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汉华与张福生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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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汉中民终字第144号原抗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告、反诉被告):杜汉华,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住汉台区老君镇拐拐店村一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张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44号

  原抗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告、反诉被告):杜汉华,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住汉台区老君镇拐拐店村一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生,男,生于1945年5月29日,汉族,住汉台区老君镇王道池村五组,农民。
  上诉人杜汉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汉华,被上诉人张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汉华常年经销“劲达”牌饲料。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张福生按原告杜汉华规定的价格销售饲料,被告不得加价或降价,如果有用户欠饲料款,则填写原告印制好的欠条由用户签字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福生每销售一袋饲料原告杜汉华给付销售提成4元。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原、被告对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O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销售及回款情况进行清算后,被告张福生向原告杜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杜汉华饲料款104158元。之后,被告张福生于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付款31920元,于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付款1693元,于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付款292元,原告杜汉华曾借被告张福生现金900元,以上共计付款34805元,尚欠原告饲料款69353元未付。为此,原告杜汉华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张福生支付欠款。审理中,被告张福生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2)支付销售饲料22个月每月工资600元,电话费150元。(3)赔偿因原告杜汉华侵占市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1)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原、被告进行清算后,双方仍发生业务关系,但经济手续已结清。(2)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OO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张福生共销售饲料10322袋。(3)审理中,被告张福生向法院提供了五户因饲料质量问题拒付饲料款6517元的证明,请求从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该五户欠款的凭据。而且,证人证言证明欠款属于被告张福生。(4)被告张福生另提供用户欠饲料款的欠条共14张,欠款15313元,请求从自己的欠款中扣除,但该欠款中,仅有18袋饲料,价款1330元欠款属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双方算帐之前的欠款,其余13987元属双方清帐之后的欠款,与原告杜汉华的诉讼请求无关。
  通过审理,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汉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张福生向原告杜汉华支付饲料款68023元;用户欠款1330元,由原告杜汉华收取。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汉华向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生支付销售提成41216元(10304袋×4元/袋)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杜汉华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OO七年五月十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民行抗字(2007)09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同年七月二十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汉台区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销售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福生应支付原告下欠饲料款,原告杜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福生提起反诉的时间虽然超出了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大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而法院受理并审理被告张福生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行为。抗诉书对该问题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销售提成每袋4元的问题,因与杜汉华建立二级代理商的除张福生外,还有陈德昌、张少华、李洪等人,杜汉华曾于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召集以上人员开会,在会上再次确定了销售提成问题,陈德昌、张少华、李洪均证明,杜汉华确定的每袋提成4元,以及每月底薪和电话费等,因以上证人与杜汉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词须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方能有效使用,据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薛力(陕西劲达饲料有限公司汉中销售负责人)证实,杜汉华与张福生等二级代理商确定的是每袋提成4元,因而形成了证据链,本案应认定每袋销售提成4元。抗诉书提出每袋提成4元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审理了原告本诉的同时审理了被告的反诉,在判决主文中既支持了本诉,也支持了反诉,并未单独对销售提成款做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4)汉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即: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张福生向原告杜汉华支付饲料款68023元;用户欠款1330元,由杜汉华收取;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汉华向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生支付销售提成41216元(10304袋×4元/袋);四、驳回张福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杜汉华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依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反诉,通过查明的事实而得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2、原审以审判监督程序所作的(2004)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未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且该裁定书中未有院长署名,显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撤销。3、依据违法的裁定,原审又作出的(2004)汉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是依据错误的裁定书之指导意见再审的,亦属错判。4、通过抗诉程序,原审所作的(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未对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对提成款认定错误)进行针对性质证审理,却以薛力的证言进行认定,导致该案原审所判一错再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的错误裁定和两次的再初字判决,维持正确的(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判决,并由其承担欠款的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所作的裁定、再审判决是以查明的事实,公正判处的,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page]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汉华与被上诉人张福生达成的委托销售饲料的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讫今尚欠上诉人的饲料款理应偿还,而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款亦应予给付。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所作出的(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而原审又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4)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因其未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就裁定中止原判执行,交武乡法庭再审,而该裁定结尾落款处,又未有院长署名,显系与法不符,程序错误,故此,原审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的(2004)汉民再初字第12号判决因是基于错误的裁定为前提而作出,其必然错误。后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于2007年11月19日又作出了(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明显是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一错再错,请二审撤销该判决,维持最初的(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节,经审查,原审所作的(2004)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内中因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署名与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符,且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未全面审查,故而从程序上,事实上均有失误,经张福生申请复查,该理由成立。原审于2004年10月12日以(2004)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系院长行使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该裁定书在落款结尾处,未署有院长名子,显有瑕疵,但该案是通过了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研究的,有据在卷可查,故其程序方面应是合法的。通过再审,得出(2004)汉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申诉人杜汉华又通过抗诉程序,原审法院又进行了再审,得出了(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汉华不服,上诉于本院,通过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审查原审卷宗材料,认定原审所作的判决,是在查清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后所作的判决,其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诉,原判(2007)汉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未对代销提成进行针对性质证审理,即认定每代销一袋提成为4元错误一节,经查原卷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各自的辩解,原审是以上诉人杜汉华与其他二级代销售陈德昌、张少华、李洪等人证实销售提成的证言基础上,再结合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人薛力证言的证实,其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而认定的,上诉人对此节又未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对提成认定错误,与所查事实不符,原审依此所查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杜汉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陈传汉
审 判 员  赵祥森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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