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和阿芳是夫妻,赵平和阿芬是他们的公婆。四人于2002年7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某商品房,房产证上四人均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购买中赵平和阿芬付了首付A1万元,后又提前偿还了A2万元的银行贷款,其余银行贷款由赵军和阿芳偿还。2005年初赵军和阿芳因夫妻感情不合准备离婚,并进行了离婚财产谈判,至2005年4月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但就在此时,赵平和阿芬突然将赵军和阿芳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他们A3万元(A3=A1+A2)借款,并出示了由赵军个人名义写的借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赵军和阿芳因购放房及提前还贷向两原告赵平和阿芬借款A3元,为此,被告赵军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尽管这两份借条由被告赵军一人出具,且被告阿芳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赵军明确约定A3万元系赵军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做过约定,因此,两被告应该归还两原告A3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196条、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赵军和阿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平和阿芬借款A3万元。
本案受理费B元,由被告赵军和阿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