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中的“独家代理条款”的效力认定

更新时间:2015-11-24 10: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案情简介】:

  上海的一家房产经纪公司A与市民华某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有独家代理的条款,但华某却通过另一家房产经纪公司B卖了房,房产经纪公司A以违约为由将华某告上法院。

  原告房产经纪公司A在法庭上表示,在签订房产出售居间合同后,其积极为华某联系“下家”,而华某却私自与房产经纪公司B介绍的买受人成交。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 起诉要求华某按约支付违约金10.2万元。

  华某则表示,他没有委托房产经纪公司A独家销售房屋。他的房屋在这家公司挂牌之前,就已在其他多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挂牌销售了。华某还认为,房产经纪公司A未尽独家代理义务,独家委托代理条款排除了华某的重要权利,加重了华某的责任,而且限制了华某的缔约自由,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他不同意房产经纪公司A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支付必要的服务费1000元。

  【法院判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则认为,房产中介公司A设置的独家代理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华某和房产经纪公司A约定销售一套房屋,委托价格51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7月14日,服务报酬为实际成交总价的1%。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华某在委托期限内独家委托房产经纪公司A出售房屋,华某不再委托第三方出售或自行出售,若违反该约定,华某则按出售房屋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这份居间合同对于华某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于房产经纪公司A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却未作规定,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对于房产经纪公司A要求华某按该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而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上极不对等、在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小编意见】

  本案“独家代理”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现有的案情,本案的“独家代理条款”是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一栏内约定,按照一般的字义理解,“特别约定”应属于双方经过特别协商而形成的约定。如果其它内容是打印,而本项内容属于手写,则更具有充分理由认为该项内容是特别协商条款。因此,本案的“独家代理条款”不宜认定为格式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非格式条款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内容的,则属于显示公平条款,一方可申请撤销该条款。因此,实务当中,在居间合同中有“独家代理”约定的,为避免条款无效或被撤销,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独家代理内容加入“鉴于条款”;

  二、独家代理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体现与一般委托的区别:比如及时汇报他人询问或看房的情况,特定周期内向业主报告等等。

  方向:居间方在独家代理中,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体现与一般委托的区别。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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