协议”虽是陈洪林出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原告冯春福系个体经营的义乌市佛堂春秀织袜厂业主,陈洪林系个人经营的义乌市稠城镇宏林针织机械商行的业主,并已于2000年12月11日遇车祸身亡。被告张金芳系其妻子,被告陈文娟、陈锦奇系其子女。2000年4月19日,原告冯春福与陈洪林分别以其经营的织袜厂和商行的名义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洪林经营的商行卖给原告冯春福经营的织袜厂电脑提花袜机10台,单价2.9万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8月底,买方先付定金9万元,余额款到发货等。当天,陈洪林收取了冯春福支付的定金9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陈洪林未交货,原告冯春福也未支付余款。2000年11月14日,陈洪林书写了一份“由于厂方不能供货,退回原告冯春福押金9万元,于11月底付清”等内容的“协议”交给原告冯春福,原告冯春福收取协议并保存,但未在协议上签名。到2000年11月底,陈洪林未退款。

  以上事实还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明效力可以认定的袜机买卖合同书、定金收条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是陈洪林违约还是原告违约及陈洪林于2000年11月14日出具的“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

  对双方的争议,原告方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买方交付定金后,即等卖方通知货到后付清余款。而本案中陈洪林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无法交货,更未通知原告备款提货。陈洪林于2000年11月14日亲笔出具的“协议”中有“由于厂方不能按时交货,退回押金”的内容,这是陈洪林对自己不能交货行为的承认,因此,陈洪林违约是明显的。但在这份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是陈洪林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陈洪林承认违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陈洪林仅退还9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是先付款,后交货。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足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洪林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履行,也未通知陈洪林中止履行,因此,陈洪林不交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陈洪林不违约,违约的是原告。陈洪林出具的“协议”载明买方是“冯春福”,而合同中的买方是“义乌市佛堂春秀织袜厂”,“协议”中提到的是“袜机”和“押金”,而合同中约定的是“提花袜机”和“定金”,两者说的不是同一回事。因此,“协议”内容和合同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合同主体是商行和织袜厂,后一“协议”中主体是陈洪林和原告冯春福,但商行和织袜厂是个人经营和个体经营,其权利和义务均由其经营者享有和承担,因此,合同和后一“协议”的主体并不矛盾。虽然买卖合同中“提花袜机”和“定金”的提法,与后一“协议”中“袜机”和“押金”是提法有所不同,但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洪林与原告冯春福在同时间段还存在另外的袜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两者说的是同一回事这个事实是明显的。提法的不同是由于陈洪林概念上的模糊和书写时的随意性所致。所以,被告方认为买卖合同和后一“协议”内容没有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冯春福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对陈洪林当面书写交付的“协议”收取并保存数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或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而且在本案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应认为原告当时是同意合同内容的。如果把这份“协议”视为陈洪林的要约,那么像这种类似于债权凭证的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当面收取而无异议的行为即为承诺的表示。因此,原告认为“协议”内容是陈洪林单方意思表示,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可以认定,后一“协议”是陈洪林和原告冯春福鉴于自己和认知和对当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后,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实质,是双方对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善后问题的处理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且这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正因为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上一个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到底谁违约和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由陈洪林和原告冯春福协商解决,再对此争议已无实际意义,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没有影响。所以本院对此可以不予审理认定。至于“协议”中载明的退款期限是11月底没有写具体年份,但据情理应为当年,况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8月底,也没有具体年份,但双方均认为是当年。因此,不论从情理或从订约双方的习惯看,双方协议退款期限应是2000年11月底。[page]

  对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洪林达成的退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陈洪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退款,是违约行为。陈洪林除应支付约定退还的9万元外,在不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精神,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应按此规定办理。现陈洪林已身亡,三被告作为陈洪林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尚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此规定。三被告应在继承陈洪林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芳、陈文娟、陈锦奇在继承陈洪林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冯春福人民币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0年12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日),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冯春福负担1691元,三被告负担2779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260元,由原告冯春福负担477元,由三被告负担783元。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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