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诉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9-02 13: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64号被告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科苑路宝鲜大楼附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朱寿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宗,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文诉被告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64号


  被告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科苑路宝鲜大楼附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寿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宗,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文诉被告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过多日奔跑联系,向被告提供信息和交易机会。最终促成被告与福建惠安建筑发展公司深圳公司第二施工队(下称惠安第二施工队)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中集消防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人民币124000元。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被告承诺以550平方工程量给予原告中介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1.95元计总报酬为人民币34072.50元。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惠安第二施工队向被告预付50﹪工程款即人民币62000元。工程完工后,2002年12月18日,被告代理人陈明宗与惠安第二施工队签约,从整个工程款中留5﹪(人民币62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一年后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55800元由惠安第二施工队开支票给付。当天被告开出人民币34072.50元支票给付原告中介费,原告收取支票并出具凭证。但当原告持被告所开出的支票去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私章不符不能取款。原告要求被告重开支票时遭陈明宗阻拦,陈明宗提出要从原告中介费人民币34072.50元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质金6200元。该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便拒绝出具支票,造成原告中介费至今未兑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报酬人民币34072.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曾口头协议,原告帮助完成整个工程及全部款项的回笼,被告在货款全部到帐后,给付原告报酬。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集消防楼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居间合同》,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中介费;3、保修协议及支票,证明该工程已完成且付清了工程款,作为保修担保的保修金人民币6200元是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之间的协议;4、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开出人民币34072.35元服务费的支票,但银行以私章不符为由退票;5、协议书,原告与深圳市奥瑞金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代收款的协议书;6、给付中介费意见书,证明被告代理人陈明宗提出将人民币6200保修金充抵中介费;7、谈话语音整理资料,证明陈明宗当时是在场人之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完毕;对证据二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否认在意向书上写过任何文字性材料;证据七,被告辩称其当时是在场,但原告所整理的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由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签订了一份《中集消防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4000元,合同签订付总工程款50%,工程完毕即付清总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总工程款10%。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550平方工程量,给予原告中介费按每平方人民币61.95元计,总金额为人民币34072.50元。2002年12月18日,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签订保修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已收款人民币62000元,留5﹪计人民币62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惠安第二施工队此次付款人民币55800元。2002年12月21日,惠安第二施工队付给被告工程余款人民币55800元。同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4072.35元,2002年12月25日,银行以支票上的私章不符为由退票。造成原告中介费无法兑现,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集消防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保修协议及支票、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集消防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签订了《中集消防楼梯施工合同》,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工程质量保修金是被告与惠安第二施工队之间重新约定的协议,依据该保修协议执行,与居间人(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未按原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过错的。为此,根据《》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汇球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文支付报酬人民币34072.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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