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诉朱克学、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更新时间:2019-07-29 14: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艳,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水泥集团制成车间工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兴小区27号楼。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所在地宁安市通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儒东,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朱克学,男,1956年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艳,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水泥集团制成车间工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兴小区27号楼。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所在地宁安市通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儒东,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朱克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水泥集团销售公司工人,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兴小区32号楼。

  1996年7月2日(法院认定时间)被申诉人朱克学在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拉走水泥60、3吨,价值19,998,56元。并向其出具欠条,写明欠水泥60、3吨× 364、85元,未约定欠款利息。

  1997年11月18日被申诉人朱克学与申诉人李艳协议离婚。2000年8月3日被申诉人朱克学向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欠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水泥款在当年还一部分,到2002年争取还清。2002年2月6日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以被申诉人朱克学、申诉人李艳欠水泥款为由,起诉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同年4月24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2)西温经初字第1号作出判决。同年5月16日申诉人李艳因不服西安区人民法院(2002)西温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来我院申诉。

  [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朱克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9,998,56元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未超出其提供的被告欠条写的标的额,且被告朱克学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时间。被告李艳在被告朱克学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欠原告货款时,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被告朱克学欠原告的债务进行分割,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将财产全部归被告李艳所有,而被告朱克学净身出户,应视为二被告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故被告李艳应在原二被告夫妻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朱克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克学给付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欠款19,998,56元,自200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本息一次性付清。

  被告李艳对被告朱克学所负担的上款给付义务,在原二被告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朱克学负担。

  [抗诉及其理由]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判决认定“1996年7月2日,被告朱克学在原告处买水泥......”其认定该买卖关系纠纷发生时间是“1996年”证据不足。根据卷宗第9页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1)欠条中没有明确记载时间是“1996年”的字样;(2)根据欠条右下方记载“财务:附欠条下帐。梁儒东 99、3、9”字样。以上内容可知,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财务下帐时间是1999年3月9日。卷宗第6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其经济性质是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是梁儒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六)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是经申请并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规定,被申诉人具备了健全而严格的财务制度。该案中发生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的发生时间,但是欠条的右下方载有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梁儒东要求财务下帐的时间是1999年3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即该案中,双方对发生年份的争议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以法人代表梁儒东在欠条上的财务下帐的时间作为发生的时间,即“1999年3月9日”而不“1996年7月2日”。法院判决认定其时间是1996年显然证据不足。

  2、判决认定“将财产全部归被告李艳所有,而被告朱克学净身出户,应视为二被告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认定申诉人李艳与被申诉人朱克学恶意离婚逃避债务,证据不足。

  以上可知,该案的焦点是,二被申诉人的买卖关系是否发生在1996年即是否发生在申诉人李艳与被申诉人朱克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发生的时间认定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市人民检察院经讨论决定以牡检民抗字(2002)26号民事抗诉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牡监民商再字第8号函函转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债务发生于1996年,且原审被告朱克学也承认此债务发生在1997年以前,可以推定朱克学出具的欠条日期是1996年7月2日。因此,检察机关抗诉书中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水泥未用于二原审被告家庭,是原审被告朱克学个人代其朋友欠下的债务,整个过程原审被告李艳未参与,也不知道,是三方不争的事实。且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朱克学销售该水泥的收入用于二原审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中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原审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2002)西温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审被告朱克学给付原审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欠款19,998,56元,自200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息一次性付清。[page]

  二、 撤销(2002)西温民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宁安市水利物资经销处对原审被告李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审被告朱克学负担。

  [点评]

  该案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诠释,四项离婚时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A、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B、购置耐用消费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负债务;C、建筑、装修房屋所负债务;D、治疗疾病所负债务;E、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F、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承包经营,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中的,其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G、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是指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包括: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B、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D、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关于夫妻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

  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李艳、朱克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水泥并未用于李艳、朱克学的家庭,是朱克学个人代其朋友欠下的债务,整个过程李艳未参与,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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