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供电局等与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8-21 12: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供电局,住。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局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供电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吴少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供电局,住×××。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供电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少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霆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翟幼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化州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住×××。

  负责人杨柳,清算小组组长。

  原审被告化州市财政局,广东省化州市罗江南路 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沛,该局局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广东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州市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化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港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局、供电公司、化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霆伟律师,被上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律师和王建国,原审被告化州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和化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日,租赁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ilgd9106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 9106号合同)和物件转让合约各1份,其主要内容是:“租赁公司出资240万美元(概算成本)向供电公司购买十一万电站全部房屋建筑、设备设施,以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供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1992年12月1日起60个月,租金总额3,111,667美元,分5年5期支付,迟延利息按libor+3%(复利计收),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租赁公司;供电公司同意租赁公司将其出资款240万美元用于供电公司、化港公司引进英国柴油发电机进口货款的一部分。”同日,供电公司出具确认书,要求租赁公司将9106号租赁合同项下回租款240万美元直接用于支付同英国出口商签订的hmb91907号合同货款。上述两份合同和确认书均由供电局加盖公章。同年8月12日,化州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租金偿还保证书,同意作为供电公司偿还9106号合同项下租金的保证人,负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供电局、供电公司和化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信托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成立了清算小组,其对外责任应由清算小组承担。租赁公司要求财政局对信托公司的保证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局 、 供电公司和化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租赁公司租金1,104,793.89美元及至199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71,751.89美元,共计1,476,545.78美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libor+3%计算);二、清算小组对供电局、供电公司和化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租赁公司请求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87元由供电局和供电公司各承担人民币23,762 元、化港公司承担人民币23,763元。

  被告供电局、供电公司和化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9106号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国有资产,未经审批,且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合同未生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已付租金2,129,618.45美元,原审法院未予核准;由于9106号合同未生效,其只应以租赁公司出资240万美元为基数,减去已付租金,尚余部分退还租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确认9106号合同未生效,判令双方返还财产。

  租赁公司辩称:租赁公司在与供电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还与供电局和化港公司签订了ilgd910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9105号合同),约定“租赁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二台,出租给供电局和化港公司使用,租金按成本 360万美元并参考签订合同时libor+1.8%为利率计算”。 9105号合同和9106号合同都建立在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从英国引进的同一套设备之上,是两个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9106号合同虽以回租的形式出现,但由于它是9105号合同的延续和补充,租赁公司已根据供电公司的要求,将9106号合同项下回租款240万美元直接用于支付同英国出口商签订的hmb91907号合同货款;且1994年11月1日,本案当事人所签租金还款变更协议,将上述两份合同的租金及利息合并计算,租金也基本由 9105号合同承租人支付,故9106号合同及其附件(物件转让合约和供电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应为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清算小组认为:9106号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由于租赁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清算小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财政局认为:原判驳回租赁公司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供新的证据;其对原判认定签订合同、提供担保、信托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沪高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本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1)9106号合同的租金系租赁物件货款、费用和利息的合计额,利息按浮动利率(伦敦市场同业拆放利率libor+1.8%)计算。(2)9106号合同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公司应已收回全部债权,届时当供电公司续租则租赁费按为期一年一次付清;当供电公司选择购买时,租赁公司在供电公司付清租赁物所剩残值人民币100元时,向供电公司出具发票和物权转让证书。(3)1994年11月1日,以租赁公司为甲方,供电公司、化港公司为乙方,信托公司为担保人共同签订1份租金还款变更协议,对乙方偿还到期租金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比例作了详细规定,租赁公司据此将化港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4)三上诉人与租赁公司核对已付租金数额后确认:其履行9105号和 9106号两个合同已给付租赁公司租金合计3,749,441.55美元,其中9105号合同项下租金1,683,664.63美元、9106号合同项下租金 2,065,776.92美元;租赁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租金数额调整(降低)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1,367,244.24美元[即应付租金总额 3,433,021.15美元(含租金逾期交付至199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已付租金2,065,776.92美元=1,367,244.23美元]。[page]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9106号合同及物件转让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合同性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分析合同生效与否,是判断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从合同的性质看,租赁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9106号合同和物件转让合约规定了“租赁公司向供电公司购买十一万电站全部房屋建筑、设备设施,以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供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租赁公司;租赁期届满,供电公司续租或者选择购买租赁物”等内容。由此不难看出,合同当事人双方所建立的是融资回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融资回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赁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物与融资的功能,但融物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回租赁合同所表现出来的功能更侧重于融资,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受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三上诉人和清算小组认为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是曲解了回租赁合同性质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9106号合同及物件转让合约标的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加以规定;按照民法理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表明变更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而非合同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据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9106号合同和物件转让合约已生效。

  9106号合同及物件转让合约标的物中涉及转让设备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于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第十五条“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之规定,国有企业关键设备的有偿转让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于《条列》并未将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加以规定,而此前也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未生效之说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回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承租人解决资金困难,有利于生产经营和发展经济;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且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与否并无争议,所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租赁公司所言 9106合同是9105号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亦因两份合同的内容不同且系分别履行而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9106号合同和物件转让合约生效后,租赁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供电局、供电公司和化港公司仅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租赁公司偿付所欠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对所付租金账目进行核对,租赁公司根据对账情况降低诉讼标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租金及利息数额予以变更,对诉讼费的负担也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化州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小组对化州市供电局、化州市供电公司和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际租赁公司请求化州市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化州市供电局、化州市供电公司、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至199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367,244.23美元,并偿付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libor+3%计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42,574元,由化州市供电局和化州市供电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6,667元,化州市化港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66元,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史伟东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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