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诗花、王彬与被告市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其开发的康佳育苑小区商品房二套,其中一套按价支付房款134400元,另一套因无现房,被告同意尽快调整一套,为此,原告又支付房款95000元,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交付时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支收据,该收据有被告出纳张会芹的签名,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之后,被告交付一套商品房(价款134400元),尚有一套房屋未交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0262803,金额95000元);2、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0262804,金额为134400元)。
被告辨称:2008年4月,原告王彬经石某某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县城白羽路北段康佳育苑商品房一套,该房是被告抵给赵红伟,赵红伟又卖给张某的房产。2008年4月16日上午,王彬与石某某一起到被告公司交了95000元购房款(该房价款为134400元),出纳张会芹代表公司与叶诗花、王彬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一支95000元的收款收据。王彬要求公司给他办房权证,张会芹说房款没有交清,房权证办不成,因为办房权证时房管所要求提拱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一致的购房款票据。之后,王彬给被告出具一支39400元的欠条,张会芹开具了一支134400元的购房款发票,该发票开出后,被告把该票据交给县房管所办理房权证。王彬手中持有134400元的发票是其还清所欠的39400元房款后,称要保存购房款票据等,被告出纳张会芹给其补办的一支票据,该票据系复印件加盖了印章。王彬还清39400元欠款后,张会芹向其索要95000元的收款收据时,王彬推拖不给。综上所述,叶诗花、王彬购买被告一套房屋,先交95000元,欠39400元,后又还清了所欠的394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一套房屋后,又预交9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二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2008年4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0262803,金额95000元);3、2008年4月16日收款收据1支(票号为NO.0262804,金额为134400元);4、收条6支;5、证人石某某当庭证词;6、证人张某当庭证词;7、证人封某某当庭证词;8、证人王某当庭证词。9、康佳育苑小区收支帐本(记载叶诗花、王彬付款情况,在该帐本第17页、第22页、第26页)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市建分公司在西峡县城白羽路延伸北段开发建设康佳育苑小区,2007年元月开始售房,因被告欠水电工赵红伟安装费,被告把该小区北排壹单元四楼西套一套房屋抵安装费给赵红伟,单价为1050元/m2,2007年3月,赵红伟将该房转卖给张某,单价为1100元/m2。2008年3月,经石某某介绍,张某又把该房转卖给叶诗花、王彬,单价为1230元/m2,双方约定叶诗花、王彬向被告付款134400元,其余的差价款付给张某。该房在流转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未办理买卖合同。2008年4月16日上午,王彬与石安军一起到被告公司,出纳张会芹代表公司与王彬(以叶诗花名义)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房屋位置在康佳育苑北排壹单元肆层西套,建筑面积128.15m2,单价1050元/m2,,总金额134400元。合同签订后,王彬交付购房款95000元,张会芹给其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叶诗花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系付康佳育苑房款(北排壹单元肆楼西套)。经手人张会芹。2008年4月16日。 NO.0262803(票号)”,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彬要求被告给其办理房权证,张会芹称办理房权证必须按照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开具收款收据等,因王彬只付房款95000元,欠39400元,王彬出具了一支39400元的欠条后,张会芹又给王彬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叶诗花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134400元。系付康佳育苑集资楼房款。经手人张会芹。2008年4月16日。NO.0262804(票号)”,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票据开出后,被告把该票据原件及购房合同等递交县房管所,为王彬办理房权证。2008年4月26日,王彬到被告公司支付房款37400元,把原来的欠39400元的欠条取走,又出具了一支欠2000元的欠条。王彬提出自己通过关系办理房权证,向张会芹索要购房款总额(134400元)的票据。张会芹称该收据已递交县房管所,王彬称复印件也可以,张会芹就把1344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给王彬,张会芹让王彬把95000元的收款收据交回,王彬称随后送来。2008年10月17日王彬到被告公司称让公司给其办房权证,并交办证费用2000元。2009年4月28日上午,王彬到被告公司付购房款2000元,并抽走了原来的欠条,张会芹又向其索要95000元的收款收据,王彬称第二天送来,之后该票据一直未交回。2009年5月18日,叶诗花、王彬诉至本院,称2008年4月16日交给被告两套房屋的价款,即134400元一套,95000元一套,134400元房屋已交付,另一套房屋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康佳育苑小区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1050元/m2,价款为134400元,因该房系被告抵偿水电安装费给赵红伟,赵红伟转给张某,张某又以为1230元/m2单价转给原告。双方约定按原来售价付款给被告,其余的差价款付给张某。2008年4月16日上午,原告王彬到被告公司,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付购房款95000元,被告的出纳张会芹收款后出具一支95000元的收据,收据号码为NO.0262803。之后,因王彬要求办理房权证等,王彬出具了39400元的欠条后,张会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给其出具一支1344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NO.0262804,该收据原件随后由被告交给县房管所办理房权证使用。王彬在偿还欠款过程中索要1344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出纳张会芹在没有收回95000元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把1344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给王彬,此后,张会芹向王彬索要95000元的收款收据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方经办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封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被告方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基本一致,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订购两套房屋,交两笔购房款,即一笔95000元,一笔134400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称订购的另外一套房屋无现房,而是被告公司预备开发的现在仍是空地。在房屋没有动工建设,不知道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质量、价款的情况下,即交付相当数额的购房款,违背常理,不能令人信服。二、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其开发的康佳育苑商品房两套,一套按价支付134000元,另一套因无现房,被告同意尽快给调整一套,原告又支付定房款95000元……”。按照原告所称的交款顺序,应当是先交134400元,后交95000元,这与原告持有的两支收款收据的票据号码不符,134400元的票据号码是NO.0262804。而95000元的票据号码是NO.0262803。三、原告在庭审中称上午交款95000元,下午交39400元,把应交的134400元补齐,又交95000元是订购第二套房屋的房款。这种说法与原告诉状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其所持的票据不符。四、被告的经办人员张会芹及证人石某某、封某某、王某均证明原告王彬于2008年4月16日交购房款95000元。五、被告提交的康佳育苑收支帐本记载,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交购房款95000元,2008年4月26日交购房款37400元, 2009年4月28日交购房款2000元,合计134400元,是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总额。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叶诗花、王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叶诗花、王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