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柱安,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钦启桐,该行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林军,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融资中心淮南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
负责人:钱诚,该处经理。
上诉人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融资中心淮南办事处(以下简称淮南办事处)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银行下属紫荆山支行(原郑州市科星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星信用社)与淮南办事处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七份拆借资金合同,将淮南办事处拆借给科星信用社的款项转为淮南办事处在该信用社的存款,并由该信用社向淮南办事处出具了存单。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由拆借合同关系变更为存单关系,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于1993年3月至7月签订的七份拆借资金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拆借资金合同的履行地应当认定在资金拆出方所在地即安徽省内。合作银行关于本案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将原拆借合同关系变更为存单关系,本案应按存单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