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来解决,即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一层货代将出口单证交给二层货代,可以视为一层货代以货主的名义委托二层货代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鉴于一层货代持有单证上有货主的名称,二层货代有充分理由相信一层货代有货主授予的代理权。" 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一层货代的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二层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业务转托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因为《合同法》第49条是规范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不是作为代理权授予基础的那个合同,而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另一个合同。这两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均不相同。
而《合同法》第400条中的转委托涉及处理权的转让,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虽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这两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相同,即都是委托合同。次受托人仍处于代理的内部关系之中,并不成为"第三人",也就不存在有理由相信货运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审理时还应注意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因为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转委托属常见现象,委托人对此也有一定的预见。但是,不能由此认为除非委托人明确要求货运代理人亲自处理,否则可以认为委托人已默示同意转委托。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实务中,货主往往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一层货代以何种方式完成受托事务。即使委托人预见甚至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也不能就此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
另外,货主将有关单证交于一层货代是一层货代完成受托事务之必须,该单证只是完成受托事务所必需的条件而已,将货主的提供、交付单证行为理解为"默示同意转委托"不妥。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视为同意。
关于追认的认定标准问题. "实务中,委托人在一层货代转委托后,或直接与二层货代就委托事项进行联系,或接受了二层货代转交的单证,或直接与二层货代进行费用结算等情况时常发生,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认定委托人对转委托进行了追认,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
如果委托人与二层货代之间的联系或结算均是出于一层货代的指令,则不能以货主"没有异议"认定其追认了转委托,委托人在转委托发生后基于商人正常理性与二层货代之间的必要联系,也不应视为追认。这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行为达到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因此让委托人承担"推定同意转委托"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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