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杜明,男,38岁,汉族,工人,住黄骅市南环路师范楼。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洪相,男,50岁,汉族,农民,住沧县大褚乡小何庄村。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沧州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被告将神华黄骅港管理区道路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照约定原告于2002年2月7日从被告处支款60000元,2002年6月7日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工程总计款为148238元。原告杜明及被告何洪相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何洪相名字是由其子何祥贤代签。至原告起诉时除原告从被告处支付的材料及工程款60000元,余款88238元被告至今未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建设工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承担约定的义务和享有约定的权利,原告履行了购买建筑材料及建设工程的义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何祥贤虽没有被告何洪相的明确授权,但在工程结算的当时,在场的何洪相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杜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何祥贤具有代理权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何祥贤实施的工程结算的法律行为对被告被代理人何洪相具有拘束力,工程结算法律后果应有何洪相承担,负有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依法判决:被告何洪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明材料及工程款88238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能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庭审中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对是结算单上是否是何洪相之子何祥贤的签字,也不作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因此法院依据新的举证规则,对何洪相之子何祥贤代替何洪相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确认何祥贤代替何洪相签字的法律事实后,但何祥贤的是否有权签字,即所签结算单否具有法律效力,又是另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双方结算的时候何洪相在场,因何洪相写字不好,所以由其子何祥贤代签,对这一陈述,与证人马吉贵的陈述一致,而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所以法院根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为何祥贤有权替父亲何洪相在结算单签字,也就是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认定何祥贤代替何洪相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两个法律事实的确认,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