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顾某江苏省某附属小学募捐余款权属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06: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要点提示】不同的社会主体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发起的募捐活动所接收的捐款,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不应属于被救助人即捐助对象的遗产。【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597号(2005年7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

  【要点提示】

  不同的社会主体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发起的募捐活动所接收的捐款,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不应属于被救助人即捐助对象的遗产。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597号(2005年7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2005年10月18日)

  【案情】

  原告黄宁、顾云。

  被告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

  二原告之子黄昊原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黄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20 100元交给原告为黄昊治病。因黄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又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书,倡议全市人民“献出一份爱,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在社会各界包括如皋市委领导的关心下,新闻媒体进行了近一个月的专题报道,如师附小也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至1998年4月,共募得善款241 783.65元(包括已给付原告的20 100元)。在给黄昊治病过程中,由黄宁、顾云凭票到被告处支取费用。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到如师附小结账报支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为黄昊支出的捐助款合计为171 049.71元,尚余70 733.94元。此后原告曾索要余款,并于200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2003年8月,原告撤回诉讼。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就该项余款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归还捐款余额人民币70 733.94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 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在黄昊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黄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告辩称:(1)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被告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账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2)捐赠人的捐款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给黄昊治病换骨髓,而不是送钱给黄吴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吴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3)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将余款70 733.94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有利于弘扬公序良俗。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

  此时,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从多委托人的委托,向黄昊赠与捐款时赠与合同成立,所赠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作为重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如师附小实施隐名代理的行为依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黄昊。众多委托人授予募捐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昊家庭,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报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委托授权所实施勘有目的的赠与行为。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构赠与行为,由于黄昊病故致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消失,因而后续的代理赠与不必继续进行。故如师附小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属被告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其后,如师附小向慈善机构如数捐出善款余额的行为仍然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由于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救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吴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其诉求法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宁、顾云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 733.94元的诉讼请求。

  黄宁、顾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捐款是为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吴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此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该款当归黄吴所有。黄昊去世后,即为个人遗产,上诉人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享有继承的权利。(2)上诉人为黄昊治病,还欠债务3.3万元,从捐赠款中支付治病所欠债务完全符合捐赠人的捐款目的,如师附小未经上诉人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如师附小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如师附小答辩认为:1999年9月28日上诉人与我校结账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账目”,故不存在另行支付捐款余额的情形。如果将上诉人所谓债务在捐款余额中支付,将黄昊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强加给社会,这与众捐赠人的意愿相悖。我校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page]

  二审法院认为:(1)社会公众、如师附小、黄吴三方构成了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增人,其唯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的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2)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所捐善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昊治病费用予以报支。当黄吴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故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昊的个人遗产,黄宁、顾云对此款亦无继承权。(3)治疗费用与负债钱款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治疗费用在善款中已支出,与此相关的负债不可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若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确曾借款,不管借款时间发生在捐赠之前还是之后,其应提供同时期相关医疗病历和票据,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可在善款中结付。黄宁、顾云为证明治病负债,二审中,仅提供了4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出庭证词,并无书面证据相佐,不能认定33 000元债务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系因黄昊治病所负债务,故黄宁、顾云要求将33 000元负债从善款中支付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4)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剩余善款不享有所有权,故当黄吴病故致募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亡时,其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之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

  综上,黄宁、顾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1年本案第一次成讼时,引起《中国社会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国家法官学院亦专程派员庭审摄像,留作教学资料。因“爱心”捐款引起的诉讼纠纷案,全国迄今已有多起,讼外解决的亦有不少,因而广受社会关注。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从理论上厘清了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及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明确了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

  一、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及其各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界对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众说纷纭,大致有6种观点:一是代理行为说,认为募捐实为特种赠与合同,捐赠人和受益人是双方当事人,募集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处于辅助地位;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募捐行为是募集人非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管理受益人事务、受益人表示追认的行为;三是信托关系说,认为募捐行为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托委托,将自己的钱财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四是赠与合同说,募集人为特定目的而发起募捐,捐赠人将财产交给募集人,由募集人转赠给受益人;五是名义受赠说,捐赠人为赠与人,募集人为名义受赠人,受益人为实际受赠人,募集人应按合同目的将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六是利他合同说,认为捐款人为第三人利益而与募集人订立合同。上述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募集人发起募捐活动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不是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如依无因管理说,则管理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即不受合同的约束,而募捐行为中的募集人是受合同拘束的;信托关系说未能说明捐赠人使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形式。的或事实上的信任委托关系,且信托关系受托人对财声不能转移占有,而募捐行为中则发生捐赠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问题;赠与合同说从性质上肯定了募捐行为是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但在解释受益人为何受益上缺乏充足的理由;名义受赠说只从形式上区分了合同关系的构成,却没有解决募捐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应是特定的,而社会募捐的受益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且利他合同中既可以由第三人享有权利,也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权利,而社会募捐的后果只能是受益人享有特定权利。因此,社会募捐作为一种独具特色的民事行为,既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又不能单独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或《合同法》来调整,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将社会募捐界定为“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克服了目前理论界各种观点之不足,符合本案募捐活动的特点。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捐赠钱财应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鉴于该合同具有众多捐赠人帮助受益人的公益性质,因此,它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又有明显的不同,如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捐赠人并不必然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所为捐赠行为并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同样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具体到本案中,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为捐赠人,其对捐赠款项享有所有权,并对募集人使用捐款享有监督权;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对所募集款项有根据捐赠人意愿使用或转移占有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该款占有、定向使用,以及监督受益人完成捐赠目的的权利;黄昊作为第三人,是捐赠款的受益人,其享有向募集人要求支付捐赠款、并按捐赠人意愿使用捐赠款的义务。

  二、黄宁、顾云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承受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的权利。父母依法对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要确认黄宁、顾云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就必须要弄清黄昊生前是否对捐款余额享有所有权。黄宁、顾云认为,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捐赠人将此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归黄吴所有。然而,仔细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所涉为第三人利益募捐合同与赠与有着明显的区别: (1)当事人不同。赠与是双方合意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是确定的,而募捐合同经常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且多数情况下捐助人因人数众多而无法确定。(2)受益对象不同。赠与的受益对象是特定的受赠人,而募捐有时并不存在特定的受益对象。(3)成立依据不同。赠与依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募捐则须在公开的倡议书或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基础上才能发生和成立。(4)目的不同。赠与的动机较为复杂,但目的并不特定,只要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就行;而募捐的动机往往较为单纯,或因天灾或因人祸,捐赠人的目的是特定的,即给予受益人以特定的帮助。(5)性质不同。赠与有时也许具有某种公益性质,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私益性质,而募捐的发起必然是为了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美德,往往具有公益性。根据上述分析,捐赠人与受益人黄吴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赠与关系,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根据捐赠人为黄昊治病这一目的,向受益人黄吴(或其法定代理人)交付捐款,此时捐款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若捐款使用不符合捐赠目的,如师附小有权拒付;同理,若黄昊并未痊愈而如师附小拒付善款时,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给付。这种关系应当维系到捐款用完、黄昊痊愈或黄昊死亡之时。如师附小给付黄吴善款的义务,因黄昊的病故而终止。由此可以看出,善款余额在黄吴生前并未交付,故黄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不属其死亡后的遗产,其父母黄宁、顾云依法不享有继承权。[page]

  三、欠债能否从捐款中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黄宁、顾云认为捐款余额应当支付其家庭为黄昊看病所负之债3.3万元。有人提出,如果债务确系因黄昊治病所欠,应当考虑支持其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因为从余款中支付欠债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务确实存在;二是债务确实用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对于债务的客观性,二上诉人仅提供了4个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并无书面借据佐证,显然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在仅有利害关系人言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提供了相应时段的门诊或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亦可考虑认定债务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审理中,也有人提出,募捐活动开始于1998年,即使债务属实,但如果是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就已经形成医疗费用,不应从捐款中支付。这一观点有失偏颇。捐赠的时间不应作为从善款中支付医疗费用的起算时间,捐赠前的医疗费用在善款中支付,此举与捐赠人意愿和捐赠目的并不相悖,系社会公众爱心之扩张,不管是捐赠前还是捐赠开始后,所形成的与治疗黄昊白血病有关的医疗费用,均应成为捐款支付的项目。但黄宁、顾云所称的债务并不能证实为医疗费用,理由有三:其一,此债虽可能形成于黄昊病中,但并不一定用于治疗黄昊白血病;其二,若此债确系治病所负,必定已转化为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已于黄昊病故后一年内结清;其三,若债务确实存在,则应认为黄宁、顾云夫妇在从捐款中支取医疗费后,将款项挪作他用,并未用于还债。这种债务当然属医外之债,故未形成医疗费用或无病历和治疗票据相佐的债务不应从捐款之中支付。据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

  【通讯编辑评析】

  不同的社会主体自主发起的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进行的募捐活动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反映了公众的爱心和社会的文明。但由于对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一般也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约定,而募捐所获善款或可甚微亦可甚巨,因而有关善款余额的权属争议也备受社会关注。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相同,即共同认定余款并非黄昊所有之财产,其父母无权继承,但说理思路却有所不同。一审认为如师附小与所有委托其捐款的捐赠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代理人既未代理捐出,则善款余额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而二审则认为捐赠者、如师附小、黄昊三方构成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捐赠目的消失后,募捐合同关系随之消失,故善款余额不应用为捐助对象的个人遗产。前者基于已有之最相近法律条文(即赠与+代理)理解;后者则基于基本法理及未来立法走向考量,两者各具其理。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未作出专门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以一审判决的说理较为妥适。即如师附小代理个别的捐赠人向黄昊赠与款项,为实现捐赠目的已赠与的部分所有权转移,捐赠目的范围之外的余额即本案中未捐出的部分所有权未转移。这其中有两点应需厘清:一是如师附小代理黄昊及其家庭还是代理个别的捐赠人?我们认为只能是后者的代理而非前者,因为相对于黄昊及其家庭而言,如师附小的募捐行为是自主、自动和自觉的,不存在接受委托问题;二是捐赠目的除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外是否还包括改善这个遭遇不幸的家庭的生活状况的目的?我们认为,从如师附小发起的倡议及捐赠人响应倡议的情况来看不包括,但在个别捐赠人个体意愿中也无法绝对排除这样的目的,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对公众爱心本意的斟断就显得十分重要。而且这样的斟断还必须考虑它的反面,即若余额甚巨,在捐助目的实现或消失后,捐赠人的本意中是否还包含着捐助其进行奢侈性享受呢?我们认为这显然是需要排除的,故应以不认定明确的捐助目的以外的内容为宜;如不排除,将会使众多的爱心行动异化到相反的方向上去而对社会的文明及此类募捐活动的健康发展不利。

  当然赠与加代理的判决思路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并不能解决这类案件中的所有问题,如善款的管理监督问题、清结公示问题、余额去向问题等等。故仍应寄希望于立法或司法解释,也寄希望于大家的深入探讨,以积累经验,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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