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称:200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40万元给被告,贷款期限8个月,即从2000年4月3日至2000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5.6‰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小菜园路口111号的房产(230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借款截至200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886241.7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银河酒家于2005年5月20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04年12月21日为886241.71元;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案件受理费26686.21元及律师代理费49000元,由昆明市银河酒家承担,并于2005年5月20日前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北京路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