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三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芳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三福、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也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仍欠租赁费23336.37元,应承担总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4667.27元。赔偿物资租赁损坏费用7890.88元,支付装卸费975.98元,另有147.50米钢管、钢模板3.3375平方米未予归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未归还的租赁物质。
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间、数量提供租赁物质,应向乙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及装卸费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租赁物资使用后基本上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但尚欠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9月2日租金23893.47元,依据合同约定损坏的物质款7890.88元,依据合同约定,未按月支付租金应付装卸费975.98元,尚未归还物资钢管147.50米,钢模板3.3375平方米。折款损失2806.5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20%违约金计款4778.69元,以上总计款为40345.52元。故原告以被告租赁我公司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清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约定责任明确、条款清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质,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后,尚能归还大部分租赁物资,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请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物质损坏费、装卸费、未归还的物质及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等,被告方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抗辩理由,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为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支付给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3893.47元、物质损坏费7890.88元、装卸费975.98元、未归还物质折款2806.50元、违约金4778.69元,以上总计款40345.5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家全
审判员 胡正祥
审判员 张建霞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