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灵宝市支行(简称灵宝建行)因与上诉人灵宝市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西信用社)拆借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建行委托代理人姚立强,城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继周、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灵宝建行与灵宝市发展城市信用社(简称发展信用社)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灵宝建行拆借给发展信用社200万元,解决河南灵宝果汁饮料厂(下称果汁厂)贷款,月息10.98‰,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在灵宝建行所持的借据上,该行行长赵百科在审批意见栏中签有“据市政府指示,经研究同意拆200万,解决浓缩果汁厂贷款。该厂款还信用社后,立即归还建行”。尔后,灵宝建行从其在灵宝市人行所开的帐户直接转给了发展信用社200万元。次日,发展信用社与果汁厂另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将该款贷给果汁厂,用途为购原料,期限三个月,月息15‰,该款到期后,发展信用社多次催要。2000年5月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2000)灵经破字第1号经济裁定宣告果汁厂破产,发展信用社于2000年5月15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但债权分配数额为零。2001年2月27日原灵宝市发展城市信用社更名为灵宝市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苑分社,隶属于灵宝市城西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10月25日城西信用社给灵宝建行送达一份申请,申请对该贷款进行核销。灵宝建行对此笔贷款多次向城西信用社催要。其中2001年11月15日催收通知书上有现任城西信用社副主任栗得芳的签字,灵宝建行在发展信用社撤销后,于2001年12月5日给城西信用社的《关于灵宝市发展城市信用社2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上有原发展信用社主任张月赞及栗得芳的签字。灵宝建行于2002年1月起诉要求城西信用社归还拆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建行、城西信用社均系金融机构,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之规定即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双方在明知该款用途的情况下,灵宝建行拆借200万给城西信用社,城西信用社次日又贷给果汁厂,违反了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故双方于1994年9月14日所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之间系拆借法律关系,城西信用社与果汁厂又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城西信用社负有追回欠款偿还灵宝建行的借款之义务。现果汁厂已破产,导致该款不能收回,故城西信用社对该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城西信用社理应返回灵宝建行的贷款,其以灵宝建行负责人在借据上所签署的“据市政府指示,经研究同意拆200万,解决浓缩果汁厂贷款。该厂款还信用社后,立即归还建行”为由拒绝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城西信用社辩称灵宝建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张月赞、栗得芳两任行长在催款通知书及《关于灵宝市发展城市信用社200万元贷款的情况说明》的签字所否定。鉴于果汁厂已破产,所贷款项已无法追回,灵宝建行在该案中亦有过错的客观事实,该款利息损失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城西信用社返还灵宝建行本金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5610元,其他费用7683元,共计33293元,由灵宝建行负担10000元,城西信用社负担23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