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出卖人应否担责

更新时间:2019-08-13 1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机动车辆买卖过程中,经常出现在出卖人交付机动车辆、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后,买卖双方却殆于到车管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而于此期间内,在买受人控制下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卖

  在机动车辆买卖过程中,经常出现在出卖人交付机动车辆、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后,买卖双方却殆于到车管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而于此期间内,在买受人控制下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出卖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实务界的通常做法是认定出卖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日《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车主有责》一文),其理由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入或迁出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动登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名义车主)在责任人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即将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等同于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而实际上゛名义车主〞与゛所有人〞并非同一概念。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垫付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包括单位和个人),故问题的关键在于出卖人将机动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是否已取得了机动车辆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其也未规定只有经过车辆登记后买卖合同才生效,故一般情况下,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的约定,则可以认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买受人时发生转移,此时的出卖人已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其只是名义车主(因为并未在车管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故其亦不应对交付后的车辆事故承担垫付责任。

  关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近代以来的民法理论均将交付认为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惟一公示方法,而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显然,在我国机动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作为此种观点的佐证,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显而易见,如果认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没有必要对所有人进行行政处罚。虽然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对这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方法的效力之规定仅仅限于抵押权(定限物权);另外,我国海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及设定船舶抵押权应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在立法上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即登记并非船舶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不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具体而言,如何确定未过户车辆发生事故时出卖人的责任,关键在于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了转移。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买卖合同有效且机动车辆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则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另有约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即使出卖人已将机动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所有权人)仍应承担垫付责任;如果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在第三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机动车辆的原所有人(在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或所有人(在买受人未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均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在其它情况下(狭义无权代理等情形)如果买受人行使撤销权则可使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故其应承担垫付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始无效,机动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出的),故出卖人应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可撤销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则可以通过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使出卖人承担垫付责任,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后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合同,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在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合同自成立时起自始无效,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其当然应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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