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麦英,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温泉镇菜市街5号。
原告王建军,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麦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柱,又名王小五,男,成年,住温县农机修造厂家属楼。
被告田小利,又名田利,女,成年,系被告王春柱妻子。
原告李麦英、王建军与被告王春柱、田小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柱、田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麦英、王建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麦英原在温县农机修造厂上班,1988年该厂集资建家属楼,原告李麦英即交款购家属房一套(即现二被告所居住的家属房)。1997年该家属楼才建成,1998年,温县房产局给原告李麦英颁发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1999年,因原告未居住,二被告经人说合将此房屋让二被告借住。自1999年至今,二被告共付给原告借用费一万元,现二原告要用此房,让二被告腾出,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搬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借用的房屋腾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三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购房款收据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居住的房产所有权属于二原告。
被告王春柱、田小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该房屋坐落为:温县修造厂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李麦英所购,原告李麦英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二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有偿借用合同关系,双方对借用时间、价款并未明确约定,虽然被告给付原告有一万元借用费,但也已实际使用达10年之久。现原告因使用房屋,要求被告腾交借用的房屋,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至于借用费用问题,不在双方讼争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柱、田小利应将位于温县修造厂家属楼2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家属房腾出交于原告李麦英、王建军,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90元,原告李麦英、王建军负担190元,被告王春柱、田小利负担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