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个体户李林委托在广州开货运信息部的黄杰找车将一车铝合金从广州运回福州。黄杰找到不认识的司机甲,并以李林的名义与甲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中写明托运方为李林,承运方为甲,中介方为黄杰,黄杰替代李林在协议书上签名。甲将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后,连同家中电话号码留给了黄杰,黄杰将李林传真过去的提货手续交给了甲,后甲在厂家提货后一直下落不明。经查,甲留下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家中号码都是虚假的。李林要求黄杰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提问>:
(1) 李林与黄杰之间成立什么法律关系?
(2) 黄杰是否应该赔偿李林所遭受的损失?
<福州律师解答>:
(1) 李林与黄杰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黄杰虽然是从事货运信息中介服务的,但其以按照李林交代的事项,以李林的名义和司机甲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中黄杰将自己列为中介人,但是黄杰的行为表明黄杰实际上是代理李林与司机甲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因为李林并在签订合同现场,李林的名字也是黄杰签订的,黄杰行使的是委托代理人的权利,李林是委托代理人。所以,李林与黄杰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2) 黄杰应该赔偿李林所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杰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人员,未认真审查司机的身份和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伪,导致司机甲在提货后下落不明,存在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造成了李林的货物损失,黄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合同的定性不同,往往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处理这个案例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分好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如果黄杰与李林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那么黄杰作为居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之规定,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时,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杰并不知道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以及家中的电话号码是虚假的,因此,他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黄杰就不需要赔偿李林的损失。
首先,我们要分析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差异。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两种合同有共同点,都是一方受另一方委托为另一方办理一定事务的合同,但是有显著区别:<1>二者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处理得事务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居间人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2>委托合同依约定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本案中,李林委托黄杰代为找运输车辆,并未提起费用,可以视为无偿委托合同来处理。黄杰接受李林的委托后,不仅找到了司机甲,并且以李林的名义与甲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在协议书上黄杰将自己写为中介人,但这只是黄杰的一厢情愿的自我认识,黄杰的行为表明其是为李林处理货运业务的受托人,因为居间人是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因此,黄杰和李林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其次,要分析乙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般来说,构成重大过失的标准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或者身份,或者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行为人负有较高标准的义务的,如果他连一般人的较低标准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即构成重大过失。
本案中,黄杰作为专业从事货物配载信息的从业人员,对货物运输这一行业应注意的事项应当有清楚的了解,并有足够的防范措施。但是,黄杰在接受了李林的委托后,既未找自己熟悉、了解的司机,也未对不熟悉的司机甲的身份及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导致甲轻易地将货装运走,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黄杰与李林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黄杰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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