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贤与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27 23: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王昌贤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寇玉林,被上诉人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

  上诉人王昌贤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流、寇玉林,被上诉人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提供研制开发的必要条件,发挥原告的聪明才智,并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原告保证在被告工作直到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完成并投入市场,工作期间除特别约定外,享受员工正常待遇;目前研制开发的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应尽快于8月30日前完成,所得纯利润原告可享受50%分成;工业及家用珠边机机构、锁眼装饰缝机构将以双方名义共同申请专利,共同拥有,双方不得擅自将所开发的任何技术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转让其他人,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等。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

  200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申请了平缝、珠边机两用缝纫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03210257.7。

  2004年4月30日,被告解除了对原告的聘用,工资结算至200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开发完成并开始生产、销售珠边机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掌握了全部技术已进入批量生产,但以不合理的成本核算,使原告未能取得应有的利益;并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收回带入被告的技术权和专利申请权;2、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被告已使用原告的技术获利8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造成原告丧失得利良机,减少收入10万元。上述合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

  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对其生产珠边机产品的纯利润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1、如考虑赔偿金15,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则净利润为-23,619.12元;2、如不考虑赔偿金15,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则净利润为-8,619.12元。庭审时,审计人员明确,审计被告相关账册截止至2005年2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可以终止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产品的成熟技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已经形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研制开发的必要条件,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共同申请专利,共同拥有。客观上双方已经将“平缝、珠边两用缝纫机”技术以原、被告名义共同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将相关技术以及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费用,系被告引进技术所发生的单方面费用,是被告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单方面对价,因此该笔费用不宜列入系争产品的管理费用。关于被告在抗辩中所称的15,000元赔偿金,因其提供的原始证据存在瑕疵,且该笔费用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故其主张该笔费用为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如确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赔偿事实的,被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结合审计报告,扣除上述两笔费用,本案系争产品的纯利润为人民币1380.88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可得50%的纯利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690.44元。原告认为被告财务账册做假,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审计截止日前有其他系争产品销售行为的,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丧失得利良机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告在审计截止日后提供的事后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的证据,本案中不再处理,待当事人今后按照协议结算相关费用时再行解决。关于审计费用,由于控制相关财务账册的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足够的方便查询会计账目,因此造成本案的审计费用支出,故审计费用由被告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90。4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65元。审计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王昌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系争产品的销售数量远远超过了其向法庭提交的资料中反映的数量,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审计报告定案是不对的;(二)一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的要求传唤证人到庭,也没有给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系争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的机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请求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第二项合理诉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

  1、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页(收据编号:1128691、1128692);

  2、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MP800N珠边机用户意见调查表复印件1页(调查表中注明的机身编号为:4101723);

  3、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MP800N珠边机实物1台(机身编号:5032628);

  4、上海宝狮缝纫机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码:16848128);

  5、证人罗元和向长友的法庭陈述;

  6、被上诉人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8页(海关编号:794125555)。

  上诉人的上述证据1要证明相关系争产品的销售价格;证据2、3要证明被上诉人系争产品的生产情况;证据4要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情况;证据5要证明被上诉人系争产品的生产状况;证据6要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隐瞒系争产品的真实销售情况。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4,一审中已提供过,证据6也不是新证据,不愿意对这些证据质证;证据2的用户意见调查表是伪造的,且其内容与被上诉人的生产情况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是新证据,其上面的编号是被上诉人内部的编号,依照编号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的生产情况;证据5的两个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他们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且是让被上诉人辞退的员工,对被上诉人心存不满。[page]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一审中已提供过;证据6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在2004年向印度销售2台MP-800仿手工缝纫机的情况,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系争产品的真实销售情况,该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也不愿意对这些证据再予以质证,故证据1、4和6不能作为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的用户意见调查表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否认,难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实施了该调查行为。证据3机身上面的编号数字与证人的有关陈述等也不能相印证,故证据2、3难以反映被上诉人的生产情况。证据5两个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反映:该两个证人均曾在被上诉人的机修车间工作,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销售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系争产品的销售数量一节,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有关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已经充分考虑了对上诉人权益的保护。在无其他相应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审计结论作为参考的依据之一,计算出上诉人的应得利益,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也并未仅仅依据审计报告定案。原审判决在剔除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万元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在抗辩中所称的15,000元赔偿金后,才确定了上诉人应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的。另外,考虑到上诉人的举证能力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充分的维护,原审判决中明确表述了: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审计截止日前有其他系争产品销售行为的,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在审计截止日后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待当事人今后按照协议结算相关费用时再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系争产品的销售数量远远超过了其向法庭提交的资料中反映的数量,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审计报告定案是不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应上诉人的要求传唤证人到庭,也没有给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系争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的机会。经查,针对证人出庭作证一节,一审庭审中,法庭明确询问了上诉人有无证人到庭。上诉人回答:没有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带来。关于系争产品销售数量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开具调查令的要求后,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可以开具,但必须由执业律师持有该调查令。上诉人因其代理人不具备持令条件而不主张该要求了。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有关机会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王昌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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