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日,我因经营服装生意向谢某承租其所有一店面,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我们在合同的租赁期限事项中约定租期2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其中的“租期2年”为打印字,“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为手写字。请问,现谢某要起诉我解除合同行吗?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胡大宽解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租赁期限。
本案中,你们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对租赁期限却约定为“租期2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因“租期2年”与“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约定不一致,造成本案租赁期限难以确定,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因此,我认为,你们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