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法网为您详细解读赠与人的撤销权

更新时间:2013-01-11 19: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那就是撤销权。但是翠玉撤销权很多人还很陌生或者知之甚少,本文就为您详细解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一)任意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任意撤销权,...

  导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那就是撤销权。但是翠玉撤销权很多人还很陌生或者知之甚少,本文就为您详细解读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

  (一)任意撤销权的概念和特征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撤销权的主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的主体只限于赠与人,受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合同成立生效后,赠与财产权利移转之前的这段时间,赠与人可以随时任意撤销赠与。赠与义务履行完毕后,赠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赠与人当然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何谓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呢?对于动产赠与来说,赠与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后,赠与财产权利即转移给受赠人。而对于不动产赠与来说,须进行不动产权利移转登记后,此不动产权利才算已经移转给受赠人,否则,此不动产即便已经交付给受赠人,仍视为未移转给受赠人,赠与人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这几种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如果没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出现,赠与人就必须履行赠与义务,不能任意撤销赠与。

  第四,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的形式。对赠与人以何种形式行使任意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加规定。有人认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法律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是一种形成权,所以不应为其行使权利设置太多障碍,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处时,即可达到撤销赠与的效果,此意思表示不需要以特定方式作出,书面、口头通知等等都可以。

  第五,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效果。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赠与合同效力消灭,赠与人不再负担履行无偿移转赠与物权利的义务,受赠人也不再享有无偿接受赠与物的权利,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也不会发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二)任意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性质,学者们大都认为是一种形成权,例如,杨芳贤教授认为:“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黄立先生认为:“赠与之撤销,属于形成权之行使,应由撤销权人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笔者也赞同这种看法。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撤销赠与合同,消灭赠与人和受赠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的方式是赠与人单方面的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受赠人的同意。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一、 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质疑

  (一)任意撤销权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可怀疑的法律判断。但是《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显然是突破了这种拘束力,也是与《合同法》总论的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发生冲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无除斥期间规定

  在我现有法律中,无论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撤销权还是破产法上规定的撤销权,亦或是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一般撤销权都有明确的除斥期间,而且它们的行使都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依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撤销权既属形成权,有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力,则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促使撤销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并保护相对人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笔者不由产生疑问: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为什么没有除斥期间?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自由度是否过大?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请求权之权利冲突

  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无故撤销合同,受赠人因信赖赠与而为接受该赠与付出的经济上的花费,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如受赠人为接受赠与人赠与之汽车,而修建了一个车库,其后赠与人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徒耗金钱、时间和人力,造成损失。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既然为法律所赋予,其行使即为符合法律要求之行使,从而可以排除违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无须负担责任,然而在受赠人出于诚实信用而作了接受赠与之准备之后,赠与人如任意撤销合同,则必将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如前述汽车赠与之例,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任意撤销合同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背于立法之规范意图。因此,在此应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赠与人在此时原则上虽亦可行使其撤销权,但此权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对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依缔约过失责任,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对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的完善建议

  (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包括受赠人

  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除日本外,中国和台湾地区都明确排除了受赠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资格。

  那么,这种排除是否合理呢?首先,从赠与的种类来看,除了一般的赠与外,还有附义务的赠与,有时所附的义务超过了赠与物自身的价值,而这种义务,受赠人并不总是心甘情愿的承担,也应该给予受赠人反悔的权利;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受赠人在缔结赠与合同时比较贫困,而在缔结赠与合同之后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生活状况好转,而不原接受赠与。因此,法律在赋予赠与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时,也应该赋予受赠人这种权利。

  (二)规定除斥期间

  赠与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既然可产生使已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效果,那么,其也应与其它撤销权一样,规定一定时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加以限制,以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不妨从赠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而且在这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预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没有在除斥一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期间一过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而赠与合同从成立之时起,自始有效。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赠与人在任意撤销权效力消灭后必须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三)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那么,如何才能构成赠与合同的缔约过失之债呢?笔者认为,其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缔约人一方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当然,这里的过错方一般指赠与人,而受赠人不包括在内。因为如果受赠人有过错,则赠与人行使的将是法定撤销权,而非任意撤销权,由此将不产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因赠与人的行为而使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法》的规定可看出,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是不平衡的,赠与人一直是处于主动地位,起主导作用:而受赠人除了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是主动的饭外,其它时候一直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引入缔约上过失制度的意义就在于给赠与人的行为予以适度限制,保护相对人的正当利益。

  3、有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在没有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从平衡赠与双方的利益考虑,在赠与人使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受赠人无权请求因赠与合同的履行所可获得的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至多是无所失或无所得,使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回复到赠与关系产生前的原状。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按《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基于合同的约束力,赠与人违约后须对受赠人赔偿因赠与行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的积极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这对于赠与人来说,责任显然是过重了。因此,按笔者的设想,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使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受赠人信其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准备费用。当受赠人以赠与物为基础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其责任还应包括受赠人履约不能所必须承担的损失。当然,这些责任也应当是赠与人在赠与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则应由受赠人自己承担,否则赠与人的责任也将被无限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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