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0 21: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经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兆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天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兆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荫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德强,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保军,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德强、董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6日,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称肉联厂)与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甫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甫英公司租赁肉联厂的机械分厂,租赁期为十一年,自199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并对租赁费及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肉联厂所属机械分厂现存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均按帐面价格计算;作为流动资金供甫英公司使用,租赁期满无偿归还肉联厂。”合同签订后,肉联厂将价值回1662125.88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为5748435.90元,流动资金价值5913689.98元)的财产交付给甫英公司租赁使用。此后,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后的主要内容有:第一,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即延长了10年;第二,1998年的租赁费为230万元,按月交纳,逾期三个月不交视为终止合同;第三,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半年的租赁费。1998年5月30日,甫英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协议。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终止租赁事宜,共同对资产进行检查,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甫英公司租赁肉联厂的财产总价值为11662125.88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5748435.90元,流动资产价值5913689.98元,甫英公司已归还租赁财产中固定资产5748435.90元,流动资产4313456.57元,尚欠肉联厂流动资金价值1600233.41元;甫英公司尚欠肉联厂1998年2月至5月四个月租金809216.68元。上述事实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双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于w%年7月万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此后双方陆续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以及1998年6月u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依据。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肉联厂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甫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已欠交四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甫英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尚欠肉联厂的1600233.41元价值的流动资金,偿付所欠的809216.68元租金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甫英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赁费即视为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半年的租赁费。肉联厂要求甫英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租金利息的要求,属重复计算不能支持。甫英公司所提其自己购买的价值385251.42元小型设备一节,因双方未能清理完毕,尚有争议,不予认定,待双方清理完毕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终止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二、甫英公司归还肉联厂价值为1600233.41元的流动资产,若不能归还该流动资产,应支付相应价值的价款;2、甫英公司偿付所欠肉联厂租金809216.68元,并支付违约罚金1150000元;四、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甫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之交付违约罚金115万元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所有的技术资料图纸。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违背了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因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就终止租赁事宜,共同对资产进行清查,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这句话的明显含义是双方先终止租赁合同,后共同清理财产。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依据是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逾期三个月未交租赁费视为终止合同。而事实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根本未规定逾期三个月未交纳租赁费视为终止合同的条款。就是在补充协议中的上述规定也被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予以否认了。

  被上诉人肉联厂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关于违约的条款,在三个补充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自98年2月至5月已经四个月没有交纳租金,这一事实已经足以证明了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在先,移交财产在后,1998年5月30日的文件是上诉人单方面决定终止租赁合同内容。1998年6月11日的协议书是对上诉人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后财产移交和有争议的财产怎样解决的内容。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肉联厂与甫英公司在1995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中对租赁范围作了调整;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对租赁范围再一次进行了调整,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前英公司每年向肉联厂交纳的承包税后利润指标为285万元人民币,并应按月交纳,时间为次月5日前交清,逾期三个月不能交纳则视为甫英公司自行中止合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向中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半年的承包税后利润计人民币1425万n。双方在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三)帅约定甫英公司向肉联厂交纳当年租赁费300万元及营业税165万元人民币,按月交纳,逾期三个月不能交纳视为南英公司终止合同。1998年5月4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四)帅将合同履行时间延长至2014年,并约定1998年租赁费为230万元,按月交纳,逾期三个月不交视为终止合同。此外,双方还就抵押事宜作了约定。1998年5月30日,甫英公司以其一方盖章的书面形式提出:“从98年5月31日起停止以前合作方式,终止租赁原协议。”同年6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二)。该协议书前言载明“前英公司已向肉联厂通知,终止租赁肉联厂机械分厂。现双方就终止租赁事宜,共同对资产进行检查,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page]

  本院认为,甫英公司与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此后的几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及协议七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于1995年3月30日签讨的《补充协议书(二)》中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依该项约定,只要一力“中止合同,即应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5月30日,甫英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与肉联厂“终止租赁原协议”,此点在同处6月1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二)前言中又进一步明确:“甫英公司已向肉联厂通知,终止租赁肉联厂机械分厂。”因此,甫英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终止合同。至于该协议前言亦同时载明“双方就终止租赁事宜,共同对资产‘进行检查,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此项内容仅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关于终止租赁后有关资产清理的事项,甫英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已经发生,日对终止租赁关系后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故不能因双方对终止租赁后有关资产问题达成了协议即免除南英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赔偿责任。关于南英公司提出的肉联厂归还其所有的技术资料图纸及385251.42元系原材料的争执,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请求,因本案仅对肉联厂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提英公司在一审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甫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判令甫英公司向肉联厂支付违约罚金应为赔偿金,迟延履行判决事项的滞纳金亦有误,故应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巾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m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向联厂、甫英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第四项:即向联厂、甫英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甫英公司立即归还尚欠被上诉人肉联厂价值为人民币1600233.41元的流动资产,若不能归还该流动资产,应支付相应价值的价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南英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被上诉人肉联厂租金人民币809216.68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92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由上诉人甫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 翟 红

  代理审判员 耿小宁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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