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的交付

更新时间:2019-08-21 09: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正文】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是: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
【正 文】 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是: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 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

【正 文】
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到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典型的融资租赁结构是: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
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买卖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1]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强烈的金融色彩。融租交易中:由承租人自己选定供货商并与之就买卖合同进行谈判;并且,出租人购买及出租设备往往基于承租人的指示和安排。在实际操作中,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具备双重角色的出租人(供货商—买方/出租人—承租人)并不直接向供货商受领货物,也不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出租人被租赁双方都视为融资人。
但是,融资租赁仍具备经营性租赁的基本特征。尽管承租人被视作租赁物件经济上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法律上并不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视为金钱借贷关系,而是将其视为租赁物件的使用关系。而且这种使用关系被视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要素[2]
兼具金融借贷和经营租凭的双重属性,使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件的交付较之经营性租赁更为复杂。一方面,就出租人而言,其租赁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必须承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另一方面,供货商作为租赁物件的实际交付人,就不得象在经营性租赁中一样游离于租赁交易之外。
一、出租人的租赁物件交付义务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仍具备经营性租赁的要素,出租人仍应负租赁物件的交付义务,但这种交付与经营性租赁的交付有着实质的区别。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现场确认交付物件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而是由供货商履行)。这种交付,并非现实形态的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一般以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物件受领证为判定标准。
确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物件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多数国家规定,承租人一旦受领货物,他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便不可撤销并独立发生效力;同时也丧失了对出租人的拒收权。[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下称“合同法草案”)第205 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时成立,自承租人收到供货人所交付使用的标的物起生效。”这意味着,根据“合同法草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收到货物(以签发受领证为标志)成为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除租赁公司有重大归责事由外,承租人发出物件受领证即视为租赁公司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即使受领是在已知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受影响。当然,“合同法草案”尚未正式生效。目前实践中,租赁双方往往通过约定来确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判断标准。如在合同中规定,“甲方(出租人)支付货款并取得提货单后,将提单挂号寄至乙方(承租人),即为完成向乙方交货”。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拒收权,过于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从而对承租人造成不利。
二、供货商对承租人的义务
根据传统的法律理论,供货商作为租赁合同的第三人,对承租人并不承担合同上义务,承租人无权直接援引租赁合同对抗供货商;同样,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承租人也无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对供货商提出抗辩。只有在承租人与供货商之间订有担保合同或能从交易谈判过程中推断出二者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时,承租人能对供货商行使直接请求权。因而,从理论上讲,如果租赁物尚未交付,或交付有瑕疵,或交付有其它不合约定的内容的,在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寻求救济。


传统理论并不适应融资租赁实态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负责挑选供货商和租赁物件,更不负责确定租赁物件的规格和性能。而且,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件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原本及其利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实际承担的是租赁风险而非买卖上的风险。因此,出租人通常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出租人将自己对于供货商的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条款将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下对供货商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从而使承租人得以直接依买卖合同向供货商行使请求权,这既符合融租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并且得了到许多国家(如日本、法国)判例的支持。在理论上,它表现为“债权让渡”论。[4]
但是,“债权让渡”论也有其局限性。例如,根据民法理论,权利让渡要能对抗供货商,应以通知供货商并得到供货商的承诺为必要。如果债权让渡未及时通知供货商或未得到供货商的承诺,承租人便可能不能及时获得救济。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各国法律纷纷试图从新的角度加以规范。而最具激进意义的当推1988年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下称“公约”)。该公约直接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供货商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供货商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必依赖出租人权利的让渡。这集中体现在公约第十条。第十条规定:“供货商根据供货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承租人一样……”。我国“合同法草案”第204条有类似的规定。 该条规定:“供货人根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应当及于承租人,……”。但草案要求买卖合同应当由承租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附签成为法律上的要求,并且成为确定供货商对承租人承担义务的前提。相对而言,草案处于从“债权让渡”理论向公约的法定义务过渡的状态。公约与我国合同法草案的规定,使供货商对承租人的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承租人直接依法律取得了对供货商的请求权。与承租人依出租人的债权转让取得对供货商的请求权相比,将交付责任直接归于实际交付人,这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便利了承租人的权利救济。[page]
三、交付违约时对承租人的救济
交付违约包括租赁物未交付、交付迟延或交付有其它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相对而言,公约对承租人的救济最为充分。公约中有关交付违约时对承租人救济的内容规定在第十二条。该条规定:“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货协议不符时,承租人对出租人有权拒收或终止租赁协议;……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货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5]
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拒收权和终止协议权。这一规定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1.肯定了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交付义务;2.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拒收权适用于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以及设备有瑕疵(与供货协议不符)三种情形;3.即使出租方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了承租方的拒收权,承租方也可按公约规定终止租赁合同。
公约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对承租人救济权的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既符合交易的实际状况,又均衡了租赁双方的利益, 对于供货商,公约第十条规定,供货商根据供货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从而,在出现交付违约时,承租人一方面可以依租赁契约对出租人行使拒收权和解约权;另一方面,承租人可以直接援引买卖合同向供货商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的“合同法草案”对承租人的救济规定与公约有所不同。草案中有关的内容规定在第206条和第209条。
草案第209 条规定:“因融租人的过错致使融租物不能交付或迟延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其采取补救措施。融租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赔偿。”草案第206 条规定:“融租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并可以向其请求瑕疵担保责任,但不影响其向融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与公约相比,草案未对承租人的拒收权作出规定,并且,在交付违约时,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请求权有较多限制,体现在:1.融租人必须有过错;2.承租人的解约权限于融租物不能交付或迟延交付的情况;3.融租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交付有瑕疵),承租人对融租人无请求权,亦即,融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免责)。草案未规定融租人无过错时,承租人可否在租赁物不能交付或迟延交付时行使拒收权或解约权。笔者认为,融租人无过错时,如果供货商不能交付或交付迟延已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应允许承租人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如尚未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则承租人不应拒收融租物或终止租赁合同。在后一种情况下,承租人可直接请求供货商承担交付违约的责任。
公约与草案的一个显著的区别是有关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6] 的规定。公约并未完全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设备交付与供货协议不符时,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拒收权和解约权。草案则完全免除了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融租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只能向供货商请求赔偿,而不得向出租人寻求救济。比较而言,草案的规定更符合融租交易的实际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瑕疵担保免责并不适用于一切情况。许多国家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应免除融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些情况包括:由出租人选择决定供货商、租赁物件;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尽通知义务;出租人与供货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等等。
草案同样规定供货商对出租人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因而,在租赁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租赁物件有瑕疵时,承租人可直接请求供货商承担责任。
在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由于上述公约和草案都尚未正式生效,审理融租纠纷的主要依据是民法、经济合同法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 日发出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一规定对融资租赁的审判实践起着指导作用。其中,有关承租人救济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2、13、14、15条。[7]按照“规定”,在供货商交付违约时, 对其索赔应根据不同情况,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笔者认为,“或”字应理解为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二者之一);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第12条)。而且,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14条)。第13条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并列举了例外情况;第15条则规定,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详察“规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规定”对交付违约时承租人的救济问题,采用的是出租人债权让渡理论。而且,“规定”并未明确交付违约时,承租人是否可以对出租人行使拒收权和解约权。相对“公约”和“草案”而言,“规定”的内容要保守些。


通过上述对租赁公约、合同法草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三者对融租交易中,承租人在供货商违约时可获得的救济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随着将来租赁公约以及统一合同法的生效,把握三者的实质内容并理解三者间的差异,研究规范、科学、合理的融租法律关系,对正确处理融租纠纷,促进融租业的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
注:
[1]《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第一条。 我国派代表参加了该条约的谈判并在条约上签字。
[2]伊藤进:《租赁交易论与判例法》,《租赁交易法讲座》上,转引自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3]如UCC2A-407规定:“……(1 )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作出的承诺,在其接受货物时即成为不可撤销和独立发生效力的。……”UCC2A-516规定:“……(2)承租人对货物的受领预先排除了对受领货物的拒收权。在融资租赁中,如果受领是在已知货物瑕疵的情况下作出的,受领则因此而不可能被宣布无效。……”[page]
[4]“债权让渡”论, 具体内容参阅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5]第十条 1. 供货商根据供货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 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货协议。
[6]瑕疵担保免责:融租实践中, 租赁协议只往往订有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即,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关该条款的效力向有正反两种见解。详细内容参阅佟强《关于融资租赁理论问题的探讨》,《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
[7]十二、在供货人有迟延交付或交付的质量、 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它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十四、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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