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7 06: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工贸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工贸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阳、被告浙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顺工贸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10时,被告浙宁运输公司司机谭永宁驾驶浙J27022/浙J2272挂号重型平板车行驶沪昆高速公路江西上饶西收费站时,车辆停在上坡路段后往下滑撞上由胡为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KZ2288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赣KZ2288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永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为刚不负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车辆维修费105,027.30元、车辆贬值费115,000元、车辆鉴定、误工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123,580.10元、贬值费96,447.2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18,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27.3元及其它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浙宁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维修费应按交警部门核定数额92,185元赔付,要求赔付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可能赔偿处理事故费用,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浙J27022/浙J227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宁运输公司,赣KZ2288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德顺工贸公司。2009年1月13日10时24分许,被告浙宁运输公司驾驶员谭永宁驾驶浙J27022/浙J2272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段上饶西收费站时,撞上由胡为刚驾驶的赣KZ2288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赣KZ2288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第36330222009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中谭永宁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停在上坡路段后往下滑动撞上由胡为刚驾驶的赣KZ2288号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胡为刚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认定谭永宁负全部责任,胡为刚不负责任。2009年1月13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No0005977号《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车辆赣KZ2288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价值为92,185元。胡为刚、谭永宁在事故车辆勘估表当事人意见栏签名。2009年1月24日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帐单表明赣KZ2288于2009年1月15日进厂维修,2009年1月24日结帐,维修换件项目77项,费用金额105,027元。同日江西省增值税No00237822普通发票表明赣KZ2288维修金额89,766.69元、税额15,260.34元,价税合计105,027元。2009年3月26日经本院委托,2009年6月18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赣价鉴字(2009)12号《关于对赣KZ2288奔驰越野车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赣KZ2288奔驰小型越野客车2009年1月13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修复其安全性和驾驶性能,都不可能完全恢复到原来状况,加速了车辆的折旧,达到鉴定贬值损失的程度。通过分析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性和驾驶性能与价格鉴定基准日(2009年1月13日)受损车辆经修复后的差异,参照价格鉴定人员对实地勘察的价格鉴定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评定,依据《常见车辆折旧年限及折旧率参考表》规定,结合相关证明资料,采用修复费用法,选用相应贬值系数,综合左前大灯修复情况,计算出贬值损失。结论:价格鉴定基准日赣KZ2288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格人民币为26,250元。原告交付鉴定费1,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2009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饶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浙宁运输公司浙J27022/浙J2272重型平板半挂车。根据被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4月9日提供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汇入本院指定帐号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09)饶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浙宁运输公司浙J27022/浙J2272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扣押;禁止浙J27022/浙J2272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权转移

  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赣KZ2288左前大灯的赔偿数额。

  原告诉称,赣KZ2288左前大灯应予更换,费用为18,552.8元。提供证据《维修备忘》一份。

  2009年1月24日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备忘》证明内容为:赣KZ2288汽车已照附上清单中所列各项修理完毕,但仍有下列毛病请注意:车辆因事故到我店维修,其中左前大灯因碰撞大灯固定脚损坏,保险公司定损时要求焊接修复,由于固定脚为塑料件,采用焊接修复因牢固性(原因),我店不保证使用,且该大灯外观存在损坏,不享受保修服务,该大灯更换价格折后价为人民币18,55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2009年1月13日经双方驾驶员签字确认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无左前大灯换件项目,原告提供的维修帐单及结帐发票已表明对左前大灯进行了修复没必要更换,且贬值损失鉴定中已综合考虑了左前大灯修复情况,再要求赔付左前大灯更换费用18,552.8元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这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付赣KZ2288左前大灯更换费用18,55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数额及赔偿依据。

  原告诉称,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费用1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提供证据差旅费报销单五组。

  第一组出差人胡为刚出差事由上饶、南昌出差日期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9日10天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汽油费795元、过路费245元、住宿费742元、汽车票225元出差补助200元计2,207元;

  第二组出差人周泳林出差事由南昌上饶处理事故出差日期 (空白)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过路费235元、加油费280元计515元;

  第三组出差人刘兵出差事由上饶诉讼出差日期(空白)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招待费800元、车票108元、过路费280元,计1,188元;

  第四组出差人胡为刚出差事由南昌出差日期2009年1月24日1天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过路费60元、汽车票66元、的士费38元、出差补助20元,计184元;[page]

  第五组出差人胡为刚,出差事由上饶南昌出差日期2009年2月12日至2月14日3天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过路费315元、餐费住宿费536元、汽油费760元、的士费20元、出差补助60元计1,691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用18,000元过高,而且都是汽油费、过路费等,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费用,且属于间接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针对这一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2009年1月15日、16日南昌金边银角大酒店的住宿票据,2009年1月17日、19日南昌至新余的长途汽车费票据(金额65元),2009年1月18日江西省上饶石油支公司加油费票据、2009年1月24日新余至南昌的汽车费票据,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基本情况,交通费认定为65元×2×7趟=91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元×7天=105元、住宿费认定为80元×2天=160元、误工费为江西省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30×7天=40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9年1月13日10时24分许,谭永宁驾驶浙J27022/浙J227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江西段上饶西收费站时,车辆停在上坡路段往下滑动撞上由胡为刚驾驶的赣KZ2288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赣KZ2288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永宁负全部责任,胡为刚不负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有南昌东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明确的维修、换件项目及金额的账单和付款票据,车辆维修费用应按105,027元予以认定,车辆贬值费为26,2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为1,583元,合计人民币132,860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用105,027元;

  二、被告台州市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贬值费26,250元;

  三、被告台州市浙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余市德顺工贸有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583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32,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455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由被告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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