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集团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31 2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人宁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CAINVESTMENTGROUP,INC)。被告程圻。委托代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宁黎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C&A INVESTMENT GROUP,INC)。

  被告程圻。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诉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埃艾公司)、被告程圻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山,被告程圻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埃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上海分行诉称:建行上海分行原下属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信托)因与案外人唐纳德·波格斯特(DONALD HARVEY·BAXTER)行纪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纳德帐户下的股票归唐纳德所有;建行信托在未得到唐纳德指令的情况下,对唐纳德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进行交易,未尽到行纪人的应负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并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上海分行赔偿唐纳德新亚B股股票249600股和红利人民币29,458.12元、美元14,614.14元;对唐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0元,由唐纳德承担2,110元,建行上海分行承担1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建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美元169,236。38元和人民币42,458。12元(具体为:1、购买新亚B股股票249600股,花费美元154,622.24元;2、支付红利,花费人民币29,458.12元和美元14,614.14元;3、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建行上海分行在承担了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上述股票和红利的实际得利者西埃艾公司追偿,而程圻作为实际操作者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西埃艾公司偿付建行上海分行经济损失美元169,236.38元和人民币42,458。12元;2、判令被告程圻对被告西埃艾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

  原告建行上海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2、编号为096464的贷记凭证;3、编号为370005的贷记凭证;4、划款凭证;5、划存款凭证;6、资金对帐单和成交报告;7、程圻领取84,965。95美元的凭证。

  被告西埃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圻辩称:1、对原告建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程圻是根据西埃艾公司的委托而进行了相关的股票和现金交易,程圻是职务行为;3、程圻已将上述新亚B股和现金交易后所得的全部钱款总计美元94,965。95元给了西埃艾公司,程圻个人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总之,程圻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程圻提供如下证据:1、西埃艾公司关于程圻的任命书,2、西埃艾公司的交易委托书,3、西埃艾公司收到程圻款项的收据。

  原告建行上海分行对被告程圻的答辩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唐纳德诉建行上海分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系争帐户户名为唐纳德。开户时资金卡显示股票帐号为C900149895,资金帐号为8880636,委托人栏空白。后资金卡更换,新卡载明的股东姓名及股东帐号仍与原卡相同,资金帐号变更为30000853,全权代理人栏空白。1994年11月30日,建行信托收到唐纳德自美国的汇款美元70,000元,用于开设系争帐户。开户后,上述资金被用于购买新亚B股股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的《B种股票登记存管确认书》载明,帐号持有人唐纳德于1994年12月14日持有新亚B股股票200000股,证券代码为934,可于1994年12月15日开始交易。后系争帐户又于1995年2月24日、4月18日分别收到唐纳德汇款美元38,000元、美元2,000元。因交易未成,上述美元4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划回唐纳德在美国的帐户。此后,唐纳德未再向系争帐户中划入资金。自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6年1月31日止,唐纳德股票帐户中的新亚B股股票被抛售180000股,又于1996年7月8日购入20000股,共余40000股。上述股票于1997年、1998年7月30日分别分红增股8000股和14400股,股票余额为62400股。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1996年6月4日止,唐纳德股票抛售所得的资金被提取。取款单上均由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职员程圻签字,截止2001年2月22日,唐纳德帐户中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541。88元。根据新亚B股历年的分红公告,1994年为每股派红利人民币0.16元;1995年为每10股派红利人民币1元;1996年为每10股增2股,每股派红利0.012058美元;1997年为每10股派红股2股,转增1股;1998年为每10股派红利美元0.07249元;2000年为每股派红利美元0。012082元;2001年为每股分配股利美元0。012081元。1996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向建行上海分行发出《关于同意撤销建行信托并改建为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批复》,同意建行上海分行撤销其所属的建行信托,并组建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建行信托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建行上海分行承接。建行上海分行于1997年11月27日向工商机关出具证明,对建行信托的未了结事宜负责。1998年2月19日,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与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证券营业部及营业场所转让之协议》,双方约定:将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属下的部分证券营业部及其财产、业务、客户等转让给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确定以1997年4月1日为双方承担债权债务的分界日”。“1994年11月,西埃艾公司向建行信托出具《委托书》,对于建行信托配售给西埃艾公司的200000股新亚B股,决定以西埃艾公司董事唐纳德名义来开户,并授权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职员程圻办理开户、买卖及现金存取等一切交易。1995年11月29日,俞贤邻(注:时任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传真给程圻,要求程圻将建行信托配售的200000股新亚B股进行抛售,用于支付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办公室租金及程圻的工资”。[page]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唐纳德股票帐户的所有权人应为唐纳德,而非西埃艾公司;建行信托在未得到唐纳德或其代理人指令的情况下,对唐纳德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进行交易,未尽到行纪人的应负义务,由此,应对造成唐纳德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信证券与建行上海分行的转让协议,中信证券只承担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务,而本案纠纷发生在1996年,与中信证券无关;建行信托已被撤销,其赔偿责任应由建行上海分行承担。

  2002年10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上海分行赔偿唐纳德新亚B股249600股和红利人民币29,458.12元、美元14,614.14元;唐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0元,由唐纳德承担2,110元,建行上海分行承担13,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行上海分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美元169,236.38元和人民币42,458。12元(具体为:1、美元154,622。24元购买新亚B股股票249600股,2、人民币29,458。12元和美元14,614。14元支付红利;3、人民币13,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并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1994年6月,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任命程圻为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营业代表。1996年7月,西埃艾公司上海办事处向程圻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程圻卖出新亚B股款总计美元94,965。95元整”。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建行上海分行在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后,向两被告追偿而形成的债务纠纷。由于本案被告程圻住所地和建行上海分行履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的行为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二、1996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向建行上海分行发出《关于同意撤销建行信托并改建为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的批复》,同意建行上海分行撤销其所属的建行信托,并组建建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建行信托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建行上海分行承接。建行上海分行于1997年11月27日向工商机关出具证明,对建行信托的未了结事宜负责。

  三、关于西埃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程圻提供的西埃艾公司于1996年7月出具的《收据》,证明了程圻已将其卖出的新亚B股的款项交给了西埃艾公司的事实。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的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了唐纳德上述股票帐户的所有权人应为唐纳德,而非西埃艾公司。因此,西埃艾公司无权要求程圻抛售唐纳德的新亚B股股票,无权取得程圻交给的抛售唐纳德新亚B股股票的款项。3、造成西埃艾公司抛售和取得款项的原因,除原建行信托“未尽到行纪人的应负义务”外,根本原因在于西埃艾公司(即西埃艾公司于1994年11月向原建行信托出具的《委托书》,误导了原建行信托对于唐纳德的股票帐户所有权人的认识)。4、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建行上海分行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的全部义务(实际履行金额为美元169,236。38元和人民币42,458。12元)。因此,建行上海分行要求西埃艾公司偿付建行上海分行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至于建行上海分行将其支付的(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363号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也作为经济损失,要求西埃艾公司偿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程圻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实际抛售和取款人是程圻,但由于程圻在抛售和取得唐纳德的上述新亚B股股票款项的过程中,是根据西埃艾公司的“委托”,并且程圻在抛售后已将抛售股票取得的款项交给了西埃艾公司,而原建行信托对此“委托”关系下的抛售和向西埃艾公司交款也予以了认可。因此,建行上海分行现要求程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偿付美元169,236。38元和人民币29,458。12元;

  二、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承担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承担人民币16,000元;送达费用美元91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被告程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埃艾投资集团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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