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宪广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富阳公司于2008年3月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宪广清偿所欠的修路款5400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做出(2008)滑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付宪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宪广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刘会玲、被上诉人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宪广系滑县向阳小区新建安居工程的住户,其住处位于工人东路与经贸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从南数第四户。该小区为新建安居工程,系根据滑县人民政府滑计字(2000)56号文件和滑计投资(2004)149号文件的批准,由富阳公司负责开发,资金来源由各住户自筹解决。贯穿该小区南北的经贸路属小区开发范围,路基、路面及下水道设施建设资金同样由居住在该小区经贸路两边的住户自筹解决。该路2006年开始建设,2006年底修建下水道,2007年7月1日将路修好。付宪广住处所对应的路面南北长16米、东西宽4米,路边下水道南北长16米。2008年7月4日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户相对应的路段路面排水道及土方价值评估,富阳公司投资为5303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阳公司与付宪广之间虽未就路的建设及资金的筹措订立书面合同,但富阳公司的管理服务行为以及在管理服务活动中付出成本,且付宪广作为受益人从中直接受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即构成无因管理,在富阳公司与付宪广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富阳公司要求付宪广清偿其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富阳公司对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付宪广提交的证人张永、王怀杰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是在经贸路修建之前,付宪广与左邻右舍住户在各自门前垫土只是方便自己通行而已,但以此为由拒付富阳公司投入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付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等人民币5503元、评估费200元;二、驳回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宪广负担。
上诉人付宪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路不应由富阳公司修,他们未经我允许修的路,我不应支付修路费。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阳公司答辩称:我们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为其修的路,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修路费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宪广与富阳公司之间虽未就修路的相关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但富阳公司依据滑计字(2000)56号、滑计投资(2004)149号文件的规定,对新建安居工程向阳小区的通行道路进行修建的事实存在,付宪广应按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修路费用。付宪广上诉称路不应由富阳公司修建、其不应支付修路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中存在笔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付宪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滑县富阳不动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等人民币5303元、评估费200元”;
二、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付宪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