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2009)虞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张奎(魁)艳(彦),男,1955年8月2日生。
被告刘振东,男,现年55岁。
原告张奎艳与被告刘振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奎艳诉称:2006年正月,由崔春节作证人,刘振东租用原告张奎艳的推土机一台,租期两年,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清账一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均不给,以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推土机承包协议的事实;2、证人崔××,张×,秦×出庭作证。证人崔××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签订承包合同时,自己是见证人,并在合同上签了名,2006年年底,刘振东称不干了,让我通知张奎艳把推土机开走,后来是我陪张奎艳一起把推土机开回家的;证人张×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自己在现场,当时合同约定一年租金10000元,账一年一清,每年分两次各交5000元,还约定租赁期间的机器维修费用由刘振东负责;证人秦×证实,被告刘振东不履行合同,打电话给张奎艳,让他把推土机开走,自己正好在电话旁边,听到了被告终止合同的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与证人崔××、张×的证言相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人秦×的证言,因其陈述是听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正月,由崔春节作为见证人,刘振东租用原告张奎艳的推土机一台,约定租期两年,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清账一次,一年后,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均不予支付,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将推土机交付被告使用和收益,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两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一年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一年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传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安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