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长葛市老城镇三里某某二组。
被告:天津市某某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南肖楼村。
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双窑村。
被告:马某某,男,1943年8月11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义合街永丰二街15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11月23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合村刘家胡同14号。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义合街永丰二街15号。
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现任公司会计,住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南长屯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某、于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马某某及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履行地均在天津静海县,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薄板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在长葛市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一式两份,其中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马某某、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某某
审 判 员 张某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