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书诉曾莉撤销赠与合同案

更新时间:2019-08-16 06: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曾志诚诉称:曾莉系其女儿,2003年12月25日,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陈玉书、曾志诚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赠与曾莉,曾莉接受了赠与。2003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后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曾志诚诉称:曾莉系其女儿,2003年12月25日,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陈玉书、曾志诚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赠与曾莉,曾莉接受了赠与。2003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后,曾莉在明知陈玉书、曾志诚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陈玉书、曾志诚的生活不理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赠与,判决曾莉返还受赠房屋。

  被告曾莉辩称:陈玉书、曾志诚赠与曾莉的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曾莉不仅在陈玉书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每月还给陈玉书、曾志诚生活费,已尽了赡养义务,且曾莉受赠的房屋现仍由陈玉书、曾志诚居住,这也是尽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从《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看,扶养针对的是夫妻之间或平辈之间或父母以外的人,子女对父母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扶养义务。陈玉书、曾志诚要求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玉书、曾志诚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志诚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退休月工资532.63元、企业补贴85元。陈玉书与曾志诚系夫妻关系,有三子女,即曾莉、曾少忠和曾绍林。2003年12月25日,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陈玉书、曾志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赠与曾莉。同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过户到曾莉名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陈玉书曾于2003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22日,陈玉书以不愿意再住院治疗疾病为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住所养病。由于陈玉书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在陈玉书住院期间和陈玉书出院后,主要由曾莉照顾陈玉书的生活,并同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2004年2月,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莉遂搬离了陈玉书、曾志诚的住处。至2005年3月7日陈玉书去世,曾莉没有搬回陈玉书的居所照料母亲和父亲的生活。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供养的法律责任,以示与父母与子女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在继承法中,对不同辈分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则均表述为“扶养”。由此可见,“赡养”和“扶养”并非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词语,“扶养”的外延涵盖了“赡养”。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包含了“赡养”。故曾莉关于其对陈玉书、曾志诚应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曾莉作为陈玉书、曾志诚的女儿,对其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陈玉书、曾志诚二人每月的收入仅600余元,确实难以维持生活和看病的需要,曾莉作为陈玉书、曾志诚的女儿,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陈玉书、曾志诚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曾莉所提交的邮政汇款收据所载明的汇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是在陈玉书、曾志诚起诉之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都给了陈玉书、曾志诚生活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资助,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尽管曾莉受赠的房屋现仍由陈玉书、曾志诚居住,但不能证明曾莉已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曾少忠、陈燕、黄治根未出庭作证,故对曾莉所提交的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曾莉所提交的《收条》既无收款人签名,又是复印件,且陈玉书、曾志诚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曾莉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陈玉书、曾志诚的赡养义务,故对陈玉书、曾志诚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陈玉书、曾志诚对曾莉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赠与。

  (2)曾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返还陈玉书、曾志诚。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元,其他诉讼费1983元,共计5945元,由曾莉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曾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陈玉书、曾志诚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经过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赠与关系成立。(2)上诉人作为陈玉书、曾志诚的三子女之一,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对陈玉书、曾志诚的赡养义务不因其赠与房屋与否而改变,而且上诉人作为子女一直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从一审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属失业人员,在自己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每月仍然给陈玉书、曾志诚生活费;在陈玉书住院期间,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护理;上诉人受赠房屋后,虽然自己没住房,长年在外租房居住,但仍将受赠房屋交给陈玉书、曾志诚居住(尽管陈玉书、曾志诚还有住房一套),这本身就是尽赡养义务的表现;陈玉书、曾志诚的长子曾少忠和儿媳陈燕也证实了上诉人每月给陈玉书、曾志诚生活费的事实,而且在陈玉书住院期间,曾莉对其进行了护理。(3)子女给父母生活费,不可能要求父母给自己打收条。打收条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推理。陈玉书、曾志诚对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主要表现,未作相应说明,一审法院也未作相应的调查。(4)陈玉书、曾志诚起诉的理由是曾莉不尽赡养义务,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是未尽扶养义务,赡养义务与扶养义务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如果曾莉作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陈玉书、曾志诚完全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这与撤销赠与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且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合同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条件并不包括子女对父母是否尽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5)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房主为陈书书,但房屋本身不属于陈玉书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拆迁时陈玉书、曾志诚与其三子女一道共得安置房三套和三十多万元现金,拆迁安置房和现金均由陈玉书管理。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家庭人口计算,曾莉为三子女之一,本身就应当有一套房屋,仅暂时登记为陈玉书而已。(6)一审已经查明陈玉书、曾志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从各方面的经济条件来看均优于上诉人,曾志诚是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工人,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陈玉书本人有住房三套,赠与其长子曾少忠一套,现赠与上诉人一套后,自己在成都市外化成小区五里墩尚有住房一套出租,有稳定的租金收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曾志诚答辩称:对赠与关系成立没有异议。曾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曾莉认为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曾莉是否享有房屋的产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中曾志诚已经举出了其与陈玉书生活的证明,一共才五百多元,而且陈玉书瘫痪在床,医疗费用开支较大。陈玉书住院期间曾莉照顾过陈玉书,曾莉搬回与陈玉书同住是为了得到房屋,在曾莉拿到产权后,就要求曾志诚、陈玉书每月给400元,在没有满足曾莉要求的情况下,曾莉搬出了家,而且租用氧气瓶也是曾志诚、陈玉书付的款。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

  被上诉人曾少忠答辩称:其看见曾莉赡养过两位老人,也给过两位老人生活费。房子是拆迁的公房。房产证上写的是曾莉的名字。老人骂过曾莉后,曾莉每个月都还要去看老人。在发生了曾绍林持刀砍人的事情后就没有去了。

  被上诉人曾绍林答辩称:曾莉照顾陈玉书是在2003年年底陈玉书住院期间,出院第三天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曾莉就搬走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后来陈玉书病情加重并因病去世,曾莉和曾少忠都不知道,更加证明曾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志诚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退休月工资532.63元、企业补贴85元。陈玉书与曾志诚系夫妻关系,有三子女,即曾莉、曾少忠和曾绍林。2003年12月25日,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陈玉书、曾志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赠与曾莉。同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过户到曾莉名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

  另查明,陈玉书曾于2003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22日,陈玉书以不愿意再住院治疗疾病为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住所养病。由于陈玉书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在陈玉书住院期间和陈玉书出院后,主要由曾莉照顾陈玉书的生活,并同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2004年2月,陈玉书、曾志诚与曾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莉遂搬离了陈玉书、曾志诚的住处。至2005年3月7日陈玉书去世,曾莉没有搬回陈玉书的居所照料母亲和父亲的生活。

  二审诉讼中,曾莉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2005)成青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

  2.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2005)成青证字第1181号公证书。

  3.曾莉承诺履行赡养义务的公证书。

  4.1994年,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防暴大队出警的记录和有“曾绍林”签字的保证复印件。

  5.本院应曾莉的申请在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复印了该指挥部与陈玉书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的一份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1993)第30号令拆迁成都市中同仁路91号房屋,给予陈玉书经济补偿330278元,并安置三套住房,分别位于“白果林57栋2单元2号”、“外化成52栋3单元19号”和“外化成52栋3单元11号”。

  二审庭审中,曾莉申请陈燕、李江涛出庭作证。陈燕陈述:其看见了曾莉给付陈玉书、曾志诚生活费,曾莉在2003年11月份对生病住院的陈玉书进行了照顾。李江涛陈述:其看见曾莉照顾过陈玉书,在陈玉书出院后,曾莉还到其家里照顾陈玉书。

  曾志诚对曾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曾莉提供的三份公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汇款证明、保证、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陈燕和李江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莉在2003年11月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前照顾了陈玉书、曾志诚。曾少忠对曾莉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曾绍林对曾莉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无异议,保证书是自己写的,其他意见与曾志诚的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曾莉、曾志诚、曾少忠和曾绍林均无异议。

  经二审庭审核实,陈玉书、曾志诚赠与曾莉的房屋的实际位置为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该房屋现由曾志诚居住。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二审诉讼中,曾莉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以及陈燕和李江涛所陈述的事实,因曾莉在一审中已经知晓相关情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也未申请陈燕和李江涛出庭作证。故该三份公证书,以及陈燕和李江涛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曾莉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而曾莉举出的保证和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扶养”是否包含“赡养”。按照民法学的解释,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精神生活上的帮助”。在《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通常也将“赡养”用于子女对父母的物质和生活帮助的相关规定中,将“扶养”用于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的有关规定中。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赡养”和“扶养”概念的使用并没有作严格的限定,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将“扶养”规定为“赡养”上位概念的情形。如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第六条规定:“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page]

  事实上,上述“赡养”和“扶养”概念在法律法规中分别使用主要是针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并非二者所涵盖的义务内容有本质区别,“赡养”和“扶养”所包含的义务内容均系为他人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另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其他亲友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受赠人采取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对赠与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因此,在承担法律责任上没有区分“赡养”和“扶养”的实际意义。如果《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只限于曾莉所述的具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之间或平辈之间,而将年迈体弱需要特别关爱的弱势群体父母排斥于拥有撤销权之外,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扶养”也认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为妥,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也包括对老人的赡养。如果老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成年子女,而子女却不赡养老人,老人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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