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伟诉卢阿英、陈建平、陈国庆遗嘱继承、赠与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13: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点提示】受赠人为取得赠与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虽赠与人同意按赠与合同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但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赠与合同的相应规定,不能支持受赠人的诉请。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赠人可向有关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手续或进行公正。【案

  【要点提示】

  受赠人为取得赠与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虽赠与人同意按赠与合同约定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但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赠与合同的相应规定,不能支持受赠人的诉请。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受赠人可向有关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手续或进行公正。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07)奉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2007年7月3日

  【案情】

  原告陈建伟,男,45岁,住奉化市溪口镇二村。

  被告卢阿英,女,75岁,住奉化市溪口镇二村。

  被告陈建平,男,49岁,住奉化市溪口镇二村。

  被告陈国庆,男,57岁,住奉化市溪口镇二村。

  被告卢阿英系原告陈建伟、被告陈建平、陈国庆的母亲。2000年8月23日,被告卢阿英与丈夫陈海宝立下遗嘱,将属于他们夫妇所有的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财神殿弄58支弄7号二层房屋一间,待她们去世后由本案原告陈建伟一人继承。2001年2月13日,陈海宝因病去世。2007年2月15日,被告卢阿英立下分书,其内容是:2000年8月23日的遗嘱是他们夫妇俩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遗嘱中涉及到属于她部分的一半房屋自愿归原告陈建伟所有。后原告以遗嘱及分书为依据去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陈建平、陈国庆不认可遗嘱及分书内容,致过户手续没有办妥。为此,原告于2007年4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财神殿弄58支弄7号房屋系被告卢阿英与其丈夫陈海宝共同所有。根据卢阿英、陈海宝立下的遗嘱,该房屋待他们去世后应由原告陈建伟继承。现陈海宝因病死亡,属于陈海宝部分的房屋已发生遗嘱继承效力,该部分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卢阿英尚健在,属于它所有部分房屋未发生遗嘱继承。现被告卢阿英虽已立下分书,并始终同意将属于她所有部分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分书实质上是赠与书,故该部分财产应按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为此,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卢阿英虽就赠与房屋达成一致协议,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过户手续,故该分书对双方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财神殿弄58支弄7号房屋的一半归原告陈建伟所有。二、原告陈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到座落于奉化市溪口镇财神殿弄58支弄7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被告卢阿英所有,现被告卢阿英自愿将该房屋归原告陈建伟所有,被告卢阿英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公民有权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同时原告陈建伟也有明确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法院却判决不予支持。表面上看法院的判决好象剥夺了他们的权利,但实质上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法院无权强求当事人将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变成有效合同。法院的判决不但没有剥夺原、被告的意思自治权,相反给了当事人更大范围的意思自治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意、道德义务性质的或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外。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通过对这些条文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除赠与人、受赠人达成一致协议外,还需履行法律规定的要件。 赠与是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重要而普遍的民事行为,而赠与合同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这是赠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得成立的首要条件。但是,由于赠与财产的种类繁多,除法律规定不得流转或赠与的财产外,所有有价值的财物均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由于财产性质的不同和国家主管机关管理上的需要,法律对某些财产的转让规定了特殊的要求。在赠与行为中,除双方当事人,即赠与人与受赠人就赠与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外,还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要件,这样才能成立有效的赠与合同,因而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履行这些手续,赠与合同不能生效。因此,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将其书面的有关材料,提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加以审查,确认真实、合法、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发给证明文件。在目前,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根据土地房屋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持其原产权证明文书和双方达成的关于该房屋的赠与协议到房屋管理主管机关申请房屋产权变动事宜,并重新办理过户手续。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赠与合同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卢阿英之间对房屋的赠与虽都有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双方没有去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率,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他所有的诉讼请求,无须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并支持,只要双方持有效的证件,直接去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可。

  2、赠与合同是可以有条件地被撤销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条是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及其例外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须双方的赠与合同已成立,即赠与人已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也作出了接受赠与意思表示。第二,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方能行使撤销权。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赠与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而,赠与标的物的交付,是赠与合同已经履行的最为明显的标志。除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不得任意改变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且标的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赠与人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无效。在此情况下,赠与标的物的权利已经移转该受赠人,赠与人不得追回。赠与关系虽然已经成立,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本案原被告的赠与关系虽已成立,但赠与行为未履行完毕,被告完全有权利撤销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假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生效后,但双方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此时被告却要求撤销赠与且又有充分的撤销事由,那么生效的判决与被告的撤销权出现矛盾。所以从赠与合同可以有条件撤销角度分析,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该诉请。[page]

  3、赠与合同所涉赠与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赠与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对抗善意人。双方之间虽成立了书面赠与协议,但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该财产由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合法取得的,受赠人不得以其与赠与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或索取该财产。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有赠与合同(书面)关系而取得该财产的,则属恶意。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可以依其成立的合同及第三人恶意的事实请求有关机关确认该第三人取得财产的行为无效,而取得赠与物,但仍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去有关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需要指出的是赠写人虽已将标的物交付,但如果该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仍应办理,否则赠与合同不生效力。本案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卢阿英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被告卢阿英在庭审中完全与原告的所有陈述相一致,他们在得到法院依职权释明后,应该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赠与财产归他所有。法院完全有理由怀疑本案有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却很难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上查明该房屋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事实。该案实际上也存在事实不清的可能,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人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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