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亚金海大酒店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利才及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价215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178600元,尚欠36400元应继续支付并承担滞纳金,但合同约定滞纳金日罚千分之一过高,应按国家规定日罚万分之四为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400元及滞纳金事实清楚,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结算及按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结算价185425.78元支付总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1998年7月23日计至1999年9月27日,按日罚万分之四计);诉讼费146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三亚金海大酒店不服上诉称,工程决算不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决算为依据,应由国家法定的审计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算,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内部决算作出判决是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依双方约定对双方决算提出异议,并委托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决算,该所审计结果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审计结论应当成立。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报告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结算为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单方委托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结算,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两台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和助调试;工程总价:先按65000元付款,完工后按实决算;包工包料,工期:自接到通知后二十天内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先付总价的30%,主要安装材料进场后再付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5%,余5%保修期满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6个月;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实际金额每天付给被上诉人滞纳金千分之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按实际金额偿付给上诉人千分之一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月1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9500元。 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工程,但当时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同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酒店供汽输送管路及两台热交换器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结为人民币150000元,完工后按实结算;包工包料、期限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十八天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先付工程总价的20%,主要安装材料进场后再付工程总价的4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20%,决算完毕后五天内付工程总价5%;对保修期、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样。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工程,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3月6日汇款19500元,3月11日汇款30000元,3月19日汇款60000元,7月3日汇款19600,8月22日汇款30000元,二份合同共支付工程款178600元,1997年6月15日,双方对二项工程一起进行验收,1998年7月22日双方对二项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215000元。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管单位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决算备忘录,确定工程总金额为215000元,并约定若任何一方再提出异议,请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同年9月7日,上诉人单方委托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5425.78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委托三亚市建行技术经济咨询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因双方未能提供结算资料,而无法结算。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决算书、汇款凭证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0日和3月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除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而该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施工过程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上预定二项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办理结算手续,其结果与预定造价一致,后上诉人主管单位与被上诉人又专门签订备忘录对其确认,故该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即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36400元。 原审确认所欠工程款和对滞纳全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工程决算不能
由当事人之间进行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工程造价应以海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算为准,因该决算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其结果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否认,故该决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合同效力认定和引用法条不准,应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6元,由上诉人三亚金海大酒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