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芳。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炜。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慧芳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黄慧芳和瞿全福(系瞿瑾、瞿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慧芳和瞿瑾、瞿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慧芳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慧芳和瞿全福。
(二)2002年8月9日,瞿全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慧芳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慧芳不加干涉。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慧芳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慧芳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瑾、儿子瞿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慧芳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慧芳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本遗嘱身前而定,经妻子认定签名,具有法律效应,……”。落款人为:立遗嘱人瞿全福、妻子黄慧芳、继承人和应尽义务主要人瞿瑾、第三者证明人宝山区顾村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
2003年12月8日,瞿全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全福、黄慧芳夫妻17年,由于黄慧芳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全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证有黄慧芳一人改为瞿全福、瞿瑾、瞿炜4人共有,在瞿全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慧芳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慧芳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瑾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本遗嘱由瞿全福在世而立,任何人特别二子女不得更改,由瞿瑾、瞿炜签名成立并认可。”落款人为:瞿全福、瞿瑾、瞿炜。
2003年12月22日,黄慧芳与瞿瑾、瞿炜签订权利与义务书一份,约定:“一、从瞿全福故世后,门面103号黄慧芳不再管理,门面经营、收益均由二子女自行协商管理,与黄慧芳无关。……,三、二子女尽到以上义务,黄百年后,黄的产权自然转移给二子女,任何人不得享受包括黄晓菲。……”协议双方落款人为:黄慧芳、瞿瑾、瞿炜,另瞿全福也签字捺印认可。
(三)2003年11月25日,瞿全福、黄慧芳(上述二人均系出卖人甲方)与瞿全福、黄慧芳、瞿瑾、瞿炜(上述四人均系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店铺转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3年11月2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0%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同时,甲方、乙方均签字认可同意以上付款。
(四)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瞿全福去世后至黄慧芳诉讼本案前,瞿瑾、瞿炜按约给付黄慧芳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慧芳就瞿瑾将其打伤一事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赔偿;瞿瑾就其在争执中被黄慧芳伤害一事提起反诉,亦要求黄慧芳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慧芳与瞿瑾的关系恶化因瞿全福死亡后黄慧芳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引起。双方因家庭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均受伤(其中黄慧芳两次受伤后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赔偿相关费用。瞿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出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维持原判。
黄慧芳认为,瞿瑾、瞿炜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黄慧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瑾、瞿炜的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黄慧芳、瞿全福和瞿瑾、瞿炜就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是存在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1、瞿瑾、瞿炜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和契税单等,从形式上看该房屋是通过买卖的方式由黄慧芳及瞿全福的名下转让到黄慧芳、瞿瑾、瞿炜和瞿全福名下,但从瞿全福所立遗嘱的内容特别是2003年12月8日其所立的一份补充遗嘱的内容表述看,其所明确的是将“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证有黄慧芳一人改为瞿全福、瞿瑾、瞿炜4人共有”;2、另根据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03年11月25日,该时间在补充遗嘱所立的时间之前;故从上述二项看,瞿全福是表明产证上名字的变更是基于将房屋赠与而非买卖,同时瞿瑾、瞿炜当时在该份补充遗嘱上是签字认可,并且是知晓的。综上,系争房屋确是黄慧芳和瞿全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瑾、瞿炜,故瞿瑾和瞿炜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基于上述认定,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黄慧芳主张撤销主要认为是瞿瑾及瞿炜的妻子无故将其打伤,在黄慧芳生病时也未尽到义务等。而瞿瑾、瞿炜认为,由于黄慧芳先违反约定将相关房屋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和争执,黄慧芳有过错在先,而瞿瑾、瞿炜一直是按照相关约定按约支付黄慧芳的生活费等。针对转让房产给黄晓菲一事,黄慧芳认为是由于瞿全福在治疗期间及去世后黄慧芳为处理善后事宜等欠下大笔费用,而瞿瑾、瞿炜又不愿归还,故黄慧芳不得不将相关房屋转让给黄晓菲。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及阐述的理由,双方发生纠纷和矛盾的起因主要系黄慧芳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引起的,而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并致双方人身均受不同程度损伤,故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从黄慧芳受伤后的损害后果看,亦相对较轻;且对其人身遭受伤害一事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3、根据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瞿瑾、瞿炜在瞿全福去世后亦按约向黄慧芳支付生活费等。黄慧芳虽辩称在其生病时,瞿瑾、瞿炜未尽到相应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黄慧芳所称的,其将相关房产转让给黄晓菲是为归还瞿全福治疗及为办理善后事宜时所欠款项的事实,黄慧芳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便黄慧芳所称属实,双方在对债务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情况下,黄慧芳可要求实际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采取更加妥善的方法处理债务关系。综上,黄慧芳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慧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慧芳负担。[page]
黄慧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瑾、瞿炜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瑾两次撬门进入黄慧芳家中,将黄慧芳打成轻微伤,故瞿瑾、瞿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慧芳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慧芳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瑾、瞿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慧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瑾、瞿炜共同辩称,黄慧芳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瑾、瞿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慧芳严格履行协议,瞿瑾、瞿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8月9日的遗嘱约定,本市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由黄慧芳居住,黄慧芳百年之后由瞿瑾、瞿炜继承,与黄晓菲无关。我院所作(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12号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慧芳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慧芳以瞿瑾、瞿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赠与性质的认定以及撤销赠与不成立的理由均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慧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