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静诉被告徐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静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静及被告徐颖的委托代理人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静诉称: 2009年4月 14日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小北岗一户叫徐颖的卖房户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王静以三十八万八千元房价购买她的住房一套。 协议由我先支付她三万元订金,当时我未带够,她说:“你先交壹万伍仟元也行”(有收据为证)。在我凑钱的过程中徐颖已提前将房子高价卖与黄静,在2004年4月22日徐颖已开始为黄静办理过户手续,严重违约。要求解除2009年4月 14日原告王静和被告徐颖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徐颖返还原告王静订金1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王静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2、收款条一份。
被告徐颖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在2009年4月14日前交付3万元订金,下余款项于2009年4月23日前交清;并且约定了逾期交款罚购房款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购房款,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
本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颖对原告提交证据1、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静对被告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 14日原告王静和被告徐颖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王静以38.8万元房价购买被告徐颖的住房一套;2009年4月14日原告交订金3万元,于2009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将购房余款付清;如不能付清,每天罚购房款的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静于2009年4月14日交给被告徐颖购房订金1500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颖与黄婧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卖给了黄婧。原告王静要求解除2009年4月 14日原告王静和被告徐颖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徐颖返还原告王静订金1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静在购房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徐颖交付了购房订金15000元,表示了购房的意愿;王静交付的购房订金尽管不足,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徐颖辩称原告王静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颖在购房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购房款期限前与他人签订购房契约将房屋买与他人,徐颖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履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王静要求解除2009年4月 14日和被告徐颖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被告徐颖返还原告王静订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静请求被告徐颖赔偿损失5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4月 14日原告王静和被告徐颖签订的购房协议;
二、被告徐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静订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0元,原告王静承担50元,被告徐颖承担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