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4 04: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主要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案件涉及的程序处理、实体审理问题进行论述,以作为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参考。文章首先阐述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及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不动产权

  本文主要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案件涉及的程序处理、实体审理问题进行论述,以作为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参考。文章首先阐述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及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予以介绍;之后对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含义、重要性、确认程序进行分析,该部分重点论述了在权属纠纷案件中涉及民事与行政案件交叉时的处理原则――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实质进行程序选择:对涉及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处理;仅对产权登记文书所记载的权利状态有异议,不涉及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问题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动产物权民事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本文的重心部分,该部分围绕法官应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结合审判案例对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审核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论述。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登记的法律效力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产权登记有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定纷止争,但囿于产权登记审查的局限性,产权登记的内容有时并不一定反映真正的权利状态。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的重要性,因不动产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而成讼的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对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产权登记证书及其效力的司法审查,也涉及民事与行政案件的交叉问题,直接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配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协调。现行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论界对与此相关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工作中基于不同的理解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意见,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和裁判的权威,导致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对与不动产权属争议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程序处理的方案及实体权利确认的裁判标准,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权属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代表政府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等进行登记并进行公示,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并使之具对世效力的行政行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意义主要在于确定物权的归属,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从各国物权法规定来看,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此种模式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以德国、瑞士为代表。这种模式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模式又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以德国法为例,由于德国法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制度基础,故产权登记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当事人间的债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也可以因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瑞士法则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如果不动产登记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物权仍由原权利人享有。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这种模式的特点是,不强制当事人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动或者设定,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原则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物权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在产权变动登记后,如果原引起产权变动的原因(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即物权由原权利人享有还是由现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司法实践中,如果引起物权变动登记的原因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相应的物权变动也应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产权登记不能使现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不动产的物权应仍由原权利人享有,当事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也就是说,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应推定为有效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同时,登记发证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凡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均使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利产生公信力。因此,通过有效的登记在法律上可以推定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即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这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了确认,如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但权利推定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实,不动产物权登记证书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可以被否定的。如果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自认为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对不动产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在登记权利人与异议人之间便产生权属争议。

  二、不动产物权的确认。

  所谓物权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物权确认主要通过有权机关以法定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物权法中,确认物权归属是当事人实体法上的一项权利,在当事人享有或者自认为享有物权而与他人发生权属争议后,如果不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便无法充分的行使权利;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物权的归属,权利人才能对财产进行完满支配。[page]

  物权确认的特点在于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权利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的;但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如甲以乙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乙的名下,后乙将该商品房转让给丙,甲提起诉讼,请求乙和丙返还商品房并赔偿损失。该案中,由于商品房登记在乙的名下,在法律上应当推定乙为商品房的权利人,因此,乙将商品房转让给丙的行为是有效的,甲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此类案件,甲主张权利的正确方式应当是,首先向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的所有权归甲所有,然后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的转让无效,并要求返还商品房或赔偿损失。如果甲没有请求确认物权,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产权登记证书认定乙为商品房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乙转让商品房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相应的不能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甲的诉讼请求便得不到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不仅包括对物权归属的确认即确认对特定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权利人;也包括对物权内容即物权权能的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能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当事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特定不动产主张享有所有权,或者主张对特定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或者享有担保物权的,均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对物权予以确认。

  三、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审判程序。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故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由国家权力机关确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物权确认。

  (一)行政裁决、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不动产产权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产权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如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于产权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提出异议申请而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方式确认权利的归属。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实质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应当注意,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所有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当事人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的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西安市大兴善寺与西安歌舞剧院、西安儿童艺术剧院确认房地产产权纠纷上诉案中,就以当事人间的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继续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1]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类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然是民事纠纷,但是因为这类纠纷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例如,根据上文所引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民事纠纷,应有法律规定为依据,且如果产权登记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颁发了产权登记证书的,一般应视为已经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就不动产的权属仍存在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三)涉及民事与行政案件交叉时的处理。

  就特定不动产的权属发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对不动产享有权利,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请求撤销不动产产权登记或者宣告登记行为无效,这便涉及民事与行政案件互为交叉的问题。交叉情形是因对产权登记证书的司法审查模式而产生的,行政与民事交叉的处理实际上涉及对行政登记文书的效力如何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如何审查行政登记文书,长期以来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行政登记文书的司法审查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行政诉讼优先审理。这种观点认为,行政登记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民事裁判直接否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无视行政登记行为的公定力,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因此实务中民事诉讼都应当先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再作出民事裁判。这也是公法领域一贯所坚持的代表公益的行政诉讼必须优先于私权诉讼原则的运用与具体体现。[2]二、民事诉讼证据审查模式,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行政登记文书视为证据进行审查。这种观点认为,行政登记文书在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的,法院应当遵循民事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对行政登记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证据审查又分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全面审查。形式审查的做法是,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形式上的要件;实质审查的做法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登记的基础行为进行审查,并对行政登记内容所体现的民事权利作出实体判断,不受行政登记文书记载内容的限制;全面审查方式则认为,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应对行政登记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和实质上的审查。[3]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很多行政法学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一并作出裁判。[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缺陷:[page]

  第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必须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而许多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诉讼能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达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要求当事人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会给行政机关的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本人并不赞同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对行政登记文书的司法审查问题。

  第二,无论是一概采取行政诉讼优先审理的观点还是将行政登记文书一概视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均没有考虑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不可避免地会将当事人引入法律救济的僵局,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将经不起历史的考验。这是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据规则和审查标准所决定的。在涉及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产权登记机构对作出的产权登记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审判法官主要依照法律的相应规定,根据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对照审查产权登记机构是否正确行使了职权,即产权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要件,如物权法对产权登记所规定的审查标准为,“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但行政诉讼中法官通常并不对民事合同等具体的申请材料的法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若法院认为产权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的,将维持产权登记行为;否则将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在不动产权属争议的民事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民事审判权与行政权的职能分工,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其仍然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且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应遵循法定程序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作出,民事裁判无权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作出评判,民事裁判虽然可以不认定行政登记文书记载的内容,但不能直接否定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只要产权登记行为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诉讼中产权登记证书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异议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证书的内容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据产权登记证书认定记载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权利。

  以一不动产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属争议案件为例,买方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后卖方称买卖合同系由于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产权登记行为,确认其为房产的权利人。按照行政诉讼优先审理的观点,应先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审理撤销产权登记行为的请求,但行政诉讼中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作实体上的深入审查,无法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也就无法深入地对行政登记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审查认定。行政裁判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其裁判结果将经不起考验,不可避免地会受买卖合同的效力最终认定后的影响。如,行政判决维持了产权登记行为,但是民事诉讼却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产权登记应予以变更,这时就出现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结果相矛盾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又如一个房地产侵权纠纷案件,甲起诉主张乙非法占用其房屋,要求乙搬出房屋;乙抗辩主张甲的房产证是伪造或者骗取登记的,甲不是房屋的权利人。由于房地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决定甲能否向乙主张权利的前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操作方法,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不能直接否定产权登记行为,甲凭真实有效的产权登记证书即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必须由乙举出充分反证否定产权登记的内容,如果乙不能提出反证的,其主张将不被法官采纳,并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合法性得不到确切认定,甲是否依法取得房产的权利这一问题未清楚的前提下,民事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也就失去了根基。民事裁判在作出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如果甲所持有的房产登记证书被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政诉讼结果与民事裁判结果的矛盾冲突。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从司法实践公正审理案件的角度出发,司法对行政登记文书的效力审查不能一概僵化处理。司法审判在遵循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合理分工的基础上,对行政登记文书的效力审查应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实质进行程序选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应对诉讼当事人予以必要的指引和阐明,使程序的处理能满足实体公正的目的,并尽可能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讼累。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综合审判实践所见,当事人针对产权登记产生争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对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如申请人骗取登记、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形式审查导致登记错误等;一类是对产权登记文书所记载的权利状态有异议,主张产权登记证书内容以外的权属状态,如共有、权属变动等。前一类争议当事人的主张是针对行政机关的,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审查范围,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涉及该问题的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官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向当事人行使阐明权,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若当事人坚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产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法院应予以采纳。如前文所举的房地产侵权纠纷案即应遵循这一模式处理。

  对于后一类争议,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针对产权登记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有异议,即对不动产物权有争议。物权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及内容的确定是民事审判的职能范围,也只有民事诉讼才能作出终局性裁判。行政登记行为仅是根据现有材料对当事人特定权利与事实状态的记载,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权利状态的可能性。在涉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虽然可以维持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无论是维持或撤销产权登记行为,也仅仅是对该行为合法性意义上的判断,并不对民事权利的最终归属作出判定。只要产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就可能被维持,但产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不意味着产权登记内容不能被否定;同样,若产权登记行为由于违反审查要件、程序瑕疵等原因被撤销,也不意味着登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被直接否认,更不能认为异议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就能得到确认。因此,对于不涉及产权登记证书本身的真实合法性的权属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能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由民事审判庭对真正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进行终局判定,如果民事确权判决的内容与产权登记证书不一致的,当事人可凭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产权登记机构予以变更登记,不需要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便能实现诉讼目的。若当事人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官可建议当事人撤诉,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即可。前文所举的因不动产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属争议纠纷案即应遵循这一模式处理。[page]

  四、不动产权属争议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民事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围绕物权权利形成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官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围绕权利形成或消灭的基础法律关系审查权利的实际状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5]基于产权登记证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权利人持有证书时即可推定其对不动产享有特定的权利;异议人对产权登记证书内容以外的权利形成的法律事实即负有举证责任;在异议人举证证明其权利形成的事实后,权利人对异议人的权利妨碍或者权利消灭的事实则负有举证责任。兹以几个案例来阐述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纳的规则。

  案例一:原告持有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房屋是由其家人建造的,而被告占用其房产构成侵权,要求返还房产。被告则认为房屋是由原告的父亲与其共建,一半归原告的父亲所有,一半归被告所有,故其有权使用土地及房产;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与原告的父亲共建房屋以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应证据。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持有真实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根据产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情况,无论该土地之前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实际上由何人使用,但该土地进行登记后,其使用权就归登记权利人。被告认为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权利的事实,应判定其侵权成立,依法应停止侵权并将房产返还原告。

  案例二:被告持有土地登记部门于1989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祖遗房屋,原告于1946年移居外地后委托被告的父亲代为看管房屋,1960年左右,被告的父亲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上述房屋无偿借给被告居住,此后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祖遗房屋的情况属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确认。但被告主张已通过向原告购买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权利,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买卖、付款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的祖遗房屋,其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认了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已承认这一事实。若双方确实存在买卖房屋的行为,作为付出利益一方的被告有责任保留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在借用原告房屋后,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被告个人名下,已构成侵权。故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

  案例三: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系争的房产1953年登记为甲、乙以及甲乙的父母四人共同共有;甲、乙的父母已于1960年前死亡;1989年,甲以个人名义更换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甲一人。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由甲、乙共同所有并进行分割。甲主张,1989年经分家析产,双方同意该房产归甲所有,乙分得另一间房产。双方除了提交该房产1953年及1989年的产权证书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交。法院认为,虽然产权登记证书现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甲,但乙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房产之前是家庭共有财产,甲对此也无异议。由于本案中甲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换领新的产权证书时已经进行分家析产即经双方同意将涉案房产归甲一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乙分得另一间房产的事实;故综合案件的情况,甲以个人名义领取的房地产权证,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乙并不因此丧失对涉案房产的权利。甲、乙的父母已故,其共有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甲、乙继承。故判决确认案涉房产由甲、乙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

  案例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被告则主张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并提交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原告向他人购买的,由于原告不识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的,但原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要求被告出示土地来源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是否对土地享有权利。法院认为,产权证明是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登记文书,在其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其登记的内容具有推定真实的法律效力,即产权证明可作为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的依据,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产权证明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产权证明的登记内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若其认为行政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有错误的,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不动产权属争议纠纷案件中应采取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首先,应审查产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如果产权登记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初步推定登记文书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根据权利推定原则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但权利推定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绝对地肯定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允许异议人举证否定产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异议人应就其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异议人没有提交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应根据产权登记证书的内容认定登记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例如案例一的情形。在此应当注意,在民事诉讼中,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来源情况即其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的基础不是权利人必须证明的事实,即使其没有提交权利来源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否定其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仅凭产权登记证书即可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表面证据,其权利来源的审查是产权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其他人有疑问的可向产权登记机构查询、请求处理,如案例四的情形。

  其次,如果异议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产权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权利人就反驳异议人的证据或者证明其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性的事实即负有证明责任,而不能仅仅依据产权登记证书称自己是权利人。如果登记权利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没有提交其权利来源合法性的证据,应采纳异议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真正的权利人和权利状态,而不受产权登记证书的影响,如案例二、案例三的情形。[page]

  最后,如果异议人与登记权利人均就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交了本证与反证,法官应先将产权登记证书搁置一边,综合双方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情况,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有效进行实质审查,以查明权利的真正状态。如果异议人提交的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强于登记权利人反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异议人的本证足以证明其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事实的情况下,如通过买卖取得相应的权利,或者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发生变动等情况,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作出判定,而不受产权登记证书的约束。如果综合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官无法得出权利事实是否真实的结论,即异议人是否享有权利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证明责任原则,“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异议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法官应采信登记文书的内容,根据产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内容对权利归属作出判定。

  总之,法官拟作出支持异议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时,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及事实情况,得出异议人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结论;若法官经审查后无法形成权利存在的确信,应根据产权登记证书的记载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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