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6 20: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阴与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7月3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10月12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阴与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7月3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10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国、委托代理人王沛仕、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0498032659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了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800吨大米。被告于4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00002069的货运单,将被保险的货物由其所属“通运78”轮从常州德胜港运至广东揭阳港。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船舶进水,货物损坏。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因原告承保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过失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付了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48,945.11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9年9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498032659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复印件;2、编号为0002069的水路货物运单;3、被告所属“通运78”轮向福州港务监督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通运78”轮航海日志第78、80页的复印件;5、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6、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复印件;7、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出具给原告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8、保费收据的复印件;9、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卷宗封面;10、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向被告索赔的函及被告的复函;1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索赔事宜的函。

  被告辩称:被告所属“通运78”轮承运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800吨大米,从常州德胜港至广东揭阳港的航次中,已经履行了适航义务。导致大米损坏的原因是船舶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属不可抗力。按照货规第73条、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应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收到赔款的收据,没有提供关于货物价值及计算理赔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权益转让书,不能代位求偿,不享有本案诉权。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运78”轮船舶检验证书薄的复印件;2、“通运78”轮船舶签证薄的复印件;3、念保兴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4、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平潭监督站出具的“通运78”轮事故现场勘察报告;5、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出具的“通运 78”轮海事调查报告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1999年4月1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0498032659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了编号为002069的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800吨大米,从常州德胜港至广州揭阳港的综合险。4月16日,被告签发编号为002069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了被告所属“通运78”轮承运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800吨大米,从常州德胜港运至广东揭阳港。4月19日0520时,“通运78”轮航行至福建省闵江口七星礁附近,发生触碰事故,导致船舶前舱进水,船载大米部分损坏。4月19日下午1420时,“通运78”轮在海坛岛东沃港抛锚。因前舱大米受损,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娘宫金井码头对未受损大米进行抢险过驳。4月23日晨,驳载完毕。4月22日,被保险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就大米所受损失向被告发函索赔660,000元。被告于9月16日复函称,索赔函已收到,但事故属不可抗力,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没有责任,应向保险人索赔。12月15日,原告委托深圳星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被告于2000年1月5日致函原告,重申了其上述主张。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实际赔付了被保险人。原告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复印件、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费收据复印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封面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了被保险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证明其已实际付款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所记载的付款日期是1999年9月30日,而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被保险人收到赔款的日期是1999年9月16日,两者是矛盾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的保险单编号,与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据查,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记载的委托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收款人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帐号2060225803989,汇入行为常州工行城东办事处,汇款金额为548,954.11元,汇款用途为赔款。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载明,被保险人已于1999年9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编号为GZ01B1031990000006保险单下的赔款548,954.11元,被保险人同意转让已获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下面盖有被保险人的印章,并记载了汇入行常州工行城东办事处及汇入帐号2060225803989,盖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999年9月30日转帐讫的章。保费收据上记载1999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保险人的保费3,520元,系编号为498032659、GZ01B1031990000006保险单项下的保费。原告的计财部1999年9月29日注明“该案已结,赔款额为548,954.11元,请分部计财部查该单是否已到帐及到帐时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封面上记载:出险编号为GZ01B1031990000006、险别为国内货运、出险单位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出险时间为1999年4月19日、出险地点为福建省闽江口七星礁附近,并盖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1999年9月30日转帐讫的章。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封面中均盖有原告于1999年9月30日转帐讫的章,且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汇入行及汇入单位的帐户、付款数额,与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记载一致,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这两份证据印证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赔付。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保险单编号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单编号不一致,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保费收据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封面等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1999年9月30日,就4月19日“通运78”轮承运的800吨大米的出险赔付被保险人548,954.11元。[page]

  关于船舶是否适航。被告认为,“通运7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念保兴等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通运78”轮的出港签证、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等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适航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配备的船员并不都具有适任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属船舶适航。经查,“通运78”轮的出港签证记载,该船在开航前经过港监部门的签证。“通运7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该船于1998年5月4日,在南通港进行了初次检验,其船体等符合现行规范,准予航行于长江A、B及沿海Ⅲ类区域航线,作干货船用,证书的有效期限至1999年4月19日。在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出具的“通运78”轮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该航次船上配员11人,船长曹承荣、大副林元生、二副曹而文、轮机长念保兴、大管轮、二管轮均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也记载船舶适航。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等必须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但并非船上所有的任职人员都应持有任职证书。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属“通运78”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是适航的。

  关于事故原因是否为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被告认为,“通运78”轮向福州港务监督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平潭监督站所出具的“通运78”轮事故现场勘察报告、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的“通运78”轮海事调查报告、公估报告书等,证实了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此次海损事故是由于船舶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所造成。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航行过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查,事故发生后,“通运78”轮的航海日志及“通运78”轮于4月20日向福州港务监督提交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均记载:该船装载800吨大米,1999年4月19日航行至福建省闽江口七星礁附近,约经纬度N26度04分、E119度51分,船正常航行,突然船体震动一下,船员检查船体无发现异常。船继续前进,行至百犬列岛附近,西犬西北大约经纬度N25度58分、E119度53分,发现船头下垂,货仓进水,船员采取紧急措施。福州港务监督在报告中批注:“经查,该船前舱舭部破损,直径2CM,前舱进水,部分货物湿水,情况属实”。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平谭监督站于4月29日向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出具的“通运78”轮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对事故的发生有同样的陈述,并分析船舶破损原因是被不明物碰撞。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于5月10日出具的“通运78”轮海事调查报告记载的事情经过与上述证据的记载一致。对于事故受损情况,该报告认为经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该船舭部水线下受撞向内处凹陷一小洞,直径约2厘米,前舱大米湿水约14层,约100多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事故发生时,闽江口退半潮、天气阴有阵雨。从船员询问笔录和船体的受损情况看,可以排除两种可能:(一)该船不可能发生触礁;(二)该船受损不可能是自然锈损。该船受不明障碍物撞击可能性大,导致舭部水线下破损进水。目前无证据表明因船长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此次事故”。该报告所附的事故船舶运动示意图表明“通运78“轮在事发时,在正常航线上航行。原告委托的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记载的该公司的调查结果称:检查船底发现船首往后14.2米处船底板向内凹陷,在凹陷处发现约2×3CM 小洞,根据该洞的情况及现场检验分析判断,该洞应是船舶在航行中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所致。公估结论为,事故系原告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运输工具发生与水下障碍物触碰产生破洞使货物受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对事故发生后船体损坏的认定一致,且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平谭监督站的现场勘察报告、福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福清办事处的海事调查报告等均认为“通运78“轮从常州德胜港往广东揭阳港的航次中发生海损事故,是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所致,原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

  关于货物损失的数额。原告以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计算的损失证明被保险人的货损损失。被告认为,货损损失应以商检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只是作为理赔的依据,在没有货损及货物价值计算详细资料的情况下,不能以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认定货损损失的依据。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可以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并非必须由商检机构进行。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损失依据等,未能证明该公估公司依法设立、具有评估资质及作出的评估结果正确。因此,该评估报告所计算的货物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货损损失的依据。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被告签发运单,承运了被保险人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货物,被告与被保险人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保险人订立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了被保险人的800吨大米的综合险,货物在由被告所属“通运78”轮承运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赔付了被保险人后,从该日起依法取得了代位被保险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享有了本案诉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在承运被保险货物的过程中,因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发生了海损事故。依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的灭失等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承运人应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货物在承运过程中,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免责。原告主张货物发生海损事故并非因触碰水下不明障碍物所引起,被告存在着航行过失,没有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page]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货物于1999年4月19日发生货损事故,未受损货物经23日晨抢险过驳后,算上路途时间,实际运至目的港--揭阳港交付的时间应约为4月25日。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4月25日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00年6月13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保险人和原告分别于1999年4月12日和12月15日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否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未同意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原告的索赔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成立。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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