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8-16 17: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7日,第一被告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借款700000元和1280000元。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银行诉之法院,据 (199*)**经初字****、**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须清还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及利息给**支行,我司对第一被告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判决后,我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日作出(200*)穗中法经终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支行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我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并将其拍卖所得款11 33000元中的11 05007元用于支付第一被告欠**支行的借款本息、22660元支付拍卖手续费、5333元支付房屋评估费,另我司于2004年4月以现金方式向**支行支付了317993元,即我司代第一被告清还了借款本金共1423000元。现第一被告已造成我司的损失已达2009 372元(其中按市场价计算房屋价值损失165 7 300元、拍卖手续费22660元、评估费5333元、现金31 799 3元及计至200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6086元)。2001年9月4日,我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愿意承担由于其不能清还**支行的贷款以致我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股东投资开办的企业,现第一被告已被工商注销,但第二、第三被告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致我司蒙受损失,故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我司的经济损失赔偿金2009372元;第一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03286元、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我司,逾期支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 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区人民法院(199*)**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终字第7 37、7 38号民事判决书2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 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3、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7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l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4、2004年4月7日的收款证明1份(三被告认为此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

  5、广州市***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法院执行中的评估):

  6、《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认为此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7、2004年2月10日,原告和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原**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原告与银行签订,对真实性不能辨别):

  8、2001年9月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有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议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2001年9月4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有关8间商铺产权问题《协议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1、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经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辨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我们不存在承担其他义务的情形。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期楼款,愿意将购买权转交原告,原告愿意承担第一被告向素社支行所借款并实际用于购买丽日广场的负债。之后,第一被告无力还借款便将**广场的8个铺位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且我们不是借款人,不存在对借款人承担义务的情形。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拍卖手续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只承担保证人代付的债权部份。我俩作为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的股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在出资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拍卖房屋由我方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若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银行的借款,原告代支付借款后, 由第一被告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此证据没有时间,该证据的事实已由(200*)**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该证据已失效);

  2 、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共8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八个商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八套房屋是履行我方提供的证据10的义务);

  3、1997年10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4、发票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购铺款是8719212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5、房地产权证共8份,证明第一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4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支行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由第二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支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支行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199*)**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一被告清还借款430000元及从1999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 1280000元及从1999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给**支行,本案第二被告在抵押财产的50%额度内承责,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8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法经终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 因该案的各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支行于200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 (200*)**执字第***号,立案后,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向本案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依法查封了原告位于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2001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清还××支行贷款而导致**区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书,拍卖原告在深圳的房产物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第一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深圳物业被拍卖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赔偿金以拍卖之日起计,九个月内还清,即每月按赔偿金额的九分之一还款,每月的还款时间,以拍卖之日的第25天计,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逐月还款,欠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查封了第一被告的房屋后,依法委托广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总额是1657300元。该房屋经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该房屋成交总价为1133000元,其中支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22660元,支付房屋评估费为5333元,余下1105007元支付给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该行由**支行变更), 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是第一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余额1423000元和计至2004年2月10日时因欠以上本金导致应付利息为505200.84元;如银行对拍卖房产变现所得不足以抵偿上述欠款本金余额时,差额部分原告同意在30天内以现金向银行承责;如果在半年内银行未能就约定的利息清偿责任在第一被告处获得清偿时,则原告在2004年12月21日前按以上约定利息额支付现金给银行,以履行对约定的利息清偿的连带责任。在2004年4月7日,前进支行收到原告用现金支付的代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17993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第一被告追偿无着,遂提起诉讼。[page]

  另查,1996年8月15日,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借款9560800元及从1996年8月16日起计付欠款的利息。该判决书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17日接管了第一被告所有的广州市**路100号**广场二楼八间商铺。判决后,第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作出(200*)**经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在2001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996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560800元一案,经(200*)*法经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第一被告同意将广州市**路10C号二楼8间商铺,即*房预契字NO:950317**—N0:950317**转让给原告, 自该物业的产权转到原告之日起,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全部抵消。2002年8月14日,笫一被告将位于广州市东山区**路100号二楼201、202、203、204、216、219、222、223号共8个铺位转至原告名下。此外,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约定第一被告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大**路100号**广场二、三层物业,并已支付首期款。若第一被告由于无能力支付后期楼款,愿意将购买权转交原告,原告愿意承担第一被告向**支行所借款并实际用于购买**广场的债务。

  199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一被告已交的8850000元转购广州***广场二楼八间商铺。

  据工商材料反映, 第一被告由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出资3500000元、1500000元于1994年5月16日经验资后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5月1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本院(199*)*经初字第1086、108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法经终字第***号、***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为第一被告向**支行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 已实际支付款项共1423000元,其中房产拍卖款1105007元、支付现金317993元。此款项已抵偿了第一被告欠**支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取得了该债务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承责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被拍卖房产市场价值1657300元与实际拍卖价1133000元的损失552293元、拍卖手续费22660元、拍卖房产评估费5333元、付银行款现金317993元的利息6086元(自2004年4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支付的拍卖手续费、拍卖房产评估费据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而拍卖房产市场价值与实际拍卖价的差价为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支付银行款现金317993元的利息计付复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被告辩解已将广州市***100号二楼201、202、203、204、216、219、222、223号共八个铺位的所有权转至原告名下, 以此抵偿本案原告诉求之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4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其一是确认上述八个铺位抵偿(200*)*法经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其二是确认第一被告愿意承担其因未能如期清还**支行贷款,而致使原告深圳物业被拍卖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上述八个铺位抵偿(200*)粤法经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此外,三被告以其提供证据一,证实其将广州市***广场的二、三层楼物业购买权转交给原告,原告愿意承担第一被告向***支行所借款并实际用于购买***广场的债务:但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反映第一被告并没有将广州市***广场的二、三层楼物业购买权转交给原告,而是将原购买***广场的二、三层已交付的88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八间商铺。故三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逐月还款,欠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从2004年8月2 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一被告在未经清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故认定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责,本院予以支持。现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对第一被告财产进行清算,故其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 以第一被告财产清偿所欠的债务,如第二、第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应在各自出资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第三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2003286元给原告,并从200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给原告,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以本金317993元从2004年4月7日至2004年8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给原告,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第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成立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在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该公司财产向原告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之债务。如第二、第三被告怠于履行上述清算责任,分别在350万元、1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5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由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00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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