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5条还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内,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如果标的物需运输才能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即视为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给买受人。当然,契约自由的合同法领域,买卖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接下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
甲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乙公司定购一套设备。乙公司承诺收到甲公司电汇回单传真件后即发货。于是甲方在当日便将3.1万元货款电汇给公司,乙公司则于当日委托运输公司向甲方发运设备。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也没有进行协商补充。甲公司在收货时发现,实到货物只有设备的一些次要部件,故甲公司拒收货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3.1万元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乙公司则称,其在收到电汇回单当天便将货物全部交给运输公司运输,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货物丢失,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后,货物的风险已转移,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公司承担。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乙公司将甲公司购买的设备交付运输公司运输后,因货物丢失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即对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对交货地点也未协商达成补充意见,并且双方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风险负担没有约定。因此,对该买卖合同中风险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担。乙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运输公司运输并取得托运单证,并且根据托运单证的记载,承运人运输公司也已经全部收到了该笔货物,因此,应视为其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运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公司来承担。甲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