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张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8-29 01: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王长伟与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3号原告:王长伟。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茹。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伟与被告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王xx与张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xx、徐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资料不完整,没有电子图谱,缺少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国家药监局的核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就缺少实验数据的电子图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回答自相矛盾并且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4、原告损失明细,总计28,640元,其中给付合同款20,000元,支付省药监局检验费8,64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并提交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并且研发的药品已经通过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申报资料全部合格。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作为案外合同的履行款。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与省药监局、国家药检所沟通的义务,被告均代其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4、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全部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完成药品的研制;3、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向省药监局申请生产的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4、药品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证明被告完成的药品研究试验全部合格;5、药品注册检验抽样记录单,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的“指导生产送检样品”的义务,证明原告未履行与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6、送检样品,证明被告履行了指导生产送检样品的义务;7、检验合同书,证明原告未履行向省药检所提交送检样品的义务及联系代工厂家的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8、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指导生产的送检样品合格;9、关于提请修订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通知,证明国家技术审评工作结束,申报资料合格;10、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说明书、包装标签的修订及说明,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与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11、审评进度审查,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且全部合格;12、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由于药品降价,原告不继续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1.125g)项目,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原告负责支付药品的申报所需费用,包括药检所的检验费、省级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费用;负责省药监局、省药检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负责联系申报生产的厂家、购买制备送检样品所需的原辅料并支付加工费;负责按时支付被告技术服务报酬。被告负责品种的申报情况、原料生产厂家的调研工作,负责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的试验工作,质量标准的起草,负责指导厂家生产合格的送检样品,负责联系药理毒理等试验。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整理,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一个月内提交申报生产的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到厂家工艺交接。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万元,合同签订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不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省药监局、省药检所通过审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原告已付款,被告不退还,合同终止。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生产批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原告已付款,被告扣除必要试验消耗后,余额退还原告,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款2万元,被告在合同上注明“合同款已全收到”。被告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了申报资料,并指导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沈阳中国医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大制药公司)生产出送检药品。医大制药公司向辽宁省药监局进行了涉案药品的申报。2005年12月31日辽宁省药监局下发了涉案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下达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并随后出具了《药品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该报告表记载了试制原始记录符合要求、试制设施适应、样品试制数量满足研究需要、检验原始记录符合要求、检验仪器适应。2006年1月17日辽宁省药监局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抽样检验,2006年3月28日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涉案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检验的规定。之后,辽宁省药监局将申报资料、核查报告等报送给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批。2006年3月6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开始对涉案药品进行技术审评,2006年7月18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向医大制药公司下发了《关于提请修订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通知》,该通知中记载医大制药公司申报的涉案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工作已结束,并通知医大制药公司对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等进行修订。经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涉案药品处于正在进行审批阶段。另查,原告向省药监局支付了检验费8640元。[page]

2006年10月份,国家药监局下发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核查的范围主要包括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已受理尚未批准的注册申请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批准生产的品种。核查的内容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该方案附件《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质量研究实验图谱应有原始性,HPLC、GC等数字信号处理系统打印的图谱应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如带有存盘路径的图谱原始数据文件名和数据采集时间)。本案涉案药品在核查范围内。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电子实验图谱并补充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申报资料、录音资料三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检验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药品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药品检验抽样记录单、送检药品实物、检验报告、审评进度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1.125g)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并向原告交付了申报资料,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涉案药品已经向辽宁省药监局进行了申报并被受理,通过了辽宁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和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现正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批过程中,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完成了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关于原告主张依据2006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下发的《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在国家核查过程中无法通过,无法获得生产批件,原告已将申报撤回。本院认为,对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应由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查判断,涉案药品已经通过辽宁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及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表明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是真实、完整的。通过查询,涉案药品正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批阶段,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由于核查无法通过的情形。原告将申报资料撤回的行为,属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无法通过核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药品申报生产前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合同主体由原王长伟一人变更为王长伟等三人,原支付的2万元技术服务费又转给案外合同,本案技术服务费没有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己在合同中注明“合同款已全收到”,可以认定原告已给付了2万元技术服务费,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合同签订主体发生变更及本案技术服务费又转给案外合同。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徐 xx

代理审判员 王 x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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