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6 2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非国家铁路运输企业通过承包租赁铁路行包快运专列,取得铁路行包快运专列运输经营权,其在从事铁路货物运输运营业务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间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

  【文书字号】(2008)成铁民初字第4号(一审)

  (2009)成铁中民终字第11号(二审)

  原告: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成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黄金路191号。

  被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

  原告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告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于2008年1月8日将案件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成都金鼎公司诉称: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7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北京辉达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辉达公司)发运“交通银行”防伪纸73.58吨。因北京辉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1 210 927元货款,200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一审确认北京辉达公司仅收到14.375吨防伪纸,判令北京辉达公司支付成都金鼎公司货款249 526元。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至2006年3月15日原告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才知道本案被告未全部向北京辉达公司交付原告托运的防伪纸73.58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61 401元及利息50 000元。

  被告远成公司辩称: 对原告交付我公司托运73.58吨防伪纸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持有的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即便没有领货凭证,凭收货单位证明或收货人的身份证也可以提货,可见领货凭证不是领取货物的唯一根据,并且我公司已将运到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了,双方的运输行为已完成。另外,原告的赔偿请求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起诉和答辩的主张和理由当庭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成都金鼎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领货凭证4份、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运费的凭证和远成公司开出的运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关系成立及原告交付73.85吨货物给被告运输的事实。(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05)大民初字第6677号的判决书一份,2006年3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一民终字第94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只向收货人交付了14.375吨货物;同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2年以内提出,未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更名通知书,证明成都金鼎公司由四川成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远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持有领货凭证,并不能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两份判决书反而证明收货人按时收到了货物。两份判决书中查明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均陈述在北京辉达公司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那么原告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应该知道货物是否交付及交付多少,而原告时隔几年才主张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2)根据原告出示的领货凭证的“收货人须知”栏第一条“如果领货凭证未到, 凭收货单位证明或收货人的身份证可以提货,并注名原领货凭证作废”,第四条“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证明远成公司与四川成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已约定在运输中发生货损时适用《铁路法》相关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期间应该在交付货物后180天内提出。

  同时,被告远成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宜宾龙虎酒业公司经被告从成都发运货物到北京发生短少、污染后,向被告出具的索赔书二份,证明经被告运输的同一路线成都至北京的运输时间在5至7天内完成。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成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鼎纸厂于2003年4月24日、6 月30日 、7月2日 、7月4日以自己为托运人,北京辉达安全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陈亦本为收货人,与远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托运交通银行“防伪纸”73.58吨。远成公司收到货物后,向金鼎公司出具了四份领货凭证,号码分别为成京0425-AA20023536 、成京0630-AA21047533、成京0702-AA20146197 、成京0704-AA20147942。金鼎公司交纳了相应的运输费用,远成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2005年7月22日,金鼎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辉达公司,请求判令辉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210 927元。金鼎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远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等,且与铁路有关部门签订了行包包租协议,有权经营铁路运输业务。远成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双方已经形成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另外,领货凭证第四条载明“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领货凭证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因运输货物短少或者灭失所产生的索赔时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向法庭出示托运时双方签署的运单(即运输合同),运输部门亦未编制相应的货运记录,因此金鼎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金鼎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辉达公司给付货款,至2006年3月15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时,金鼎公司应该明确知道收货人辉达公司未全部收货的事实,故金鼎公司应该从此时起180日内向远成公司提出索赔,但金鼎公司直到2007年9月6日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远成公司赔偿,明显已超过了前述诉讼时效期间。金鼎公司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远成公司提出索赔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金鼎公司请求判令远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61 401元及利息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主张。[page]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判决:

  驳回原告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902元由原告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般的企业法人,不是营业铁路,双方不可能形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的货物运输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错误。该解释和细则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而不适用于托运人向一般企业要求赔偿,铁路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须知”第四条是一个单方规定,不能理解为约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收货人的主要权利。如果该条款有效,也仅仅是对收货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对托运人产生效力。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金鼎公司还提出远成公司不能证明采用铁路运输的方式运输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及利息。

  远成公司答辩称:远成公司与铁路有关部门建立铁路行包租赁经营关系,行使铁路局及中铁行包公司的铁路货物经营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远成公司与金鼎公司建立铁路货运关系后,也是按照铁路法及相关法规,以铁路货物运输方式办理并承运货物。货物于2003年4月至7月发送,2007年9月金鼎公司才提出货物没收到请求索赔。领货凭证第四条(收货人须知)约定,本运输争议的丢失、短少等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领货凭证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金鼎公司应当知道“须知”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案件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应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远成公司提供了其与铁路相关部门签订的《成都—北京x88次行包快运专列承包运输合同》,经庭审质证,金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另外,金鼎公司提交的金鼎公司与辉达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防伪纸加工协议》第四条约定“运输采用铁路运输”,远成公司出具的四份“领货凭证”均载明“货物到达后如未提货,按铁路规定收取仓储管理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此两项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远成公司系采用铁路运输方式运输金鼎公司托运货物的事实。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纷争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即应当适用铁路规章规定的180日时效期间,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金鼎公司与远成公司之间发生的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没有铁路运输合同在案,但从金鼎公司提供的领货凭证、其与收货人辉达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防伪纸加工协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远成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为金鼎公司运送交通银行防伪纸是客观事实。

  其次,远成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固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所界定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但其通过与铁路相关部门签订“行包快运专列承包合同”的形式,取得了行包快运专列的经营权。相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而言,远成公司是其行包专列的承包经营者,相对托运人而言,远成公司又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之间形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远成公司虽不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但可以是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

  第三,依据铁道部《铁路行包快运专列组织管理(暂行)办法》(铁运[1999]17号)第六条的规定,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通过租赁招标的形式参与铁路行包快运专列的经营。因此,一般法人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通过签订“行包专列承包运输合同”等形式,在行包专列运输等领域成为铁路货物运输承运人,铁路货物运输主体由此呈现多元化趋势。由此可见,铁路货物运输并不是只能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进行的专有运营业务。

  据此,本案远成公司虽不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但其在从事铁路货物运输这一运营业务时适用铁路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的规定,适用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金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确定的两年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运输合同,货物的运到期限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金鼎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辉达公司给付货款,说明从该日起,金鼎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5年7月22日当视为金鼎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由于金鼎公司对辉达公司提起诉讼直至2006年3月15日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故,金鼎公司最迟应当从2006年3月15日起180日内向远成公司提出索赔,但金鼎公司直到2007年9月6日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page]

  综上,本院认为,金鼎公司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未在法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向远成公司提出索赔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02元由成都金鼎安全印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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