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9-08-16 07: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在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负担较小义务的同时,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因而成为赠与合同的主流形式。实
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在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负担较小义务的同时,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因而成为赠与合同的主流形式。实

  附义务赠与,也称附负担赠与,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在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负担较小义务的同时,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因而成为赠与合同的主流形式。实务中,因受赠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引起的赠与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与徐某于1981年再婚。1998年5月,两人与张女(张某与前妻之女)经某区公证处公证,订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张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市一处房屋无偿赠与张女所有,张女表示接受;同时约定张女愿意赡养照料张某与徐某的生活,并保证张某与徐某对上述房屋的终身居住、使用权。本赠与经公证,并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若受赠人违约,赠与人有向法院请求撤销赠与或要求其继续履约的权利。同年8月,赠与房屋产权转移到张女名下。1999年9月,张女将受赠房屋售与他人。2001年8月,张某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未获准许。庭审中,徐某提出送赠房屋已被张女出售,主张送赠房屋之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2002年11月,张某再度起诉与徐某离婚,获得准许。对徐某坚持主张的送赠房屋之权利,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赠与张女,且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中予以处理。2002年12月,徐某以张女擅自出售房屋,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赠与合同。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但附义务的赠与,由于受赠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因而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可扩大适用于附负担的赠与合同以及某些有偿的单务合同。该条款确立了附负担赠与具有与双务合同同一的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并没有规定赠与合同不适用解除条款。赠与人有权选择行使撤销权还是解除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包括无名合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适用。因此,合同法分则中对赠与合同的解除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总则中合同解除的有关条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负担一定义务,也仍为一种赠与,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因为一方面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不是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相对应的,赠与人的给付义务往往在前,而受赠人的给付义务往往在后;另一方面,赠与财产的价值往往远大于受赠人的负担,并且受赠人的负担也不是取得赠与财产所支付的报酬。故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没有规定可以解除赠与。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也指出,附有负担之赠与契约,仍为赠与契约,不适用关于双务契约之规定。合同法分则对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已有明文规定,不应再适用总则的规定。故本案赠与人不能主张解除赠与合同。

  由此引发关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具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情形时,赠与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赠与之问题。为正确审理这类案件,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下研究和探讨。

  二、附义务赠与的法律特征

  1.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契约,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2.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虽然也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仍是将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所付的代价或附随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因而不能因为赠与附义务而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

  3.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将义务附加于赠与的合同

  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因其具有单务性而将所附义务视为另一个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附义务赠与的履行,一般为赠与在先,义务附后。

  三、附义务赠与与其他赠与的区别

  1.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的区别

  所谓目的赠与,是指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为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于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如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就属于目的赠与。而附义务赠与,当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以求得结果的实现。

  2.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

  3.附义务赠与与附期限赠与的区别

  所谓附期限赠与,是指当事人为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在附期限的赠与中,期限的到来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期限尚未到来时,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效力却处于停止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除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外,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不能因为受赠人未履行所附义务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

  了解附义务赠与和目的赠与、附条件赠与、附期限赠与的区别,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适用法律。[page]

  四、赠与人对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行使

  1.赠与人可以行使履行请求权或撤销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物后,受赠人若不履行其义务,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台湾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如赠与人已为赠与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可见,当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依法选择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还是撤销赠与。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受赠人应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将赠与物返还赠与人。但赠与人的撤销权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即归于消灭。

  2.赠与人不能行使解除权

  至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赠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附义务赠与的性质、结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来加以分析。从以上附义务赠与的法律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到,附义务赠与的性质仍属于单务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在赠与人已将赠与物转移给受赠人,即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而合同解除则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事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以上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出现某种法定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能否依法解除的关键。在附义务赠与中,由于赠与人送赠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受赠人的负担,又由于附义务赠与具有无偿性、单务性之属性,赠与人在合同中负有交付赠与物之“主要债务”,而受赠人负担的则是一种次要的、附加的债务;当事人签订附义务赠与的“合同目的”,是转移赠与物所有权给受赠人,而受赠人的负担则是一种附加的条件。因此,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既不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故赠与人不能请求解除赠与。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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