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合同应为无效

更新时间:2013-11-29 12: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核心提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如何承担?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一、案情介绍2003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与江西省万载县岭东乡某某村签订...

  核心提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如何承担?下面找法网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介绍

  2003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与江西省万载县岭东乡某某村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出价26000元购买某某村第1、2、3、4、 5村民小组万斤坑68亩林地上的森林。同年6月14日,张某某即以9万元的价格将该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钟某某、黄某某,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办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钟某某、黄某某先后付给张某某81500元,张某某仅于2003年7月31日提供给钟某某、黄某某2003年7月31日至12月21日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钟某某、黄某某在间伐部分林木时,被万载县林业局封山,在运输杉木棍时被万载县三兴派出所和森林公安分局以无证运输扣车罚款。此外,钟某某、黄某某请人伐木、运木、修路等付工资42030元,卖杉木棍得款31005元。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产生纠纷,钟某某、黄某某诉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张某某返还已收取的8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

  二、裁判过程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张某某依约应在合同签订半个月内向钟某某、黄某某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而仅提供35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且未提供木材运输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对造成钟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钟某某、黄某某无证运输林木损失,因系钟某某、黄某某自身过错所致,应由钟某某、黄某某自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第97条、第107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万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钟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某解除买卖合同;2、由张某某返还已付价款的50495元,并赔偿钟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42030元,合计92525元。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钟某某、黄某某已依约在山场上砍伐林木。2、张某某已依约付清2.6万元给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为钟某某、黄某某的砍伐行为支出了近3万元的资金。3、钟某某、黄某某还有存货9万余元可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钟某某、黄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某某、黄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黄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一份公平、公正、正确的判决。1、钟某某、黄某某在张某某仅办了3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一直拒不办理无奈的情况下,铤而走险无证运输39车100余立方米间伐杉木,终有一次被万载县公安局三兴派出所拦获二辆运木头的农用车,被扣车罚款。2、张某某称为钟某某、黄某某的砍伐付出了近3万元没有根据。3、山上未砍伐的林木因封山不能砍伐,已砍下的被偷了不少,且不能运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无收入可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张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在张某某未取得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万斤坑68亩森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理林木运输证,未经万载县林业局批准的情况下,双方即进行万斤坑68亩森林的买卖活动,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7条第1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的第(5) 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 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按无效合同已收取了钟某某、黄某某购买森林款81500元,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张某某应予返还。同理钟某某、黄某某出卖林木所得31005元,亦应返还给张某某。互抵,张某某还应返还钟某某、黄某某50495 元。

  钟某某、黄某某为砍伐森林,运出林木,付出了修路、砍伐和运输林木的工资等费用42030元。因买卖合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投资无法收回,应认定为损失。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按照双方的 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办理林木运输证以及未经万载县林业局批准的情况下,即将非法所购某某村第1、2、3、4、5 村民小组万斤坑68亩林木转卖给钟某某、黄某某,导致万载县林业局封山,张某某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钟某某、黄某某在张某某仅提供3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办理林木运输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林木,无证运输,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上诉称为钟某某、黄某某砍伐林木支出近3万元的费用,除付给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26000元钟某某、黄某某无异议外,其余费用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返还钟某某、黄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81500元已扣去钟某某、黄某某出卖杉木棍所得31005元,故张某某无损失。

  张某某上诉称钟某某、黄某某还有9万余元可得。因买卖合同无效,且被万载县林业局封山,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钟某某、黄某某再无分文可得,张某某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04)万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2.张某某返还钟某某、黄某某购林木款50495元;

  3.钟某某、黄某某修路、砍伐林木等经济损失42030元,由张某某承担55%,计23116.50元,余40%,计18913.50元,由钟某某、黄某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张某某承担75%,计6000元,由钟某某、黄某某承担25%,计2000元。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有无过错,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和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确系出于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他人强迫。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本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事由,第5项无效的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未作具体分析,没有考虑森林法律法规对林木砍伐的基本要求和强制性规定,故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具体来讲,违反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森林法律法规:

  1.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张某某在半个月内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事实上张某某无权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有严格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山林权证、采伐申请、作业设计;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为万斤坑68亩森林所有权的所有者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根本就没有提交山林权证、作业设计,提出采伐申请,报万载县林业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某村未通过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未办理万斤坑68亩森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就将万斤坑68亩森林卖给张某某,同样张某某又卖给钟某某、黄某某,造成钟某某、黄某某无证砍伐和超量砍伐,被万载县林业局封山。这不仅是合同无效不能履行,情节严重,还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

  2.张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从事木材经营,未经万载县林业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张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未去林业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即进行万斤坑68亩森林的买卖、砍伐和运输等经营活动,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3.没有办理林木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张某某与钟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提供木材运输证,而张某某根本就没有去办理木材运输证,钟某某、黄某某所运出的木材,全部是绕道偷运去出的。如此明目张胆,严重地违反了森林法规。

  张某某、钟某某和黄某某无视森林法规的要求,不去万载县林业局办理木材经营批准手续,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即进行森林买卖、砍伐和运输等经营活动,违反了森林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

  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合同当事人要承担由此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钟某某、黄某某按无效合同付给张某某的81500元,因是无效合同,张某某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给钟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出卖杉木棍已得31500元,同理,钟某某、黄某某应返还给张某某。因返还杉木棍已不可能,故返还出卖杉木棍所得款。互抵,张某某还应返还钟某某、黄某某 50495元。这里张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承担的是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本案损失的认定,张某某上诉称已依约付清了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的26000元,为钟某某、黄某某的砍伐行为支出了近3万元的资金,但没有举证。钟某某、黄某某认可张某某付给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的26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因此,张某某上诉称为钟某某、黄某某的砍伐行为支出了近3万元的资金没有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钟某某、黄某某已返还出卖杉木棍的31005元,扣去张某某付给某某村第1、2、3、4、5村民小组的26000元,还余5005元,张某某无损失。钟某某、黄某某为伐木、运木、修路等付出了42030元,这是为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应认定为损失。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纵观本案的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过程,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张某某、钟某某和黄某某从事木材经营,对森林法规不是不知道,对于从事木材经营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双方是一清二楚的。这从买卖合同的约定中可以看到。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提供有关手续或负责将货物安全运出万载交钟某某、黄某某,在合同签订日起半个月内办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以保证即时顺利砍伐。然而双方不是按照森林法规的要求合规经营,而是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违规经营。

  他们的过错在哪里呢?张某某未经万载县林业局批准,在未取得林木许可证和未办理林木运输证的情况下,即将其非法所购万斤坑68亩森林转卖给钟某某、黄某某,造成钟某某、黄某某无证砍伐、超量砍伐和无证运输,所购森林被封山,运输杉木棍被扣车罚款,张某某负有主要过错,对钟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黄某某在张某某还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开始砍伐,后又在张某某仅提供3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已运出100余立方米即是明证),并无证运输杉木棍,且是铤而走险绕道运输,明显违反了森林法规规定的不能无证砍伐、无证运输的规定,可见其是明知故犯。虽然钟某某、黄某某称是因张某某拒不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迫于无奈而为,但他们是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而敢于铤而走险,其过错显而易见。鉴于其是处被动地位,过错较张某某要小,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钟某某、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2030元错误,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某承担损失的55%计23116.50元,钟某某、黄某某自负损失的45%计18913.50元正确。

  我国的森林资源短缺。保护森林资源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类似张某某和钟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滥砍滥伐的情况不是偶然的,而是时有发生。产生的原因很多,比如法制观念不强,执法不力,打击不力,利益驱动等。因此,碰到此类案件,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办事,不能让任何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该制裁的要制裁,情节严重的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杜绝或减少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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