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景森诉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7 22: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杨景森与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发景公司)、被告薛冰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壮、王冰,被告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薛冰

  原告杨景森与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发景公司)、被告薛冰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壮、王冰,被告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薛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森诉称:1992年至1995年间,原告主持完成了五项焚烧炉实用新型发明,1992年5月,原告和薛冰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共同寻求合作方。合作方在认定该项目后,要确保专利发明人不少于10年的专利技术实施,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由合作方承担。合作方保证发明人获得专利提成费的权利,凡专利权人设计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提成费为销售额的4%。从1992年底开始,合作方发景公司在不同时间开始实施原告设计开发的焚烧炉专利和非专利系列产品。1992年12月,发景公司聘薛冰为副总经理,负责市场开发和经营销售。原告于1993年至1995年间,以专利结合非专利技术设计了系列焚烧炉产品由发景公司实施和销售。1995年至1997年,发景公司虽然支付了一定的专利提成费,但均未公开其实际销售额。1997年3月31日,薛冰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薛冰经济收入平等,彼此经济收入公开,双方都有单独或共同查账的权利。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发景公司除了在2000年1月31日给付原告1998年上半年的专利提成费19 976.33元外,未再支付原告任何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产品提成费,并且拒绝提供其每一年度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销售额。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发景公司至今未支付使用费。发景公司及薛冰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另外,原告作为专利号为ZL94216807.0的实用新型专利唯一的专利权人,发景公司因产品宣传需要从原告处取走了该专利证书的正本,其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薛冰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发景公司支付原告1994年下半年至2005年8月的专利及非专利产品提成费42万元。3、薛冰给付原告其自1997年3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从发景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与原告同期实际从发景公司所获得收入的差额部分的一半计8万元。4、发景公司将专利号为ZL94216807.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正本返还原告。5、发景公司将专利及非专利产品炉型的蓝图、硫酸纸底图的原件或复制件返还原告,铅笔图、工装图复印1份交付原告保存。

  被告发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其与薛冰个人签订的协议,与发景公司无关。2、原告于1993年到发景公司担任工程师并领取了工资,发景公司为其提供了物质条件,由于发景公司与原告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在此期间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职务行为。3、发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994年至1998年的专利提成费,而且还多提了相应的费用,故1999年后的专利提成费就从中抵扣了。4、由于国家标准的改变,发景公司对技术进行了创新,自1999年之后就未使用原告的技术。5、原告关于2002年之前的专利提成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6、发景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但其中的销售额是税前的,如需要提取专利提成费,应扣除相应的费用。

  被告薛冰口头辩称:1、薛冰是以个人身份而并非代表发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2、原告违约在先,其将与薛冰共同设计的专利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3、原告在2003年非典期间及2004年下半年以后就没有到发景公司履行职务,而薛冰一直在正常工作,如还按照收入平等的约定来分配收入是不平等的,特别是薛冰非典期间的津贴是特殊的,与技术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杨景森和薛冰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专利发明人杨景森和薛冰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共同寻求生产合作伙伴,努力为合作方设计开发新产品,创立专利产品,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完成指导生产、施工、调试和培训职工等工作。《合作开发协议书》第6条约定:合作方在认定该项目后,要确保专利发明人不少于十年专利技术实施。第7条约定:合作生产方应承担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第8条约定:保证发明人获得专利提成费的权利,凡专利权人设计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获得专利费额为销售额的百分之四。

  1997年3月31日,杨景森和薛冰签订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经济收入平等(包括工资、经营和技术的奖励与提成、专利使用费等),彼此经济收入公开,不得隐瞒对方,单独谋求较高收入和其他收入。如发现一方有隐瞒现象,另一方有追究获得同等收入的权利。双方有单独或共同查账的权利。

  1992年12月14日,发景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梅显利。1993年2月8日,发景公司聘任杨景森为总工程师,任期2年。1993年8月2日、8月4日、1995年10月27日、11月2日,杨景森和薛冰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申请了第932200173.3号“再燃式焚烧炉”、第93220181.4号“火焰喷嘴调整装置”、第95223921.3号“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第95223923.X号“连续式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共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了授权。1994年6月27日,杨景森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第94216807.0号“耐高温复合炉篦”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了授权,上述五项专利的设计人均为杨景森和薛冰,专利的申请费及年费均由发景公司缴纳,现均因保护期限届满失效。发景公司生产的LZF2系列再燃式焚烧炉于1993年8月31日、1994年9月14日、1994年10月分别通过了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1993年10月28日,中华医学会将发景公司生产的LZF2系列多用焚烧炉列为其推荐产品。1994年8月9日,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作为使用单位为发景公司出具LZF2-120再燃式多用焚烧炉出具安装、调试报告,认为该焚烧炉燃烧效率高,节省能源,经大连市环保局监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发景公司生产的LZF2-80双层悬浮燃烧式焚烧炉于1996年8月26日通过了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的环保监测。1998年6月4日,发景公司为杨景森办理了养老年金保险并于6月22日为其代缴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057.23元。1999年9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大气环境管理处给发景公司颁发《炉、窑、灶、除尘器、分机生产、销售审批证书》,载明的产品型号规格为LZZ1-50、LZF2-80、LZF2-200。2000年4月14日,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环保所给发景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LZF2再燃式悬浮燃烧焚烧炉为合格产品。发景公司支付给杨景森1995年度专利使用费4200元,1996年专利使用费8170.28元,1997年专利使用费7880.21元,1998年专利使用费14 733.60元,上述专利使用费均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数额。[page]

  2001年10月30日,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冰。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其为设计人的如下图纸:1、LZF2-50再燃式小型多用焚烧炉总装图,时间为2000年9月;2、LZF2-80再燃式小型多用焚烧炉总装图,审查和校对人为宋俊娥;3、LZF2-300~800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图纸,时间为1993年10月;4、LZF2J-30T再燃连续式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图纸,时间为2000年4月;5、LZF2J-50T烟气再燃室图纸、自动推料机装配图及机体图纸,其中机体及自动推料机的设计时间为2003年1月;6、LZF2J-100T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总装图,时间为2001年1月;7、LZF2-120B再燃式小型焚烧炉总装图,时间为2002年6月;8、LZFS-1焚尸炉;9、LDF-6连续式多层悬浮燃烧焚烧炉,时间为1994年1月;10、LZF2J-50T、LZF2J-300耐高温炉篦图纸,时间为2002年3月;11、LZF2J-500耐高温炉篦图纸及零件表,审校人为李长明,主管设计为薛冰,时间为2000年3月;11、LZF2J-500机械式悬浮燃烧焚烧炉总装图,审校人为李长明,主管设计为薛冰,时间为2000年3月。此外,原告提交了LZF2-120及LZF2-200再燃式小型焚烧炉总装图,其中LZF2-120未记载设计人,但在技术要求部分载明了改进型的部位。LZF2-200记载的设计及制图人为宋俊娥,审查人为杨景森,主管设计为薛冰。LZF2-200与LZF2-120、LZF2-80的炉型大小不同,但设计基本相同。发景公司提交了LZZ-50再燃立式焚烧炉总装图,其中载明的设计人为宋俊娥,审查人为杨景森,组长为薛冰,时间为1993年10月。发景公司没有提交其他型号焚烧炉的设计图纸。

  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SZ-50再燃立式焚烧炉图纸,其中没有记载设计人及时间。2、田德仲于2004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杨景森应北京光华焚烧炉厂领导的请求,设计了“SZ-50再燃立式焚烧炉”全套图纸,该套产品图纸的编号和零部件、外购件代号是原单位的“院标”。3、北京市机电研究院1986年编《基础标准》、《标准件汇编》。原告主张发景公司销售的LZZ1-50系列焚烧炉是在其证据1图纸上经过修改完成的,全部设计及改动均出自原告之手,所有的LZZ1-50系列产品均由其设计完成,使用了原告的非专利技术。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LZZ1-50焚烧炉图纸是原告设计的。4、2003年6月30日实施的GB19128-2003《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发景公司宣传册、2005年6月号《华商杂志》、焚烧炉报价表、销售业绩表。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631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6、发景公司给专利局和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信。7、发景公司网页、2003年7月11日《科技日报》第五版、2005年1月27日海淀区侨务办公室网上新闻报道、2005年3月4日《中国企业报》第六版、2005年4月4日中国证券报网络版报道。8、薛冰的上诉书。

  被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材料,其中包括1994年至199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审查调整表、1998年度利润表及相应的销售明细表、1994年至1998年专利费核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其多付给原告1994年至1998年的专利提成费,1999年后的提成费从多提的部分抵扣。该审计报告材料不完整。原告认为审计机构的中立性不能保证,发景公司的发票不连号,有隐瞒销售事实的情形。2、杨景森和薛冰作为共同设计人的五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3、北京中润诚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3月1日做出的审计报告及发景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案外人于1995年和1996年购买的焚烧炉存在货款未付的情况,计算专利费提成应当从销售额中扣除未付货款。原告认为,发景公司的证据3没有原始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且专利费提成与购货方是否付清货款无关。4、发景公司与购货方及加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用于证明其中涉及的运费、中介费、安装调试费、产品配件的销售收入以及委托外单位加工产品的支出等应当从计算提取专利费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包括在销售额中,且发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1995年至1998年专利费的销售额中包含了上述费用,故发景公司关于在销售额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5、发景公司与购货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所附图纸、现场公证书及发票等。合同所附图纸只有购货方的盖章,没有设计人的签字或盖章。发景公司以此证明证据5合同中涉及的产品没有使用杨景森的专利与非专利技术,相应的销售收入不应当为其提取专利费。原告认为这些产品均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6、发景公司2003年利润表、销售明细及2004年12月损益表,用于证明发景公司2003年至2005年8月的实际销售额。7、罗定市人民医院及鄂州市莲花山医院2005年出具的接受发景公司1995年、1996年捐赠焚烧炉的证明,用于证明对外捐赠的设备款项不应当计入销售额。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并于2000年实施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建设部发布并于1999年12月1日实施的《医疗废弃物焚烧设备技术要求》、2001年5月1日实施的《生活垃圾焚烧炉》、刊登在2004年第6期《中国环保产业信息通讯》上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用于证明原告设计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发景公司为此进行了大量的技术改进和配套设施的完善,已不属于原告的专利及非专利产品,不应为原告提取专利费。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3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有关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加大对医疗废水、医疗废物监管力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2003年第5、6期《中国环保产业信息通讯》上发布的《“SARS”病毒污染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用于证明2003年用户根据特定的政策要求突击购买焚烧炉产品,此前及此后的销售一直持续低迷。另外,发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五份证据,原告对此拒绝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78号民事裁定,对发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保全并委托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发景公司2002年度的销售额为358 400元。2003年度的销售额为4 039 025元,其中LZZ1-50的销售额为150 000元。2004年度的销售额为146 250元,其中LZZ1-50的销售额为60 000元。2005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销售额为138 330元。发景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销售总额为4 682 005元,薛冰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9月12日工资收入总额为70 700元。其中2002年度工资收入16 200元、2003年度工资收入24 600元,2004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6600元。审计报告指出,发景公司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于1999年签订了LZF2J-500型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合同价款1 420 250元,后又于2003年补签了160 000元的设备改进费用协议。发景公司与2003年4、5月份分别确认了250 000元、160 000元的销售收入(该两笔收入已经包含在2003年销售额4039025元中)。2006年3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出具了一份通知函,委托发景公司将该设备转售。发景公司与毕节市绿野环境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签订了LZF2J-500型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及运输系统采购项目合同,合同价款3 315 530元。2006年7月毕节市绿野环境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称货款支付未达到发货应支付的比例,货物尚未运至该公司。发景公司已向毕节市绿野环境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419 016元的设备、配件、备件及工具。原告为审计支付审计费35 000元。[page]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发景公司认可其与薛冰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发景公司履行了协议的第6、7、8条。发景公司认为,专利的十年保护期是法定的,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履行了协议的第6条,发景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就给原告销售额2%的技术提成费。原告明确区分发景公司支付1994年至2001年的技术提成费14万元,2002年至2005年8月的技术提成费28万元。薛冰应当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5年8月的收入数额为44 700元。原告和发景公司确认杨景森从发景公司领取1000元的月工资,直至2004年2月。原告主张,2004年3月,其向发景公司要求核查账目,但薛冰拒绝。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聘书、原告的工作证及保险凭证、支出凭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检验及监测报告、审批证书、焚烧炉图纸、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交的证据1-9、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薛冰于1992年5月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与薛冰应当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时发景公司尚未成立,故发景公司并非协议成立时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发景公司此后成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关于发景公司系《合作开发协议书》一方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就本案而言,发景公司聘请原告担任总工程师,为原告及薛冰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出具相应的证明,且为专利权人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年费,并就原告为其设计焚烧炉的行为按照销售额的2%支付给原告自1994年至1998年的专利提成费,这些事实表明,发景公司与原告就:1、发景公司承担原告的专利申请费及专利年费;2、发景公司可以实施原告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并支付原告销售额2%的提成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及发景公司应当履行协议。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原告与发景公司就提成费的具体收取时间没有形成书面的约定,发景公司实际给原告支付提成费的时间也不固定,且双方亦未就销售额的核查达成一致。其次,原告一直在发景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至2004年3月,此后因其要核查发景公司的账目而后者不予配合而产生纠纷,由于原告与发景公司约定的提成系以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算基础,故发景公司账目所反映的销售额对其收取相应的提成费具有重要的作用,原告要求核查账目而发景公司不予配合,此时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请求发景公司支付其少支付或未支付的提成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发景公司关于原告2002年之前的提成费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LZZ1-50系列焚烧炉产品系其设计,使用了其非专利技术。首先,原告未提交其为设计人的LZZ1-50焚烧炉图纸。其次,其提交的SZ-50焚烧炉图纸没有记载设计人及设计时间,且证人田德仲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的证据3仅仅是标准的汇编,在发景公司提交的LZZ-50焚烧炉总装图载明的设计人为宋俊娥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的LZF2-200再燃式小型焚烧炉图纸载明的设计人为宋俊娥,但首先,原告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与薛冰共同开发了五项焚烧炉方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其中包括“再燃式焚烧炉”。其次,发景公司生产的其他LZF2系列焚烧炉产品均为原告设计,均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再次,LZF2-200焚烧炉的设计与原告设计的LZF2-120、LZF2-80焚烧炉基本相同。最后,原告作为LZF2-200再燃式小型焚烧炉图纸设计的审查人员,薛冰作为该图纸的主管设计,均为图纸设计工作的重要人员。通常情况下,他们在指导、审查焚烧炉产品设计中更愿意采用自己的专利技术,除非发景公司或者购买者有特别的要求。本案中,发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产品设计有特别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故本院对发景公司关于LZF2-200焚烧炉产品没有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发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系在公司任职期间完成并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其关于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系职务行为的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焚烧炉系结构较为复杂的工业产品,其设计、制作、生产需要有详细的产品设计图才能进行。发景公司主张其在90年代末对焚烧炉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技术改进,产品结构发生了变化,没有再使用原告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尤其是产品设计图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合同所附图纸并非产品的生产设计图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1993年2月至2004年3月一直担任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为发景公司设计焚烧炉,发景公司生产的除LZZ1-50外的焚烧炉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额的2%支付原告提成费。发景公司主张焚烧炉的运输费等收入应当从销售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这些收入系销售焚烧炉产品所产生,属于焚烧炉销售额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发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发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5年8月的技术提成费的金额,本院将依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反映的销售额予以认定。同时,由于发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1999年签订的合同及与毕节市绿野环境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变更或者解除,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支付原告技术提成费。因此,发景公司2002年至2005年8月应当支付原告技术提成费的销售额为:4 682 005元加上1 420 250元、160 000元、3 315 530元,扣除LZZ1-50的销售收入210 00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发展中心已经支付的410 000元,共计8 957 785元,发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技术提成费150 491元。就发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999年至2001年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技术提成费金额,本院在参考发景公司支付给原告1995年至1998年技术提成费的基础上,酌定为27 000元。综上,发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技术提成费共计17 491元。发景公司根据其审计报告材料主张多付给原告1994年至1998年的专利提成费,1999年后的提成费从多提的部分抵扣。由于该审计报告材料不完整,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且系发景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审计报告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发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page]

  薛冰2002年1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44 100元,原告同期的工资收入为26 000元,根据薛冰与原告于1997年3月达成的双方经济收入平等的协议补充条款,薛冰应当支付原告9050元。关于1997年4月至2001年12月薛冰根据经济收入平等协议应当支付原告的收入数额,本院在参考薛冰2002年度工资收入的基础上,酌定为10 000元。综上,薛冰应当支付原告19 050元。

  关于原告请求发景公司返还设计图的主张,首先,原告与发景公司对是否应当返还焚烧炉设计图并无约定。其次,原告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技术提成费,其为公司设计的焚烧炉图纸理应为公司所有,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薛冰1992年5月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1997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该协议以个人合作意愿为成立基础,一方不愿意合作,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就双方1997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言,薛冰并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前述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基于原告诉讼中的主张,原告实际上同时请求解除其与发景公司的口头协议,因发景公司没有支付原告1999年以后的技术提成费,且拒绝原告核对账目的请求,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自2004年3月后实际上不再为发景公司工作,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及发景公司均对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过错,因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请求发景公司返还专利号为94216807.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正本,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景公司取走其证书正本,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景森与被告薛冰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条款;

  二、解除原告杨景森与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口头协议;

  三、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森技术提成费十七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

  四、被告薛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景森一万九千零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杨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杨景森负担45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薛冰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计费35 000元,由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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