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三与被告洛阳绿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17日、6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三,被告绿之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水利(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三诉称,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原告承揽建设被告的四栋办公楼和所有配套设施,并对工程进行了垫资,2005年7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统一确认后形成了书面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2006年年底,被告停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40.03元及利息。
被告绿之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干了一点儿工程,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其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05年7月工程竣工。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建设工程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曾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元。2006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洛阳绿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项目由王朝三同志承揽建设,工程总造价计贰佰肆拾捌万零肆拾贰元零叁分,已付工程款壹佰贰拾叁万元,下欠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零肆拾贰元零叁分。上述1250042.03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证明上面加盖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法庭两次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交纳鉴定费用,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承建办公楼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在接收使用工程,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却长期拖欠剩余1250042.03元工程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除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06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40.0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款总额1250042.03元中,原告主张1250040.03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绿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三工程款1250040.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朝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洛阳绿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