涌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北邮通信技术公司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5 19: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5)京仲裁字第0418号申请人:涌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 京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05)京仲裁字第0418号


  申 请 人:涌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39号1711室
  法定代表人:雷波   执行董事


  被 申请 人:北京市北邮通信技术公司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山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书韩  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涌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涌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4年8月16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北邮通信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8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发起人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04)京仲案字第1131号。本案适用本会自200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依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王保树担任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王晓川、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陈震,于2004年10月10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2004年12月2日、2005年1月11日、2005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当事人出庭人员对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说明以及对事实的陈述,并进行了庭上质证和调查核实工作。

   因本案案情复杂,由本案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延期作出裁决。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情况,经合议,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另外五个发起人发起设立北京北邮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邮通信公司),并约定被申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5026.36万元(人民币,下同)认购3267.134万股,占股本总额的41.89%;申请人以现金2000万元认购13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6.67%。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利用控股股东身份操纵公司经营,与公司恶意串通侵吞公司资产,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9%计算,暂计至2004年8月16日,利息为4392000元);2.全部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2005年1月11日开庭时,申请人将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2000万元。”2005年1月18日,申请人递交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将其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20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00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4年8月16日,按年息5.49%计算,利息为4392000元)。”2005年3月29日,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了《关于(2004)京仲案字第1131号仲裁案的说明》和补充证据9。申请人在《关于(2004)京仲案字第1131号仲裁的说明》中又将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8355286.99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仲裁请求提出了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办理了“有关财产产权转移变更的法律手续”;不存在“利用控股股东身份”,与北邮通信公司“恶意串通侵吞北邮电信资产”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事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合同依据; 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起人协议》,用以证明约定成立北邮通信公司,并约定被申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5026.36万元出资;申请人以现金2000万元出资。证明被申请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2.北邮通信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北邮通信公司财务核算及资金管理存在很大问题,公司内控事实上失效。被申请人与北邮通信公司制造大量的虚假关联交易套取其他发起人的出资。

   3.北邮通信公司投资“珠海银邮”、“天元网络”以及“科瑞先”等公司的议案、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与北邮通信公司串通,进行关联交易侵吞北邮通信公司资产。

   补充证据1关于北邮通信公司收购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珠海银邮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于珠海银邮电子开发有限公司的增资是虚假的,其目的在于套取北邮通信公司的资金。

   补充证据2关于北邮通信公司收购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买部分技术使用权事宜。用以证据在被申请人操纵下,北邮通信公司收购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买所谓的技术使用权,套取北邮通信公司的资产。

   补充证据3关于投资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宜。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出资北邮通信公司的价值3056400元无形资产,实际上并没有过户到北邮通信公司的名下,在被申请人操控下,却以北邮通信公司的名义投入到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出资过程之中,价值30564500元的无形资产却变成了660584元。

   补充证据4关于教育部信息网络工程研究中心(北京市北邮电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事宜。用以证明北邮通信公司投资设立的北京市北邮电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被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长期占用。

   补充证据5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补充证据6五份出资转让协议。

   补充证据7天华验字(2001)第346号验资报告。

   补充证据8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及说明。

   补充证据9北邮通信公司专项审核评估报告及摘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出资不到位、公司经营人员违法,因而被申请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总额11010.97万元。故此,按照申请持股比例16.67%,申请人损失18355286.99元。[page]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 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不表怀疑,但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仲裁请求。

   2. 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表示怀疑。

   3. 关于证据3,对真实性不表怀疑,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要证明的事项。

   4. 关于补充证据1,被申请人承诺的珠海银邮电子开发有限公司的增资578万元全部到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 关于补充证据2,被申请人转让股权给北邮通信公司,被申请人在表决中已回避;天元网络增资至2000万元,有验资报告为证;北邮通信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孟洛明,收回资金2096万元,是为了还债。

   6. 关于补充证据3,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无形资产,申请人作了错误理解;APON项目在2001年年底投入到“格林威尔”时,申请人已表决同意。

   7. 关于补充证据4,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占用公司下属企业资金购买“亿阳信通”的法人股实属空穴来风。

   8. 关于申请人补充证据5-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补充证据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关联性。

   9. 关于补充证据9,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公证性,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据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明细表(2000年6月26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资产办理了评估。

   2. 资产评估报告(2004年4月20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无形资产办理了评估。

   3. 财政部文件〔财企(2000)118号〕。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资产业经国资管理部门确认。

   4. 关于北邮通信公司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的报告及北邮通信公司股东表决意见(2000年8月24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北邮通信公司的投资已经各股东审核,申请人确认。

   5. 验资报告(2000年8月23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北邮通信公司的出资已到位。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01年3月5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北邮通信公司出资财产产权的转移变更手续从宏观面上已齐备。

   7. 北邮通信公司审计报告(2002年1月18日)。用以证明北邮通信公司不存在虚报业绩等主要问题。

   8. 手续合格通知书(2001年1月19日,2001年2月16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北邮通信公司的投资涉及专利技术的,已办理变更手续。

   9. 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28日,2000年9月26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资涉及建筑物的,已办理过户手续。

   10. 审计报告(2001年2月16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帐目。

   11. 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无形资产-APON项目已由邮通信公司投入北京格林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资料(2001年8月28日,2001年10月18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无形资产-APON不仅已被北邮通信公司接收而且作为北邮通信公司的资产已被处置。

   12. 宽带网网络管理系统开发、推广资料(2001年7月,2002年1月)。用以证明北邮通信公司不仅接管了宽带网网络管理系统,而且已经实际应用。

   13. 关于北邮校园网资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变更的说明(2004年9月3日)。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投入北邮通信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产生收益。

   14. 北邮通信公司首届一次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北邮通信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是合法选举、聘任产生的,非被申请人强加的,申请人也是认可的。

   15. 北邮通信公司章程(2000年8月24日)。用以证明股东大会关于关联交易作为关联方股东代表需回避。

   16. 北邮通信公司关于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2001年11月)。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与北邮通信公司关联交易时严格按照北邮通信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且相关手续齐备。

   17. 北邮通信公司关于同业竞争的说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了确保不与北邮通信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规定了自己的业务范围并与北邮通信公司订了协议且有承诺。

   补充证明1,确认函及其附件;

   补充证据2,北邮通信公司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异议书及其附件;

   补充证据3,北邮通信公司处置“天元网络”股权并收回2096万元资金的材料;
   
   补充证据4,被申请人购买上市企业“亿阳信通”股份的资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 关于证据1-证据4,真实,但评估了不等于出资到位。

   2. 关于证据5,验资到位,不能说明已过户。

   3. 关于证据6,公司资产登记在名下,不能说明是被申请人投资的那一部分。

   4. 关于证据7,对真实有异议。

   5. 关于证据8,对真实有异议。

   6. 关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7. 关于证据10,对真实有异议,是假的,后补的。

   8. 关于证据11,真实,对说明问题有异议。

   9. 关于证据12,对真实有异议,没有发生经营。

   10. 关于证据13,校园网不能作为投资,未转入公司,是借款,不是收益。

   11. 关于证据14,对真实无异议,不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

   12. 关于证据15,对真实无异议,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

   13. 关于证据16,对真实无异议。

   14. 关于证据17,对真实无异议。

   15. 关于补充证据1,其中《付款申请单》有张立华的签字,无法确认1998年7月10日和10月27日的两份《协议书》真实性,对其他《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16. 关于补充证据2,《异议书》的存在并不影响珠海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

   17. 关于补充证据3,该组证据证明北邮通信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元网络”的股权转让给了孟洛明。

   18. 关于补充证据4,在教育部信息网络工程研究中心(北京市北邮信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一事中,重点在于北邮电信公司所投入资金中的400万元去向问题,而不在于“亿阳通信”的股份是不是被申请人直接付款购买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操控公司,用各种办法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成立后未进行正常经营,被申请人成立北邮通信公司的目的就是套取其他发起人的出资,申请人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18355286.99元。申请人以上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page]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和侵权事实;申请人第一项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将赔偿损失的要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2000万元”实质是要收回出资。申请人对北邮通信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已变为北邮通信公司的财产,申请人撤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 仲 裁 庭 意 见

   (一)关于《发起人协议》和公司成立的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作为仲裁的根据。

   北邮通信公司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其成立合法有效。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应由公司享有。

   (二)关于申请人向仲裁庭递交的向相关人员核实事实经过申请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两次向仲裁庭递交了请求仲裁庭向相关人员核实事实经过的申请。仲裁庭认为,证据由双方当事人来提供,故对申请人上述之申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问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款,被申请人则认为赔偿投资款违反公司法规定。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事项。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其投资款的损失,应属于向公司赔偿的问题,应由公司予以主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申请人称:使用“投资款”的表述,一是为了说明损失与被申请人的因果关系,二是作为确定损失的参照。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北邮通信公司专项审核评估报告及摘要,都没有说明公司损失与申请人损失的因果关系,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且北邮通信公司专项审核评估报告及摘要为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中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被申请人又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公司损失×申请人股权比例=申请人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和庭审陈述中均以《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和第十四条的约定为其请求的合同基础,但依据《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请求权属于公司; 依据《发起人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和第十条约定,申请人应提交而没有提交足够证明损失具体事项及损失与违约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四)关于赔偿利息 

   鉴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投资款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申请人关于赔偿利息的主张就失去依据,因而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 裁  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经合议,依法裁决如下:

   (一)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 本案仲裁费169510元(申请人已全部交纳),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王保树


                     仲裁员:王晓川


                     仲裁员:陈震


                    2005年5月31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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