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31 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静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原产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静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

  负责人朱成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希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员工,住(略)。

  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被上诉人口子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口子酒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质量保证金。截止到2007年12月25日,餐饮公司欠口子酒公司货款金额为9498元。现起诉餐饮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要求餐饮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498元、要求餐饮公司退还市场共建费2000元。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1、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货款。目前,全部供货尚未销售完毕,餐饮公司不应当给付全部货款。2、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所交纳的2000元市场共建费,是口子酒公司一次性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退还。综上所述,餐饮公司不同意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13日,餐饮公司与口子酒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订购各种口子酒产品。结算价格为:400毫升五年口子窖85元、200毫升五年口子窖46元、铁盒老口子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98元、真藏20年口子窖298元、御尊口子窖128元。2、货款支付方法为,每月30日凭酒店入库单按实销结算。3、口子酒公司一次性投入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口子酒公司指派促销员一名,餐饮公司同意并予以支持。合作期间,不再有任何费用。二、2007年1月30日,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口子酒公司进店费2000元(从货款里扣除)。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了各种酒类商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子酒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若干份入库单与送货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货物价款为9498元且尚未结算。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未售出的口子酒进行盘点。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剩余白酒明细》。该明细确认,餐饮公司收到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中,尚未售出的商品为: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价款460元。铁盒老口子1瓶,价款46元。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价款2574元。真藏20年口子窖4瓶,价款1192元。御尊口子窖11瓶,价款1408元。上述库存商品价款合计为56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为买卖还是代销?二、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三、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2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述资金是否应当退还。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冠名为销售协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每月按实际销售情况结算货款。该院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代销而不是买卖。在代销的法律关系中,代销方在收到委托方所提供的商品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且按照实际销售量以约定的结算金额向委托方给付价款。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口子酒公司是委托人、餐饮公司是行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行纪合同的解除并无专门规定,但合同法在关于行纪合同一章中的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该院在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合同解除问题时,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意味着,1、作为委托人的口子酒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需要表明理由、无须征得行纪人餐饮公司的同意。2、作为行纪人的餐饮公司,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同样不需要表明任何理由、不需要获得对方的同意。3、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行纪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口子酒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给餐饮公司造成了损失,餐饮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故该院对此节不做判断。如餐饮公司认为口子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包括另行起诉在内的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在合同被解除之后,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已经售出的代销商品,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口子酒公司结算货款。在本案中,截止至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盘货时,餐饮公司已售出口子酒价款为3818元,餐饮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口子酒公司结算。三、关于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合同约定,口子酒公司应当向餐饮公司交纳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是,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餐饮公司收取口子酒公司的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如果认定上述2000元性质为进店费,则该费用属于口子酒公司为实现其在餐饮公司销售商品而支出的有关费用,餐饮公司无须退还。如认定上述2000元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则该费用的作用在于解决因代销产品发生质量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在双方代销合同终止之时,如未发生产品质量责任,该保证金应当退还。因此,为妥善处理上述2000元是否应当退还,该院需要首先确定该费用的性质。对于上述2000元的性质究竟为何,该院分析如下:餐饮公司作为代销口子酒公司商品的企业,并非不能收取进店费。但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餐饮公司收取进店费,是在其应当获得的报酬之外额外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该费用的取得应当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餐饮公司有权向口子酒公司收取进店费,但约定了相同金额的质量保证金。另一方面,出具收据是餐饮公司的单方行为,而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证明效力强于收据的证明效力。该院据此分析认定,口子酒公司向餐饮公司给付的2000元,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未向该院说明口子酒公司提供的商品发生过质量责任事故,故上述2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二、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三、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尚未售出的代销商品(200毫升五年口子窖10瓶、铁盒老口子1瓶、真藏十年口子窖13瓶、真藏20年口子窖4瓶、御尊口子窖11瓶)。四、如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前述义务完毕前另有售出代销商品的行为,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结算。五、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质量保证金二千元。六、驳回淮北市原产地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page]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餐饮公司收取的2000元的性质应为进店费。餐饮公司向口子酒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进店费”,口子酒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也就是双方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且口子酒公司诉讼请求中也是写明要求餐饮公司返还市场共建费,而非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此2000元的性质为进店费,不需要退还。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一审中,口子酒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全部货款,退还市场共建费。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餐饮公司返还代销产品,第五项判决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这些超出了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9917号民事判决,驳回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口子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口子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口子酒公司认为2000元就是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应当退还口子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销售方式为餐饮公司为口子酒公司代销,故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行纪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口子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口子酒公司提出解除双方销售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返还未销售的货物,属于对解除合同的后续处理,并未超出口子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总进货金额和未销售货物种类、数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给付口子酒公司已销售部分的货款,退还未销售部分货物的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000元,而没有关于进店费的约定,虽然餐饮公司开出的收2000元的收据上记载为“进店费”,但此收据为餐饮公司单方开出,并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交纳2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而非餐饮公司所称的进店费。餐饮公司未提出代销期间口子酒公司所供的酒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双方解除合同后,餐饮公司应当退还2000元质量保证金。餐饮公司认为2000元为进店费,不应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口子酒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故餐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确定案由为代销合同纠纷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二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行纪合同纠纷。综上,餐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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