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9-02 09: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年房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王登芳,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岳各庄东方石材厂业主,住房山区长沟镇沿村;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辰州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大街甲1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房民初字第02561号

  原告王登芳,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岳各庄东方石材厂业主,住房山区长沟镇沿村;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辰州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大街甲11号;

  委托代理人邵淑华,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长沟镇沿村。

  被告高雪琴,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

  原告王登芳诉被告高雪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芳 及委托代理人李青松、邵淑华,被告高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芳诉称:2001年4月18日高雪琴以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名义介绍吉林省司机董铭给原告拉运石材。由于被告无任何营业执照,不具有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致使原告货物被司机董铭骗取,至今不能找回货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21 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 160元。

  被告高雪琴辩称:我给原告王登芳介绍司机董铭拉运石材属实,经我介绍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运输协议双方已经履行,我已经履行了中介义务,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雪琴受原告王登芳的委托,为其介绍了运输司机董铭,并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运输协议,商定:“由董铭为原告王登芳运输石材,发货地点为王登芳的东风石材厂,卸货地点为大连金州陶瓷城,发货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到货时间为2001年 4月20日,收货人为胡玉芳”。协议达成后,董铭于2001年4月18日从王登芳的东方石材厂装货后于当日即出发。至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陶瓷城胡玉芳一直未收到董铭所运输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登芳诉至法院,以董铭是被告高雪琴介绍的,且董铭所运输的货物现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高雪琴赔偿经济损失21 1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登芳在委托高雪琴联系运输户后,高雪琴为王登芳联系了董铭。董铭于2001年4月18 日已和王登芳达成运输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高雪琴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中介义务。王登芳以司机董铭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故要求居间人高雪琴赔偿损失21 16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登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王登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兆祥

  代 理 审 判 员 陈秀清

  代 理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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