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多棱面珠体磨床委托设计制作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多棱面珠体磨床的设计和制作。该《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1年10月16日、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6月14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7.5万元,购买配件(砂轮等)花费了人民币2.7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合格的多棱面珠体磨床交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由于在研发过程中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造成研发失败;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合理分担经济损失。
案件的事实:
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多棱面珠体磨床委托设计制作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多棱面珠体磨床的设计和制作;数量为两台;总价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生效后约定五个月交货。该《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3.5万元。后由于研发的需要,双方又于2001年10月16日、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6月14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制造协议》和《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