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9年,A公司欲引进日本B公司生产的制版设备一套,同年5月,A公司与C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达成了一融资租赁合同,由C公司投资购买B公司生产的制版设备一套,出租给A公司使用。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采购上述制版设备的协议。B公司依约将制版设备交付给A公司,A公司出具验收凭证。A公司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租赁的制版设备存在严重的隐形质量问题,尤其制作的版面模糊不清。在与C公司及B公司多次交涉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C公司及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评析】
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尽管C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由于C公司是根据A公司的指定和技能来选择供应商,而并非由C公司为承租人指定供应商,且依赖C公司的技能,因此C公司应当享有租赁物瑕疵担保的免责权。所以,在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时,C公司不承担责任,即A公司不得向C公司索赔,而应向B公司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